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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34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
代 表 人 陳敬杬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大豐段70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由其派下員陳維慶(已歿)與承租人陳秋福(已歿)簽立神鄉民字第119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再審被告以87年7月1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為再審原告(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陳甲典、陳木山及陳軍亮(下稱陳春樹等人),其後迭經再審被告核定續訂租約。
承租人陳春樹等人又於104年4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因再審原告未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乃以104年6月2日神區農字第10400078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續訂租約,並寄送原處分書至再審原告之前數次向再審被告及承租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惟經郵局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
嗣再審原告分別以郵戳日期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及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略以,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即以原處分同意承租人續訂租約,於法不合,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再審被告分別函請其填妥函文檢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後送交再審被告辦理。
再審原告即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應為人民申請案件之法定期間,第2項則為遲誤期間之失權效果。
陳春樹等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既違反前開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依法應予駁回,並註銷租約登記,然其竟以原處分核准陳春樹等人之申請,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原確定判決竟僅適用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認該規定非承租人耕地租約期滿後申請續訂租約期限之限制,顯消極未適用同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因原處分而遭推定與陳春樹等人間存有耕地租約,並因而負擔租賃債務,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被剝奪或妨害,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102年11月7日修訂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項、100年9月1日發布之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再審被告為原處分前應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書面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此均為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如未踐行即屬侵害再審原告「受告知」「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權利。
原確定判決稱若登記之他方於登記前已知悉申請登記之內容,且能有效主張其權利時,不影響登記合法性云云,顯有違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10條第1項與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3號、第709號、第731號等解釋意旨。
原處分因違反上揭規定,屬未踐行憲法所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嚴重瑕疵,無從以應通知人是否知悉內容而可治癒瑕疵。
㈢依卷附38年6月10日系爭租約之記載,其出租人為陳維慶;
承租人為陳秋福,則系爭租約存在於陳維慶與陳秋福間。
而陳春樹等人係於87年間片面申請變更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及續訂租約登記,其間相關申請文件及再審被告所存之資料,均無任何陳維慶為再審原告前身之管理人或經授權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之證明文件,亦無任何再審原告承擔、承受陳維慶出租債務,或再審原告同意變更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證明文件。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2點、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7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300條等規定,未審酌再審被告依法負有審查歷來陳春樹等人申請變更登記、續訂租約登記要件之義務,遽認再審原告有續訂租約義務,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不受行政機關註銷登記影響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陳春樹等人書立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所記載承租地主為「陳敬東」,與土地登記謄本及87年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書證不符。
87年間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為「繼承(……原出租人:陳維慶死亡)」,亦與再審原告非陳維慶繼承人事證不符。
而再審被告103年11月17日神區農字第1030021109號函所載受文者為祭祀公業陳溪祀管理人陳敬東,地址為庄前里神林路20-5號,與卷附再審原告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所載管理人、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代表人住址不符。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未依法調查上揭不利陳春樹等人事證,亦未糾正前程序原審判決之違誤,逕以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㈤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與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等均屬人民對行政機關申請之規定,而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11點第5項、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均明定「已無租佃事實」或「租佃關係消滅」為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事由,當然包括「租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自得對上開變更登記、歷來續訂租約登記提出異議,原確定判決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稱利害關係人係主張耕地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登記,須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始應為註銷登記等情,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㈥自87年以來,再審被告之歷次登記處分,因均未於處分作成前通知再審原告,依法即不得逕為登記,再審被告竟違法逕行登記,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
又於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中,再審被告方於105年3月3日送達歷次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登記等處分,則自斯時起,該等相關處分始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方可申請註銷登記,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稱該等處分已確定不得請求撤銷或註銷歷來違法登記等語。
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租約所載租賃土地標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變更為陳春樹等人之變更登記及歷年來准予陳春樹等人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
4.第2項及第3項之請求,或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本旨在於保障佃權,避免出租人任意撤佃,故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依耕地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本件再審原告既未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再審被告依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以原處分核准承租人陳春樹等人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自屬有據。
㈡依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11點第5項及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14條第5款規定,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事由,以「已無租佃事實」或「租佃關係消滅」為限,且應依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若再審原告欲單獨申請註銷租約登記,應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
至再審原告主張張維慶非其管理人亦未經授權訂約致系爭租約是否自始不生效力或原出租人是否無權代理等事由,核屬民事糾紛範疇,且再審原告已訴諸民事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非再審被告所得審究,行政法院應亦無從受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亦分別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與第395號判例足參。
㈡按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次按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㈠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㈡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㈢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
㈣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準此可知,凡耕地依耕地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如租期屆滿而承租人仍繼續耕作且申請續訂租約者,除非出租人符合法律規定收回自耕之條件,否則應准予承租人之續訂租約之申請。
而行政機關為處分時,依規定自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此乃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自無容置疑;
惟若行政機關雖未通知處分相關人陳述意見,然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致其程序之欠缺無礙處分相對人之權益者,仍應就處分是否違法為實體審酌。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1.耕地減租條例屬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依其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
且如耕地出租人已如期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雖逾期申請續訂租約,於承租人仍有耕作之事實下,其申請續訂租約案仍應予以受理,並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暨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審核,始符合耕地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意旨。
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中市耕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等規定,係關於耕地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規定,並非承租人耕地租約期滿後申請續訂租約期限之限制。
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出租人於有續訂租約之義務時,當事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受行政機關註銷登記而影響,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除明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外;
亦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未能會同申請,而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敍明理由,並由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通知他方提出書面意見,使之得知悉申請登記內容,其目的在於經意見之表達,用以保障其權利,並使登記機關能藉以取得資訊為正確事實認定。
至登記機關未為通知,固與上開規定有違,然若登記之他方於登記前已知悉申請登記之內容,且能有效主張其權利時,即難因登記機關有上開程序瑕疵,而影響耕地租約換訂登記之合法。
2.臺中市政府為因應所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為辦理租約續約或收回耕地,擬召開分區說明會,函請其所屬各區公所通知所轄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各場次時間及地點。
再審被告以104年1月13日神區農字第1040000428號函轉所轄各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區說明會之場次日期時間及地點,並於103年12月26日為公告,請所轄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陳春樹等人於104年4月17日申請就系爭土地續訂租約等情,為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判決基此事實,以陳春樹等人雖於公告期間後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無礙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
且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接獲再審被告補發系爭租約影本時,由該租約之註記已得知系爭租約將於103年底屆滿;
又祭祀公業為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於租約期滿時,不得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僅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而系爭租約並無上開第17條所定情形,認再審被告縱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其亦不得申請收回自耕,故再審原告是否經通知陳述意見,均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而認原處分核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3.依再審原告訴願及起訴之理由可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註銷系爭租約所載系爭土地准予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陳春樹等人之登記,及歷年來准予陳春樹等人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係主張再審被告87年12月8日、92年3月24日、98年2月27日所為續訂租約登記行政處分,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侵害其權利之主張。
依其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訴訟係主張再審被告所為上開處分違法為前提而為請求,而非主張其與陳春樹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行政處分經提起撤銷訴訟,於判決撤銷確定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必要之處置。
復依耕地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對鄉(鎮、市、區)公所所為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或換訂登記為行政處分,其利害關係人主張該等登記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須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於判決撤銷確定後,為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開規定,始應為註銷登記之處置。
故耕地租約之變更或換訂登記,須經判決撤銷確定,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始得將之註銷,登記機關不為註銷,該利害關係人始得訴請註銷。
前程序原審判決審認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於38年間由其派下員陳維慶與承租人陳春樹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秋福簽立系爭租約,陳春樹等人於陳秋福死亡後,依繼承關係申請變更系爭租約,經再審被告以87年7月1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等人,其後迭經再審被告核定續訂租約,再審原告如認系爭租約有不應登記而為登記之情形,即應對該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以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自訂立起始且歷經承租人多次申請變更登記迄今,歷時60餘年,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自不能猶執系爭租約訂立當時之違法事由,對於歷次已確定之租約訂立登記處分尋求救濟而訴請撤銷或註銷,爰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理由雖欠周延,惟其結果則無二致,因認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且已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詞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㈣經查,原處分核准承租人陳春樹等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係以其續約前之租約所載出租人為再審原告,且其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陳春樹等人又切結自任耕作,依法應由其續租而予核准。
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理由,及其於前程序原審所為「:1.訴請撤銷原處分。
2.訴請撤銷再審被告87年12月8日、92年3月24日、98年2月27日所為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之行政處分」之主張,分別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及論斷,審酌並論明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何以無理由並其依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不採並指駁綦詳之主張;
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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