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48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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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83號
再 審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經再審被告核准為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登記產品(下稱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

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

再審被告至再審原告上開廠區查察後,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之產品登記。

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作成上述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等2處分時,毫未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後續亦未給予再審原告任何損失補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就再審被告所謂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所作之上述2處分,應對於再審原告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新產出之269,461公噸系爭產物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補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82,173,779元(包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損失646,706,400元、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出售價金收入損失538,922元、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34,928,457元)。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續行本件上訴,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形式上確屬廢止再審被告於歷來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核准系爭產物為產品之授益處分之效力,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6條規定,對人民之信賴給予合理補償,方為適法,迺原確定判決卻錯誤解讀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核准及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效力,認定無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存在,故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未廢止授益處分云云,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已將系爭產物列為產品,且自美國引進美國能源部推廣之淨能計畫,設置系爭CFB製程並持續產出系爭產品十餘年,此為再審原告之信賴表現,絕非原確定判決逕認無論系爭產物是否經合法登記為產品,再審原告仍會違法依生產計畫產生系爭產物,故無信賴表現云云,是原判決顯然構成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23條及第126條等信賴保護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94年度判字第1020號及96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判見解,再審原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准予其提高產品效能,且認定並非廢棄物無需收回處理等,皆屬授益處分,故再審原告對上開文件核准之內容所為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受到保護。

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系爭產物為廢棄物,暫不論致使再審原告因不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而無所適從,亦侵害再審原告對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正當合理信賴,自應給予損失補償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權限,以及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函請事業於廢棄物內容有所增加變更時,盡其基於本條項所生法定義務,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之意旨;

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即係其以再審原告所產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登記後,經發現該等物品係再審原告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且有長期大量堆置、貯存、棄置,及以販賣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等情形,顯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乃判定系爭物品係屬事業廢棄物,並依行為時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再審原告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申請書送審查,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有該處分函在卷足佐,並為關涉該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行政救濟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亦即,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僅係被上訴人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地位,就事業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而為判定,並下命事業依法定程序清理者;

於此之前並無另有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所謂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存在,且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規制效力亦不及於將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予以廢止,足認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甚明,上訴人以之為廢止處分,請求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為補償,自難認有據。

至再審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固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物品(即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因與91年11月20日產品登記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於事後發生變更,業經其立於主管機關地位,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在案,如不廢止其產品登記,將無法依廢清法規定管制其流向及處理方式,對公益顯有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廢止91年11月20日函核准上訴人工廠變更登記中關於「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部分之產品登記者;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之存在,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再審被告原應給予補償。

然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如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再審原告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發電)無關,且係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既為再審原告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再審原告之發電生產計畫,實難認再審原告係因信賴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准為產品登記處分而計畫生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亦即再審原告並無信賴表現可言;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授益處分,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產出之269,461公噸系爭產物,受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系爭產物出售價金收入、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682,173,779元,再審被告應予補償,仍非有據等語。

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之法律主張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然再審原告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具體與現行法令解釋或判例有何牴觸,即以不同法律主張認有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及主張,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而非再審原告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僅係被上訴人本於廢清法主管機關地位,就事業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而為判定,並下命事業依法定程序清理者;

於此之前並無另有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所謂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存在,且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規制效力亦不及於將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予以廢止,足認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甚明。

至再審被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固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生產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因與91年11月20日產品登記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於事後發生變更,業經其立於主管機關地位,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在案,如不廢止其產品登記,將無法依廢清法規定管制其流向及處理方式,對公益顯有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廢止91年11月20日之產品登記處分。

然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如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及產石灰」,為再審原告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發電)無關,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既為再審原告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再審原告之發電生產計畫,實難認再審原告係因信賴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准為產品登記處分而計畫生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亦即再審原告並無信賴表現可言,再審原告請求應予補償,仍非有據等語,業已就再審原告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再審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02年1月28日處分,形式上確屬廢止再審被告於歷來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核准系爭產物為產品之授益處分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

又再審原告主張其自美國引進美國能源部推廣之淨能計畫,設置系爭CFB製程並持續產出系爭產品十餘年,此為再審原告之信賴表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再審原告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再審原告之發電生產計畫,實難認再審原告係因信賴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准為產品登記處分而計畫生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亦即系爭產品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等語,足認系爭產品並非計畫生產之產品,而係特定製程必然產出之副產品,再審原告主張顯與系爭產品之性質不符,況再審被告已於102年1月30日廢止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再審原告縱自美國引進新製程,在廢止系爭產品登記後,信賴基礎自已不再存在。

又再審原告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縱認係屬行政處分,惟本件並未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撤銷或廢止,自與信賴保護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其合理信賴該等授益行政處分,而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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