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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開源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容器商品製造、輸入業者,係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授權公告之責任業者,且經依法辦理登記、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3年8月28日、9月11日及10月24日查核上訴人99年7月至103年6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乃於104年8月27日以環署基字第104007028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繳系爭期間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348,262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
嗣訴訟中表明對原處分認定列管範圍及數量統計錯誤漏繳50,771元,以及費率申報錯誤漏繳23,335元部分(共計74,106元)不予爭執,僅就其餘1,274,156元部分為爭執,而減縮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於超過74,106元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102年8月公告)及99年12月27日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99年12月公告)均未將通路業者劃歸在內。
上訴人製造涼麵與手捲類商品之「收縮扣」與「膠膜」屬商品之包裝,上訴人係代替通路商標示商品訊息於其上,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或衛生福利法等法規之規範議題,非屬被上訴人職權範疇。
㈡依被上訴人100年5月24日環署基字第1000040259號函,容器或容器附件之裝填功能應具備氣密或液密性。
又容器附屬品並非附件,無須辦理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容器附件應具備裝填使用功能,否則僅係附屬品或單純依各法令所做標示。
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均不具併同容器丟棄要件,至多僅構成容器附屬品。
㈢商品標示與實體標籤不可混為一談,故以非標籤方式履行法律標示義務,不可將之逕解作標籤,更不應執此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處分無視系爭收縮扣不具容器裝填作用、系爭商品包裝(包括系爭收縮扣及膠膜)非標籤,復未考量系爭商品包裝不具併同容器拋棄之要件,逕認屬容器附件標籤,顯然違法。
㈣102年8月公告附表二,明訂容器附件無論係主要功能或輔助功能基本上均應與裝填使用目的直接或間接有關;
容器蓋子、提把、座、標籤等所以必須要具備併同容器廢棄要件,係因不易清除、處理或含長期不易腐化或含有害物質之成分而應予回收,以達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目的。
基此,是否課徵清除處理費,應視物品廢棄有無不易清除、處理或含長期不易腐化等性質而定。
如僅因構成標籤,即認屬應收取清除處理費範圍,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本意有違,更與前述機關職權法定原則有違。
原處分認系爭商品包裝「均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附件」,並未區分標籤是否具備輔助裝填使用目的,與是否屬於併容器廢棄之附件,顯已超越廢棄物清理法範疇,恣意逾越該法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99年12月公告及102年8月公告,應由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容器,包括容器本身及蓋子、提把、座、標籤等使用後併容器廢棄之附件。
若屬商品之外包裝或縮膜,於使用前需撕除丟棄,而非併容器廢棄者,則參被上訴人96年9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68969號函(下稱96年9月函)及96年11月6日環署基字第0960082258號函意旨,可知其非為容器或其附件之範圍,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系爭商品包裝目的係為依法標示食品內容,希望讓消費者安心使用並具促銷目的,非供容器裝填資訊作容器附件標籤使用,自不應課徵清除處理費。
此外,系爭商品包裝非屬併容器廢棄之附件,不在公告規範內容,亦無須繳納清除處理費。
原處分認「均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附件」,欠缺證據評價,其法令適用與涵攝過程亦與公告意旨不合。
㈥被上訴人認「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附件」及訴願機關認99年12月公告中之標籤等列舉式附件「於實務運作上,無須如其他附件再個別認定是否併容器廢棄」、102年8月公告「區分為列舉式之附件與其他附件,其他附件需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始包括於容器」,均係區分列舉式附件與其他附件而分別對待,僅其他附件需併容器廢棄,列舉式附件不以併容器廢棄為要件。
此種解釋方式使列舉式附件與其他附件脫離類似性,違反法律解釋方法。
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費用,推翻以往行政慣例,破壞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先例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74,106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102年8月公告有關「物品之容器」及「責任業者範圍」之規定,與99年12月公告之規定意義相同(區分為「列舉式之附件」(依附度高,大多會一併廢棄)與「其他附件」(其他附件需再判斷使用後是否多會併容器廢棄者始包括於容器),修正僅係標點符號調整以避免誤解。
㈡系爭收縮扣與膠膜既為上訴人連同容器本體所提供,且依外觀所示,其上皆載有業者(係上訴人而非其所稱通路商)產品相關資訊,包括商標、產品內容、保存期限、食用注意事項等,自屬102年8月5日及先前公告之「標籤」無疑,不因其是否具上訴人所稱「食安標示」功能而異其性質,亦不因而改課通路商或皆不課費。
且其與被上訴人96年9月函所指非屬標籤之「外包裝縮膜」迥然有別,蓋「外包裝縮膜」除未列載業者產製產品相關資訊外,其較有可能先行拆封,未必其容器內容物之使用(如飲用)與容器廢棄密接為之,與容器依附度低,故不認屬併容器廢棄之其他附件。
而標籤與容器的依附程度遠高於外包裝,已列舉包括於容器。
況本件縱個別認定,依系爭收縮扣與膠膜使用處理實況,亦應認定併容器廢棄,而該當上開公告要件,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容器)之一部,其重量當然應納入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
㈢被上訴人委託查核之會計師事務所將系爭容器附件(標籤)重量納入責任物(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原處分據以補課該部分回收清除處理費1,348,262元,自屬無誤。
且該等金額背後所代表者係82,856,119個容器之精美標籤,得以刺激消費者購買而增益上訴人收益(而非僅通路商收益),每個卻相當僅平均0.015元之清除處理成本,上訴人更應依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之外觀標示,皆載有業者產品相關資訊,包括商標、產品內容、保存期限、成份、保存條件、製造廠商、負責廠商及客服專線等,上訴人並稱其目的係為依法標示食品內容,讓消費者安心使用並具促銷目的,故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因上開標記,核屬標籤,自屬容器之一部。
即便上訴人主張係為通路商做食安標示,並無法改變系爭收縮扣及膠膜有上開標示之事實,自不影響應屬標籤之認定。
再者,本件容器上標籤直接依附容器,二者依附程度高(黏性強)不易各自撕除分開,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係與容器併同拋棄。
從而,系爭收縮扣及膠膜應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容器)之一部,被上訴人將其重量納入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核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就系爭部分核定上訴人補繳99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274,156元,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既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屬依被上訴人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容器之責任業者,自應按營業(進口)量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不因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係上訴人依通路廠商之設計理念製作,其目的在保鮮保存涼麵與手捲類商品,或者以該標籤內容係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或衛生福利部等法規之規範議題,使上訴人得免除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㈢原證3、4函文乃被上訴人針對特定業者之特定商品進行解釋,僅有個案效力,沒有通案效力,其解釋標的係茶凍外包裝紙盒及附屬吸管,甚至為水彩鋁管「回收標誌應標示於何處」之問題,與本件無關。
上訴人據之主張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如同吸管,屬容器商品之「其他附屬品」要非可採。
又原證6函文,仍認定標籤屬容器之一部,至於外包裝縮膜、瓶口封套均不具有標籤功能,非屬容器範疇,與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係標籤屬容器之一部有別。
原證10數種外包裝縮膜之圖示說明,包括多瓶裝礦泉水、醬油及飲料之影像,查上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及產品之食用方式與本件不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原處分載明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及第51條規定辦理,說明三並記載「貴公司上述產品之收縮扣及膠膜皆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費之容器附件」等語,已足以使上訴人就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敘明理由、包括證據評價及欠缺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等,為不可採。
㈤原證9「世界高中環境評分標準須知」之注意事項,固規定吸管及封膜都要拔掉丟入一般垃圾桶,惟並未指明所指封膜係指系爭收縮扣及膠膜;
系爭商品於統一超商販售,但統一超商店內垃圾桶並未見標示就塑膠盒及系爭收縮扣、膠膜分開及不併同廢棄處理,又基於系爭產品(壽司、涼麵等食物)之特性及保存時間,一般消費者即時食用後將容器塑膠盒併同收縮扣、膠膜一併廢棄,並非先撕除廢棄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再於異地或者相隔一段時間食用後廢棄容器塑膠盒,上訴人所提證物無法證明系爭收縮扣及膠膜非併同容器塑膠盒一併廢棄。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廢棄物管理法規,無論容器或容器附件,均應具備足供或輔助供作容器裝填使用之特性,且依被上訴人以往函釋,此裝填功能應具備氣密或液密性。
至於附屬品並非附件。
故容器附件應具備裝填使用功能,否則,僅係附屬品或單純依各法令所做標示。
又標示與標籤不可混淆,製造商倘以非標籤方式履行其他法律標示義務(包括食品安全法甚至僅係促銷而由通路商自行黏貼之標示),不可將該等非標籤媒介逕解作標籤,否則即混淆標示及容器標籤之意義。
系爭收縮扣不具此特性,至多僅構成容器附屬品,而容器附屬品並非附件,無須辦理申報、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原判決無視系爭收縮扣不具容器裝填作用,更無視系爭商品包裝均非標籤之事實,亦未考量系爭商品包裝不具併同容器拋棄之要件,即以該等載體有商品標示為由,逕認作容器附件且須具備輔助裝填功能之標籤,顯然違法。
退步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僅規定製造廠商有清理、回收義務,通路商並無此義務。
故無論是標示或標籤,倘係製造廠商依合約代替通路廠商代為標示,即非被上訴人機關法定職權範圍。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此項主張未予深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統一超商店內垃圾桶並未見系爭收縮扣、膠膜應分開廢棄之標示,系爭商品包裝屬併同拋棄之附件云云。
然非所有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均會在統一超商店內食用該商品並丟棄,原判決未論證何以其極少數之樣本得以推斷廢棄系爭商品之全部實況,又何以得違反明顯可證之廢棄物回收處理政策意旨,顯有以偏概全之虞。
且上訴人早已提出「世界高中環境評分標準須知」,其中表示「吸管及封膜都要拔掉丟入一般垃圾桶」,證明現行教育體制所教導之正確觀念為膠膜與容器分屬不可回收與可回收物品,應分開丟棄。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訴外人未盡回收標示義務,導致系爭商品包裝被併同拋棄,另一方面又不採納上訴人所提社會通念已知封膜與容器應分開拋棄之回收公告證據,欠缺論述基礎且流於恣意,理由顯然矛盾。
㈢102年8月公告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所授權訂定,其附表二規定:「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使用後併容器廢棄之附件」(99年12月公告附表規定「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應於不超過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暨授權範圍內進行解釋,亦即容器附件無論係主要功能或輔助功能,基本上均應與裝填使用目的直接或間接有關;
此外,容器蓋子、提把、座、標籤等所以必須要具備併同容器廢棄要件,係因不易清除、處理或含長期不易腐化或含有害物質之成分,而應予回收,以達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目的。
是廢棄物清理法課徵清除處理費之目的應視物品廢棄有無不易清除等性質而定,但原處分稱「標籤,不論是否併容器廢棄,皆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附件」,並未區分標籤是否具備輔助裝填使用目的與是否屬於併容器廢棄之附件,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原處分欠缺主管機關對容器、標籤、併容器廢棄之附件之認定標準,漏未說明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原審卻認為行政處分不需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未說明不採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見解之理由,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審原證6號所附被上訴人機關函示,已明確揭示若外包裝縮膜於使用前移除,而非於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即毋庸繳納系爭費用。
系爭商品包裝與原證10數種外包裝縮膜之性質相似,使用方式均屬在食用前即會撕除之包裝,前者無須繳納清除處理費,後者卻需繳納,相同之事件卻為不同之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構成判決違法。
㈥上訴人推出系爭包裝鮮食食品亦已10餘年,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從未收到系爭商品包裝需繳納系爭費用之指示,更未曾受罰,原處分推翻上訴人多年來信賴基礎。
至於類似包裝之其他業者,就上訴人瞭解,鮮少遭被上訴人要求繳納系爭費用,歷來使用類此收縮膠膜包裝之鮮食食品製造廠商及醬料廠商也均無繳交「上蓋膠膜」環保回收費。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瞭解被上訴人之行政先例與業界慣例,有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不足之違法。
㈦依據「資源垃圾分類表」之廢塑膠類項目,「具回收標誌之塑膠容器」屬可回收,但「塑膠膜」不可回收。
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均未印製回收標誌,屬不可回收之「塑膠膜」。
又系爭容器均印有回收標誌,屬可回收之「塑膠容器」。
由此可知,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並非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之標籤或其他附件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逾74,106元之部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6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第1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第1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第6條第1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㈡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以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下稱93年12月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自94年1月1日起實施),其公告之表二之四「物品」包括食品、動物食品、飼料;
「容器定義」為「1、容器係指以下列1種或1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⒈鋁。
⒉鐵(係指鋼片)。
⒊玻璃。
⒋紙。
⒌鋁箔包(含紙、鋁箔及塑膠之複合材質)。
⒍塑膠……。
⒎其他塑膠。
2、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1之⒈至⒎)。」
「責任業者範圍」則為「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⒉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填裝物品之商品。」
上開公告嗣以99年12月公告修正(自即日生效),其中食品、動物食品、飼料仍為公告之「物品」,「容器定義」與「責任業者範圍」,除前者⒈主要材質增加第8項生質塑膠,以及後者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增加「但不含製造生質塑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外,仍與前所揭示修正前之內容相同。
迨102年8月公告再予修正(自103年3月1日生效),其公告之表二「裝填物品」包括食品、動物食品、飼料;
「物品之容器」為「⒈容器係指以下列1種或1種以上為主要材質製成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布、箔等包裝者……。
⒉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⒈之1至8)。」
「責任業者範圍」為「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製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但不含製造生質塑膠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⒉容器商品輸入業者: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註:容器商品係指以容器填裝物品之商品。」
㈢查上訴人為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係屬被上訴人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容器之責任業者,應按營業(進口)量申報繳納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經被上訴人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99年7月至103年6月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發現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情事,乃依查核結果核定上訴人補繳99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計1,348,262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而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其上記載業者及產品相關資訊,包括商標、產品內容、保存期限、成份、保存條件、製造廠商(上訴人)、負責廠商及客服專線等,上訴人並稱系爭收縮扣及膠膜之目的係為依法標示食品內容,希望讓消費者安心使用並具「促銷目的」,核屬容器商品之標籤;
且基於系爭商品(壽司、涼麵等食物)之特性及保存期間,一般消費者均即時食用,並於食用後將容器塑膠盒併同收縮扣及膠膜一併廢棄,故其使用後亦係併同容器廢棄。
依前揭公告,系爭收縮扣及膠膜當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容器)之一部,被上訴人將其重量納入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並無違誤等情,亦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102年8月公告,其中表二就「物品之容器」關於「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之附件」之記載,與99年12月公告及93年12月公告所載「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者」,雖未盡一致,惟依其整體文義觀之,此僅標點符號及文字之調整,並未改變容器之定義。
換言之,容器包括隨容器併同廢棄之容器附件(例如容器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等),歷次公告就此並無不同。
此徵諸訴願卷所附被上訴人就99年12月公告修正建議摘要記載「標點符號,如: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及其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依其立法原意應屬容器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及其他附件使用後併容器廢棄者之誤」、「經查詢『容器附件』之立法原意,係考量容器附件多隨容器廢棄,故自94年1月1日將容器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併入收費範疇」等語亦明。
原判決依此論明系爭收縮扣及膠膜屬容器商品之標籤,且其使用後併同容器廢棄,為上訴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並就上訴人關於系爭收縮扣及膠膜非屬容器附件,亦非屬標籤,且不具併同容器廢棄之要件,及其係依約代替通路商為食品標示,本件應屬食品衛生議題,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範疇,更非被上訴人法定職權範圍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予論駁,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其關於容器附件之歧異見解,據為上訴理由再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前開公告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予以適用容有違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又原判決復已論明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4、6、10等被上訴人所具函文,係被上訴人分別就不同商品容器而為認定,該等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及產品之食用方式與本件不同,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主張原處分違反被上訴人以往行政慣例並無可採等情。
經核亦無違誤。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9「世界高中環境評分標準須知」,觀其內容僅係關於各班級教室之環境評分與垃圾分類之規定,與本件系爭收縮扣及膠膜是否屬容器商品之附件標籤,而為上訴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的認定,二者並無關連,自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認該項證物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執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即無論駁必要。
至於上訴人主張歷來使用類此收縮膠膜包裝之鮮食食品製造商鮮少遭被上訴人要求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具106年2月20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與實情不符(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並經原審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此予以調查辯論(原審卷第161頁)。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而有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不足之違背法令情事。
從而,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收縮扣及膠膜為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責任物(容器)之一部,被上訴人將其重量納入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於法無違,而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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