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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36號
再 審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取得再審被告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其他石油及煤製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稱系爭物品)為「產品」(核准函字號:91府建工字第0910068785號函;
登記證號:99-653002-00)。
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發現該廠區堆置約有1,390,000公噸系爭物品,認其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始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原處分)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命再審原告於7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計畫書變更申請,並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改制前本院49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撤銷訴訟之判斷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狀態,再審原告前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作為判斷基準。
參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解釋上包含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不具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不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另依斯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5條第1款規定,事業工廠生產之物品如非依法令禁止製造,即得登記為主要產品,故系爭物品既於91年11月20日經再審被告依法登記為主要產品,迄102年1月30日始廢止該登記,則於102年1月28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物品即非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判斷系爭物品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查獲再審原告廠區堆置約有1,390,000公噸系爭物品,其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等無關其本質屬性之情事,論斷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及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所揭示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法定處置方式,事業廢棄物可進行固化處理,亦得為再利用行為,本於舉重以明輕之原理,系爭物品亦得固化處理並貯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以販賣產品之名委外處理而屬事業廢棄物,顯有未適用上開法規之錯誤。
㈣廢棄物清理法係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第2條第1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惟系爭物品業經再審被告核准為產品,原確定判決援引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可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檢視系爭物品是否為事業廢棄物,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29號解釋所示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任意變更物品性質認定之權限,惟系爭物品經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登記為產品,該授益處分經廢止前,再審被告應受該登記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再審原告亦基於合理信賴而生產系爭產品,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123、125條規定等信賴保護規定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14及15條規定,即改認定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自有違誤。
㈥依六輕四期擴建計畫第5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其表1.3-1「產品產能表」明列:「混合石膏變更前21,000(噸/月)變更後27,260(噸/月)副產石灰變更前8,400(噸/月)變更後11,760(噸/月)」,故系爭物品乃經環境影響評估核准生產之產品,且得為產能之提升等事項,已經環評審查通過而納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變更環境影響評估內容,即將系爭物品改以事業廢棄物處理,消極未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17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適用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援引106年修法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物品為廢棄物,駁回再審原告對本案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非有理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及主張均係法律適用之解釋,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並未有與任何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屬法院職權,再審原告縱有不同法律見解,仍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系爭物品乃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
而系爭物品,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再審原告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發現該廠區堆置約有1,390,000公噸系爭物品,認其用途及流向均有疑慮,且再審原告有以販賣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足認系爭物品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事實。
據此,原確定判決乃認為依廢棄物清理法「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本旨,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立法者考量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乃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條,將原條文之第1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為:「(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資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106年1月18日修法理由參照)。
核乃透過物品或物質處於不同生命週期之「事實狀態」以闡釋所謂廢棄物之定義,俾以依實際情況為廢棄物之必要清理,旨在重申並貫徹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並非變更修法前廢棄物之概念。
是修法前事業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自可援用修法後規定予以檢視。
易言之,事業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間之事實狀態觀察,與其類別是否登記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產品無涉。
凡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一定規模者,就其所生產之廢棄物,即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所生產物品屬性因事實狀態變更為廢棄物者,亦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3款參照)。
從而,事業所產生之物品因生命週期之不同,縱曾非屬廢棄物,一旦因事實狀態改變而成為廢棄物時,事業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即有義務就此迅速擬定清理計畫書送審,怠於履行時,該法主管機關當即促請其儘速履行,茲隨時掌握廢棄物流向,以即時防範所可能產生之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非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而依10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判斷系爭物品屬於事業廢棄物,係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29號解釋所示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意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106年1月18日修法理由,認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增訂「廢棄物」之定義,僅係闡明廢棄物之要件,旨在重申並貫徹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並非變更修法前廢棄物之概念,而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0日核准將系爭物品為產品後,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系爭物品已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而判定系爭物品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則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確定判決係適用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作成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自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上訴意旨就系爭物品是否為廢棄物,應依不同時空而具體事實認定此一廢棄物清理法之要旨,始終未能理解,因此誤認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函產品登記處分於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認定上,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一再執詞原審判決就系爭物品為廢棄物此事實之認定,有違再審被告91年11月20日函構成要件效力以及信賴保護,且有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云云,自無可採。
另原審判決亦已敘明系爭物品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係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況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益證系爭物品為事業廢棄物等情,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法理,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123、125條等信賴保護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環境影響評估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並考量系爭物品可作再利用行為,即將系爭物品由產品改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就前訴訟程序相關判決已詳為審理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均無可採。
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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