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出具藥害救濟申請書,以其母高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藥害事件為82年間之用藥,其因母高
-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上訴人檢附之藥害救濟申請書及陳述意見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
-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 (一)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
- (二)經查,上訴人以其母於82年10月24日因顱內右大腦出血、蜘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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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高鴻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7日出具藥害救濟申請書,以其母高陳腰俤於82年10月24日因顱內右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壓高,在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已於97年12月更名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時,經醫師使用疑似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之藥品10%glycerol治療,致高陳腰俤當日出現顱內再出血(未開顱手術前)、昏迷指數驟降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經診斷為水腦症與四肢極重度障礙,治療後四肢極度障礙、植物人狀態,嗣於88年12月14日死亡(下稱系爭藥害事件),其於95年間因訴訟閱卷知悉上情為由,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
經藥害基金會移送被上訴人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審議會)第24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上訴人檢附之資料顯示系爭藥害事件發生於82年間,且上訴人知悉嚴重不良反應日期為95年,而遲至105年9月7日始提出申請,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該法於89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前已發現之藥害,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及同法第14條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請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被上訴人遂以105年11月3日部授食字第1051411522號函,檢附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5年11月4日藥濟調字第1050000932號函轉知上訴人所請經審定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向藥害基金會申請復(再)審,經藥害審議會第254次會議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以106年3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61402180號函(下稱106年3月16日函)檢附該次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據以106年3月17日藥濟調字第1064000149號函(與上開被上訴人106年3月16日函合稱原處分)轉知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藥害事件為82年間之用藥,其因母高陳腰俤與國泰醫院間之醫療糾紛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於95年閱覽國泰醫院病歷時,始發現有施打10%glycerol,並另生醫療爭議,故發現藥害係於95年而非82年,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2款規定。
而其為專業藥師,依藥品仿單2紙,當時堅認醫師有疏失、屬於非正當用藥而不適用藥害救濟,迄最高法院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其不得不接受醫師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改認醫師為正當用藥,是上訴人於該民事再審判決後,方知悉上開藥物係正當使用之合法藥物,距其於105年提出申請時,尚未逾3年,原處分顯有違誤等情。
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
2.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藥品不良反應救濟金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7日起按年息5%至支付日止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上訴人檢附之藥害救濟申請書及陳述意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臨床醫療病歷及相關判決,顯示系爭藥害事件發生於82年,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6月10日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98年10月8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記載:上訴人起訴主張急診室醫師誤用甘油(glycerol)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加重病患出血及嚴重性等語,表示上訴人當時即認已有藥害之發生;
且上訴人於藥害救濟申請書亦載明知悉嚴重不良反應之日期為95年,其於105年9月7日始提出本件藥害救濟之申請,已逾3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母高陳腰俤於82年10月24日因顱內右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壓高(用藥原因),在國泰醫院急診時,經醫師使用疑似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之藥品10%glycerol治療,致高陳腰俤當日出現顱內再出血(未開顱手術前)、昏迷指數驟降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經診斷為水腦症與四肢極重度障礙,治療後四肢極度障礙、植物人狀態,嗣於88年12月14日死亡,顯見本件藥害結果至遲應於88年12月14日高陳腰俤死亡時已屬發見,尚在藥害救濟法89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前,依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再者,縱不論本件藥害結果在藥害救濟法施行前早已發見,依上訴人於藥害救濟申請書「申請人知悉嚴重不良反應日期」欄位載明,其於95年因訴訟閱卷知悉其母於82年10月24日在國泰醫院使用藥物10%glycerol治療,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藥害症狀,及其於高院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97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主張其母在82年10月24日送國泰醫院急診,急診室醫師使用甘油(glycerol)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反向加重病患出血的傷害及嚴重性等語,堪認上訴人於95年、至遲於97年即已知悉其母因上開藥物致生嚴重不良反應之藥害症狀,然其於105年9月7日始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亦已逾3年之請求時效。
又請求權人何時認為該藥物係屬「正當使用」,尚與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無涉,上訴人指稱其當時仍認為國泰醫院醫師並非正當使用上開藥物,故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另上訴人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48號民事再審事件所爭執之內容,僅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有無未調查上訴人所舉「再證二」及未說明理由,即為不利判斷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未涉及醫師施打10%glycerol是否為正當使用藥物之爭議,上開再審判決亦未就醫師施打10%glycerol是否為正當使用藥物此爭點而為論斷,上訴人主張係於該再審判決敗訴確定後,始知悉並證明其母之傷害,係醫師正當使用上開藥物10%glycerol所造成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不得申請藥害救濟,應以當事人主觀知悉「有生本法所稱藥害情形」之時點為準,而非客觀結果之時點;
且請求權人是否知有藥害,應視其對「藥物有無正當使用」之主觀為認定,故本件應以上訴人主觀知悉為藥害之時點為認定,原判決認請求權人是否主觀知悉藥物正當使用與時效無涉,與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理由有違,應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於95年閱卷時,並不認本件為正當使用藥物造成之不良反應,而係爭執非正當使用施打10%glycerol所生醫師過失傷害,該醫療糾紛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提起再審亦係針對是否「正當使用」進行爭執,迄最高法院103年11月12日103年度台再字第48號判決維持同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即屬藥害救濟法起算行使請求權時點,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1月12日始起算,故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提出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稱於88年12月14日高陳腰俤死亡時已屬發見,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89年5月31日公布施行、100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3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款、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藥害救濟法之制定,係對於正當使用合法藥品,而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不良反應,致發生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藥害,受害者之求償方法如僅有訴訟一途,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對受害者不僅緩不濟急,對廠商、醫療院所之聲譽及損失亦難估計,乃參考其他國家解決藥害事故之立法經驗,並配合我國環境現況,建立藥害救濟機制,對於受有藥害者給予必要救濟(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7期第106-107頁參照)。
而為使藥害救濟資源有效運用,及貫徹藥害救濟制度之宗旨,藥害救濟法第13條規定有該條各款情事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其中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揆其立法理由指明:「因藥害潛伏期間長短不一,有至發現時已經隔數年,甚或數十年者,為使藥害救濟資源有效運用,並貫徹本法救濟藥害之目的,藥害發生原因雖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存在,如其結果遲至本法施行後始為發見,亦應予以救濟;
至本法施行前已發見者,則不再適用之列,爰為第二款規定。」
可知,該款所稱「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係指藥害救濟法於89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前,受害人因使用藥物之不良反應,致發生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結果已「出現」或「顯現」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申言之,該款所謂之「發見」,係以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藥害,是否「顯現」或「出現」為判準,而不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為藥害,核與同法第14條規定之藥害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之意義與規範目的均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以其母於82年10月24日因顱內右大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壓高,在國泰醫院急診時,經醫師使用疑似引起嚴重不良反應之藥品10%glycerol治療,致其母當日出現顱內再出血(未開顱手術前)、昏迷指數驟降之嚴重不良反應症狀,經診斷為水腦症與四肢極重度障礙,治療後四肢極度障礙、植物人狀態,嗣於88年12月14日死亡為由,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等情,乃上訴人所不爭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本件藥害結果至遲於88年12月14日上訴人之母死亡時已屬發見,尚在藥害救濟法於89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前,依該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認原處分審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至原判決另針對上訴人主張於95年間閱卷始發現其母係因使用藥物10%glycerol治療,致生不良反應之藥害一節,以藥害救濟法第14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藥害之時點而言,請求權人何時認為該藥物係屬正當使用,尚與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無涉,而謂上訴人於105年9月7日提出本件藥害救濟申請,亦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之論述,核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旁論。
上訴意旨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2款所稱發見藥害,應以當事人主觀知悉藥害係於正常使用藥劑下所生不良反應為判斷基準,本件應以103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48號判決後,上訴人主觀知悉為醫師正當使用藥物而生藥害之時點為認定,原判決認請求權人是否主觀知悉藥物正當使用與時效無涉,與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理由有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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