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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榮堯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因研究助理甲女於民國103年4月9日填具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述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於臺中沐蘭汽車旅館性侵甲女(下稱系爭性侵案),向上訴人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申評會)申請性別工作平等案件調查,案經性騷申評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性侵害申訴不成立,經性騷申評會於103年7月7日召開第3屆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調查報告(下稱103年性騷調查報告),上訴人並以103年7月8日中大人字第1031820333號函檢附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及甲女。
另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為上訴人學生,於103年12月23日復執系爭性侵案向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調查校園侵害事件。
經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確實發生性行為,參酌雙方說法及證據後無法認定屬合意或性侵害,被上訴人性侵害行為不成立,惟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精神,建議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適當懲處,並作成104年3月23日性平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性平調查報告)提經上訴人性平會104年4月17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調查報告,續由上訴人以104年5月4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33號函知被上訴人及甲女。
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兼任主管職務,於辦公時間出遊,與助理人員或學生發生性行為,有違專業倫理關係情事,前經上訴人營建管理研究所104年6月16日103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工學院104年6月17日10 3學年度臨時教評會及上訴人104年7月29日103學年度第2次臨時教評會審議決議,不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停聘、不續聘;
同意依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予被上訴人3年內不得休假研究、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予晉薪、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兼任主管職務、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等6項懲處,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由上訴人以104年8月20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57號函知被上訴人。
嗣後甲女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5月22日、25日就上訴人性平會第1次性平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以前開調查報告未審酌甲女所提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另忽視被上訴人與甲女間有權力差距之嫌,認本案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爰決定應重新調查,並建議重組之調查小組成員內有精神科醫師背景為宜,由上訴人分別以104年6月22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51號及第1041200052號函檢附性別平等事件申復決定書予被上訴人及甲女。
旋上訴人性平會依上開申復決定意旨及性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別平等法)第33條規定,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以甲女不能立即說出被侵犯之事件,不能以斷然方式停止事件的持續、表面看似合意的性關係理解,原調查未顧及權力差距之因素,忽略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是否有壓抑、自責、退縮、畏懼、逃避等行為模式,甲女不得不屈從,業已該當刑法第228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而屬於性別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別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範圍,決議本案性侵害成立,被上訴人行為態樣、頻率、強度及濫用教師權力之行為,除確有性侵害外,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建議解聘被上訴人,爰作成104年9月9日重啟調查報告書(下稱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提經上訴人性平會104年9月9日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與解聘被上訴人建議,續由上訴人以104年9月11日中大學字第1041200068號函(下稱104年9月11日函)檢送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予被上訴人及甲女。
上訴人並據上開性平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性侵害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10月5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被上訴人,另以104年10月5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甲女擔任被上訴人研究助理,與被上訴人相差23歲,因甲女之個性及受甲女仰慕,逐漸被突破心防,然被上訴人不願存在複雜關係,甲女亦只想有紅粉知己可傾訴、聊天、陪同,故雖有多次之肢體接觸,惟僅摟抱親吻,未有進一步行為。
惟本件甲女控訴遭性侵之情節,業經上訴人第1次性平調查報告詳酌所有證據,認定「雙方可能發生性行為,但性侵不成立」,且另案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76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自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甲女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與被上訴人配偶陳月花簡訊之用語等,均難認甲女有被性侵害之情事。
另陳月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不忠誠之戀情發生,兩人侵害陳月花之配偶權,觀諸判決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實無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所謂被上訴人該當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虞,反是甲女因與被上訴人之戀情曝光,因受到其丈夫控制並虛捏遭性侵情境,以求減輕受其親屬責罰之責任。
又本案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認定甲女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並詳細說明依其卷內證據之論據,其中極為明確者為被上訴人5月2日至5日出國,護照無假造,甲女稱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至岩盤浴,或稱被上訴人於開會期間至汽車旅館為性侵行為等,均有不實,而本件既經過民事一、二審法官認定,顯然較心理諮商師單方聽聞甲女哭訴所為之主觀認定更為可採。
(二)104年9月9日性平會重啟調查報告限縮調查爭點為甲女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是否有該當於刑法第228條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顯然先入為主,該調查已有違法。
又創傷後症候群屬精神疾病,依心理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應經醫師鑑定,不得由諮商心理師認定。
調查委員雖有心理諮商專家及心理醫師,但依該創傷評估報告內所載甲女有創傷後症候群即作成決定,罔顧創傷後症候群常與其他疾病共存,或係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其是否因單一原因造成,應進一步送交醫師鑑定始臻完備。
況該評估報告並無任何日期記載,亦無諮商心理師之簽章,其形式證據力亦顯違法。
又本件重啟調查曾訪談相關人A,然調查委員卻從未將相關人A之訪談紀錄及前述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提示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已違反充分陳述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加以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僅審酌甲女提供之GPS、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卻未詳酌前述甲女與被上訴人、陳月花間之簡訊、信函、錄音對話譯文、姚乃嘉教授提供之簡訊,亦未傳喚甲女稱遭性侵後第一次接觸之其他曾參與慶生會之學生等證人,均足以證明甲女之精神狀態正常,被上訴人並無對甲女為性侵之事實,卻推翻前次調查,上訴人性平會亦未交代何以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較為可採之理由,顯見上訴人性平會內部未經充分討論,同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因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與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刑事偵查本質不同,前者屬於行政調查,後者則屬刑事訴追程序,兩者性質既不相同,且原處分所據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作成時,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76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尚未作成,是上訴人性平會無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況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上訴人無成立強制性交罪,與本件所涉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尚無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另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32號判決固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等行為,然行政爭訟與民事判決之證據法則本有差別,且法院對於與性別平等法事件之事實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性別平等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
是倘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係依據其調查所得相關證據為之,而非出於臆測,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其專業判斷,不能僅以前開民事判決認定與性平會專家之認定有所不同,率而推翻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認定之結論。
(二)重啟調查小組之王作仁醫師及洪素珍教授係具有精神醫療專業之相關背景及豐富之實務經驗,重啟調查小組自得就有關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甲女證詞等,進行調查並做出專業判斷,本件顯無送交醫師鑑定有無創傷後症候群之必要。
至心理諮商師出具之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並非認定上情之唯一證據,縱有漏載日期及簽章之瑕疵,無礙以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事實。
又重啟調查小組分別於104年7月29日、同年8月6日召開調查會議,經訪談甲女、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審酌相關證物後,同103年性騷調查報告、第1次及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經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認定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且係表面看似合意的性關係,卻實為被上訴人利用權勢而發生性行為。
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並已針對形式上看似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在訪談被上訴人中並已就包括甲女之行為表現或被上訴人與甲女往來之書面、電子郵件、簡訊等信息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論斷在案。
被上訴人指摘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並不可信。
另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及相關人A之訪談紀錄,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規定,屬不得供被上訴人閱覽,重啟調查小組未予提供閱覽,於法有據。
且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作成後亦提供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受訪後之陳述摘要均有記載,並無損害被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性平調查報告就行為人是否構成性侵害,固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依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三、㈩所載「「……甲女為了要讓傷害不擴大,順從,甚至更熱情的討好之反應態度是可以理解的。」
、「……乙師在知曉甲女這些經濟壓力及之前工作的挫敗之餘,還以甲女之工作、生涯發展及家庭幸福做為威脅,均是權力的控制達成個人慾望之展現。」
,其不採信甲女有關「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說法,但有關「被上訴人非合意性交」方面,則以「甲女陳述符合性侵被害人之常見事後反應」為據,採信甲女證言而為「乙師(即被上訴人)有脅迫甲女之行為,乙師有性侵害故意」之事實認定,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詳後),而原處分復基於該錯誤認定事實所為結論,依前揭說明,其判斷餘地原審法院尚非不可審查。
(二)本件甲女於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雖稱101年11月16日伊與被上訴人進入沐蘭汽車旅館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並於調查時表示乙師有講一些言語威脅,所以對乙師很恐懼,就是做什麼事情都會照著乙師講的話去做云云,及甲女於刑事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16日伊與被上訴人進入沐蘭汽車旅館討論簡報,被上訴人突然靠近親吻伊的嘴巴,伊嚇一跳而拒絕,被上訴人未加理會,繼續親吻伊的脖子,伊起身質問被上訴人「你是老師、你怎麼可以這樣做、怎麼有這樣的關係」,但被上訴人仍抱住伊將伊推倒在床上,當時伊懷孕7個月,因害怕胎兒受傷,故未激烈抵抗,但伊認為以1到10分來說,伊的反抗有8分,伊有不斷語氣激烈的質問被上訴人「你怎麼可以這樣」,以雙手推擠被上訴人之肩膀,但遭被上訴人壓制在床,並將伊的褲子脫下後,強行以陰莖侵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有不斷大叫,要被上訴人不要這樣,此後被上訴人不斷以要將上情告知伊家人、讓伊無法繼續擔任助理、考博士班等為由,要脅伊配合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該附表所示之地點,對之強制性交,直至103年1月6日為止云云,惟甲女卻於101年11月16日晚發送「DearE.BB我到家囉!祝寶貝晚上好夢今天很愉快,謝謝你的陪伴」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另自101年9月起甲女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簡訊中,亦敘述「親愛的正直又帥氣之人」(101年9月21日)、「好捨不得離別、會很想你」(101年10月8日)、「早點休息,很想你~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啾(比你多吧,我贏了!…哈」(101年10月10日,當時甲女人在韓國)、「今天寶貝會累嗎,也要很想人家喔」(101年10月11日)、「親愛的小寶貝,我要洗澎澎囉!不知你是不是也正要入浴!哈-洗澡別忘想我!……啾!」(101年10月28日)、「Dear小寶貝今日工作事項報告1.想你2.很想你3.非常想你4.宇宙無敵想你5.宇宙無敵超級想你天吶!怎麼這麼想你」(101年11月2日)等內容,該內容、傳達次數、密度,依一般人觀念,顯然是親密情侶間之對話,看不出精神上有何受迫,且係由甲女主動為之,尚難僅以「甲女係受脅迫、委屈求全」之說法而予忽視,尤其甲女101年12月7日發表在「無名小站」網站之文章(甲女將該網址及密碼寄予被上訴人分享)「……情人讓我在生活中多了微小的開心,尤其在我於生活家庭感到痛苦難過時成為最大的精神支柱,我喜歡這樣……但真的真的不想造成她的負擔,真的不想讓他對她感到愧疚……」,更難想像甲女是受加害人之脅迫、囑託而發表於該網站,甲女行為顯然已超過「(不得已而)順從、討好」之程度,不能僅以被害人具有創傷後症後群,即全然相信甲女(於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調查、刑事偵查時)之證言屬實。
觀諸甲女直至為配偶及其家人發現有異而辦理離職時,仍以電腦繕打離職信,託同事轉交被上訴人,敘述甲女於103年1月15日為配偶及其家人質問、自覺婚姻崩裂之心情,更表達對被上訴人毫無怨悔之情意,以及對被上訴人未來生活之祝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甲女致被上訴人之信件可憑,益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以工作、家庭來脅迫甲女。
甲女於104年1月29日接受訪談時,承認裝離職信之信封上是甲女所寫的字,但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信是原版,主張只有一部份是伊寫的,但中間有一些內容被刪掉了,離職信內容長度只有一張正面半頁,不見的內容是「這件事家人都知道了,我們不要再聯絡了,我都配合你性侵了,為何你還要告訴我家人等內容,信件只有半頁」,並於103年12月5日接受訪談時並稱「離職信背面有伊親筆簽名」云云,惟觀諸甲女所否認書寫之內容,語氣與前後文相連接,表達順暢,並與系爭事件發生之前後過程相符合,併對照甲女發表在「無名小站」網站之文章,該函出於甲女書寫之可能性很高,而若刪除甲女否認書寫之部分後,反而語氣較難連接成文,甚難想像該函是被上訴人收信件後模擬甲女口氣加以部分變造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是甲女所交付之原版等語,堪信為真,甲女稱該信件綠色內容部分非伊所寫云云,不足採信。
再觀諸被上訴人之配偶因察覺被上訴人與甲女間關係有異,曾因此致電甲女,由甲女於102年9月14日邀約被上訴人配偶於板橋當面會談,甲女於當次會面中數次就侵犯被上訴人家庭一事向被上訴人配偶表示道歉,稱是因為自己對老師愛慕過了頭,並不斷澄清與被上訴人間僅有親吻,並無更進一步之關係,更一再保證與被上訴人間不會再有聯繫,且於寒假期間必會辭職,有該次會面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32號民事卷第199頁可憑。
而被上訴人配偶於同年10月8日以簡訊指責甲女「你覺得你憑什麼可以去侵入別人的家庭,但同時又保有你自己的家庭。
你真的很不懂得尊重別人,非常目中無人」時,甲女再度發送「給師母的承諾就是承諾,之前侵犯您的家庭是我的錯,讓師母承受這麼多折磨真的很抱歉,我承認犯錯也親口道歉,……但我真的非常感恩師母願意原諒,我也很珍惜這得來不易的機會,才敢跟師母說絕無其他關係」之簡訊向被上訴人配偶請求諒解,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附原處分可閱卷第87頁可憑,上開談話或發送簡訊之用語,全無甲女所指稱「遭被上訴人長期性侵」之情節,反而可得到「婚外情遭對方配偶質問時,因自知理虧而試圖求得諒解」之心證,而甲女及其配偶在偵查時雖提出與被上訴人在103年3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談判錄音檔案及譯文,惟上開譯文顯示,被上訴人雖多次向甲女配偶及其父母、甲女父母致歉甚至下跪,然均否認有任何以強制手段或職務關係逼迫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下跪致歉係針對其與已婚之甲女發展婚外情而為,並非坦承有性侵行為,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侵或利用權勢性侵情事。
(三)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雖以甲女有具有創傷後症候群,甲女順從甚至更熱情的討好之反應態度可以理解,且前揭電郵、簡訊是被上訴人方面單方提出,並非全貌,不能單憑電郵、簡訊、信件、譯文而為判斷,因而採信甲女於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性平調查有關「被上訴人言語脅迫、利用權勢性交」部分之證言。
惟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加害人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倘雙方又存有一定之監督照護關係,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亦匪淺,被害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固有其特殊性,但限於「性侵害事件只有被害人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時」,因被害人具有創傷後症候群,其證詞更值得採信而已,若同時存在有利加害人之其他重大證據可供參考,即不能僅因被害人具有創傷後症候群,即完全採信被害人之說法,而無視於其他重大證據。
本件甲女並不否認電郵、簡訊、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能提出其他資料用以證明前揭電郵、簡訊、錄音譯文有何斷章取義或內容不完整之處,甲女並坦承有轉達辭職信件給被上訴人,但否認上訴人不可閱卷下冊第371頁之信件為其轉達之原版,其說法尚不足採,已如前述,是依現存物證,已顯示甲女指述不實,加上甲女為了要對自己配偶有所交代,以免影響甲女照顧監護子女之權利,並為維繫自己婚姻、家庭,避免雙方家長再生齟齬,甲女有為虛偽陳述之充分動機,即不能忽視前揭有利被上訴人之物證,而獨採信甲女之證詞。
按刑法獨立為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犯罪類型,乃制裁行為人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教育、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不得不順從,被害人決定意願縱存有權衡空間,但尚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此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不同。
本件甲女是否迫於無奈而配合?是否曲意順從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到某程度之壓抑?均屬甲女內心狀態,此內心狀態固可由甲女之創傷後症候群來表現,但行政裁罰之對象不是甲女之內心狀態,而是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性侵害之故意過失,觀諸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並不採信甲女關於「強制性交」之證言,僅認定被上訴人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犯罪類型,此無異認為甲女有關強制性交之指述不實在,則同樣是具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甲女證言,為何不採信甲女所述強制性交部分,而僅採信利用權勢性交部分?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並未陳明。
但甲女藉由電郵、簡訊表現在外之狀態,顯有可能會讓被上訴人主觀上誤信甲女與被上訴人如此情投意合,被上訴人似難察覺甲女「迫於無奈而配合」、「曲意順從而壓抑性自主意思決定」、「是被性侵而非合意性交」之內心狀態,即難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之故意,是縱使行政罰證據之證明力不須達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程度,本件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及故意,縱採用非嚴格證明力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配偶陳月花訴請被上訴人及甲女損害賠償事件)亦認定「甲女並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是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所為「乙師(即被上訴人)有脅迫甲女之行為,乙師有性侵害故意」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上訴人依據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性侵害屬實,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被上訴人,另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解聘,尚有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非無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至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係另一問題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一方面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絕對沒有發生性行為,故本案並無利用權勢性侵害之情形,另一方面認定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但因二人情投意合而無利用權勢性侵害之情形,原判決關於甲女內心主觀狀態是否係迫於無奈而配合性行為,其理由顯然矛盾。
(二)原判決已認定甲女之創傷後症候群可以表現甲女內心狀態是基於利益衡量後迫於無奈而配合為性行為,且客觀上被上訴人可利用特殊權勢關係之機會確實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該當權勢性交罪,然原判決竟略以甲女之電郵、簡訊等造成老師主觀上誤信情投意合,認定被上訴人無性侵害行為,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又倘甲女與被上訴人間係因基於情侶關係而發生性行為,甲女大可只需承認與乙師發生辦公室戀情即可,不必主張「多次供老師性侵」的性行為發生,即可減少對甲女造成更大的傷害與衝擊,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三)縱使甲女有崇拜老師或愛慕之情,甲女發送之電子郵件、簡訊、網站之文章內容最多僅能證明甲女可能將老師當成傾訴家庭生活困擾之對象或心靈伴侶,不表示甲女出於自願要和老師發生肉體關係,倘若甲女果真與被上訴人情投意合,甲女辯稱記得雙方性行為至少有57次以上,何以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甲女曾經主動邀約被上訴人出遊或任何證據證明甲女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是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信僅是電腦繕打之文本,並無甲女親筆簽名,在無筆跡可以比對情況下,原判決以文筆流暢及與事件相符、文風相近推論老師提出之甲女辭職信係甲女所繕打,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有判決理由明顯不適用法規,且有認定事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與判決理由不備。
又甲女礙於經濟壓力、希冀婚姻關係能維持並與老公一同留學念書,在極度畏懼老師之心理壓力下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配偶道歉並委屈求全未說出遭性侵乙事,足徵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性關係係因甲女權衡保全婚姻關係與經濟來源而迫於無奈為之,原判決略以甲女向被上訴人配偶請求諒解之談話內容,全無甲女所指稱「遭被上訴人長期性侵」之情節,可認為係婚外情自知理虧而試圖求得諒解之情云云,顯然認定事實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五)被上訴人遭甲女之夫控告性侵害及妨害家庭罪已遭不起訴確定在案,且民事賠償部分亦駁回甲女之訴確定在案,蓋因民、刑庭法官係依照證據法則,認定甲女配偶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女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故推論甲女並未遭受被上訴人性侵害,故亦無利用權勢性交可言,然原判決顯然認定甲女創傷症候群固然可以表現甲女為性行為時內心狀態是迫於老師之權勢地位而配合,確實性自主意思決定受到某程度之壓抑,可見原判決與另案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相異,則被上訴人仍執前開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交,僅是被上訴人混淆事實之手段,顯不可採。
被上訴人遭控告性侵害及妨害家庭罪是否遭不起訴確定本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確實存在不適用刑法第228條之違誤。
(六)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216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咸認,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可以利用該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更與被害人平日之行動、通訊自由有無受到限制、拘束無關,是原判決誤認利用權勢性交罪之要件尚且需要加害人為行為時告知或強調師生不對等權力關係存在,顯然背離實務上所謂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概念,原判決顯然不適用刑法第228條之規定,而有認定事實明顯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六、本院按:(一)性別平等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攻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同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惟未被起訴或情節未達解聘、停聘、不續聘,或教師借調歸建後,經借調機關提請執行懲處決定者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為一定期間內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不得休假研究。
二、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
三、不予晉薪(俸),無薪(俸)級可晉者,按級差額,減其月俸。
四、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
五、不得兼任主管職務。
六、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
(二)原判決依據甲女發送之電子郵件、簡訊、網站之文章、及離職信之內容,認甲女與被上訴人間顯然是親密情侶間之對話,看不出精神上有何受迫,且係由甲女主動為之,尚難認「甲女係受脅迫、委屈求全」;
且依甲女於刑事偵查時供稱伊於101年11月16日在沐蘭汽車旅館被被上訴人強制性侵,惟甲女卻於同日晚上發送「DearE.BB我到家囉!祝寶貝晚上好夢今天很愉快,謝謝你的陪伴。」
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利用權勢性侵之情事等情。
上訴意旨雖主張甲女縱有崇拜老師或愛慕之情,甲女發送之電子郵件、簡訊、網站之文章或離職信,最多僅能證明甲女可能將老師當成傾訴家庭生活困擾之對象或心靈伴侶,不表示甲女出於自願要和老師發生肉體關係,倘若甲女果真與被上訴人情投意合,甲女主張記得雙方性行為至少有57次以上,何以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甲女主動邀約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已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甲女既主張雙方性行為至少有57次以上,且有上開郵件、簡訊及文章之親密情侶間之對話足資佐證,足證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確已發展為超友誼之關係,尚非僅係愛慕之對象,或僅係傾訴家庭生活困擾之心靈伴侶,原判決因認難認被上訴人有利用權勢性侵之情事,經核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核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性侵害犯罪類型,乃制裁行為人基於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教育、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使被害人陷於一定之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不得不順從,故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可以利用該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害人之主觀認知或內心狀態,原則上自應為是否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審酌對象,惟當被害人具有虛偽陳述之充分動機,或其主觀認知表現在外之狀態足以讓加害人產生誤認,或表現在外之內心狀態並非被害當時而係事後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之內心狀態,則例外得不予審酌,俾免被誤導而有錯誤認定事實之虞。
本件甲女於事發當時之內心主觀狀態是否係迫於無奈而配合性行為,原判決以甲女坦承有轉達辭職信給被上訴人,但否認附卷之信件為其轉達之原版,其說法尚不足採,加上甲女為了要對自己配偶有所交代,以免影響甲女照顧監護子女之權利,並為維繫自己婚姻、家庭,避免雙方家長再生齟齬,甲女有為虛偽陳述之充分動機;
且甲女藉由電郵、簡訊表現在外之狀態,顯有可能會讓被上訴人主觀上誤信甲女與被上訴人如此情投意合,被上訴人似難察覺甲女「迫於無奈、曲意配合而壓抑性自主」之內心狀態,原判決因而不予斟酌採取甲女於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所表現之內心狀態,揆之以上說明,尚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況本件甲女與被上訴人之共事或師生關係發生於101年8月至103年1月15日之間,而上訴人性平會係於104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始分別訪談甲女、被上訴人及諮商心理師,並於104年9月9日作成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距甲女與被上訴人結束關係已有一年半以上,則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所稱甲女可能患有創傷後症候群,當係指甲女及諮商心理師被訪談時,而非指事發當時,則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之事後評估是否足以如實呈現甲女事發當時之內心狀態,殊值懷疑,原判決雖未就此點提出質疑,惟其未採酌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所述甲女內心狀態,認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及故意之結論,則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甲女礙於經濟壓力、希冀婚姻關係能維持並與配偶一同留學念書,在極度畏懼老師之心理壓力下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配偶道歉並委屈求全未說出遭性侵乙事,足徵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性關係係因甲女權衡保全婚姻關係與經濟來源而迫於無奈為之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屬無據。
(四)原判決自始至終之結論,均為綜合各種事證難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侵或利用權勢性侵之情事。
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惟旨在闡述縱採用非嚴格證明力之民事判決,仍認定甲女並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並非引用該判決即認定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絕對沒有發生性行為。
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無利用權勢性侵害甲女,原則上與甲女主觀上是否迫於無奈而配合性行為有關,惟當甲女之主觀認知與內心狀態失真而不可採時,則認兩者無關,乃依實際情況而判斷,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絕對沒有發生性行為,故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侵害之情事,另一方面認定甲女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但因二人情投意合而無利用權勢性侵害,關於甲女內心主觀狀態是否係迫於無奈而配合性行為,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且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利用權勢性侵害甲女,與甲女主觀上是否迫於無奈而配合性行為是否有關,理由亦前後矛盾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依據第2次性平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性侵害屬實,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被上訴人,另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解聘,尚有違誤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認定之事實僅及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是否符合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另予處置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另予考量酌處,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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