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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濬創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苗立銘
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金區旺盛街28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明孝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牡丹下游幹管監控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涉有容許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624號、96年度偵字第26070號、97年度偵字第13723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
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7日以台水七發字第1030004673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上訴人對原處分並未爭執,於同年7月25日繳付予被上訴人。
嗣以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94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區處轄區監控設備增設工程」採購案,及與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之謚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謚鎧公司)94年及96年間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高屏溪攔河堰蝶閥監控工程」、「鳳山水庫監測儀器改善工程」及「大崗山廠監控設備工程」等3件採購案分別追繳押標金200萬元、157萬元,經上訴人及謚鎧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亦得認本件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召開被上訴人97年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對其所屬人員柯政緯追究行政責任時,已取得刑事案件起訴書,並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含上訴人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後,核定柯政緯申誡乙次之懲處處分,且該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委員,其中主席王明孝即為當時被上訴人之副理,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已得知悉上訴人涉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於102年7月間屆至,惟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7日始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該公法上之債權亦併同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仍於103年7月25日繳付200萬元押標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被上訴人雖援引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
惟上開本院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分別係就得標廠商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簽約手續,行政機關因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沒收押標金作為約定損害賠償額,及投標廠商因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行政機關依投標須知沒收押標金等情所為之闡釋、判決,均與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理由迥異,難以此即認本件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7日繳付2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押標金之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不知悉,此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情形,顯屬有間,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餘地。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案件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於97年間考核懲處所屬人員柯政緯時,是否已取得起訴書,而得知悉上訴人代表人觸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重要爭點,均認真攻擊、防禦,則行政法院於另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在兩造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五)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已繳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其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押標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即屬有理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乃係因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應以民事救濟之方式為之,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
且既然私法上之爭議,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提起本訴,實無法之所據。
(二)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中,直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以103年1月6日台水發字第1020039619號函轉發審計部函文及調查表1份予被上訴人後,始發現上訴人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情事,涉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
被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應屬於法有據。
是系爭押標金追繳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1月6日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為追繳通知,並未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徐享崑、副總經理陳福田、工務處經理汪欽賢、工務處機電組長李春鉎、工程師張光翹,被上訴人前經理楊水源、經理林連茂、機電組長陳立人、機電組員柯政緯於97年7月間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除柯政緯尚在被上訴人任職外,其餘均已不在被上訴人任職,高雄地檢署又未將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得知起訴之內容?被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人格,且系爭採購案係由被上訴人採購,並非自來水公司,縱使自來水公司有取得刑事公訴案件起訴書檢附予經濟部,或對其所屬人員予以考核審議,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曾接獲起訴書,並知悉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召開97年度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僅係針對陳立人、柯政緯涉嫌收賄,接受不當飲宴招待等違背職務行為,進行考核處分,並未論及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投標等有容許借牌投標之情事。
(四)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主觀認定被上訴人對其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係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姑不論債權是否消滅,其既係自動清償債務,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法律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五)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7月7日以濬字0000000號函檢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乙紙,票面金額200萬元,於未為任何保留即向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事後亦無依法遵期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之情形。
換言之,上訴人從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亦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向上級行政機關提出訴願而後提出行政撤銷訴訟等救濟程序。
是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原處分之內容繳還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實有行政處分為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涉有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事,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而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核屬於決標前上訴人有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暨被上訴人得否「追繳前已發還之押標金」等招標之爭議,而非兩造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問題,揆諸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及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屬於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該行政處分作成之依據即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惟是否確有罹於時效之瑕疵存在,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並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瑕疵,故原處分其違法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為撤銷,而並非無效。
惟上訴人之前並未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且依原處分之內容繳納系爭押標金,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有原處分為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處分既屬確定,即有存續力及確定力,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既不成立,其請求權自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以審究等語,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召開被上訴人97年第7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對其所屬人員柯政緯追究行政責任時,已取得刑事案件起訴書,並參酌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含上訴人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系爭採購案)後,核定柯政緯申誡乙次之懲處處分,且該次考核委員會會議委員,其中主席王明孝即為當時被上訴人之副理,足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已得知悉上訴人涉有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故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又兩造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79號裁定,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於97年間考核懲處所屬人員柯政緯時,是否已取得起訴書,而得知悉上訴人代表人觸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之情事」、「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重要爭點,均認真攻擊、防禦,則行政法院於另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在兩造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決定,固為行政處分,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得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行為,又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既設有消滅時效之限制,而本件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已於102年7月間消滅時效屆至,被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7日始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行使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期間,其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本於該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領上訴人繳付之200萬元,即屬「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已為明確。
原判決仍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有原處分為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既認行政法院於另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應以97年7月間作為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為追繳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押標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之判斷,在兩造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於102年7月間業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又何來「是否確有罹於時效之瑕疵存在,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之說?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六、本院查:
(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需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之移動。
反之,若財產之移動有法律上原因,則應維持其合法狀況,自無請求權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原處分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制作並依法送達上訴人,實際上已對上訴人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
而上訴人在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7月7日以濬字0000000號函檢附兆豐銀行本行支票乙紙,票面金額200萬元,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押標金,並未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主張,而於法定期間為行政爭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既有原處分為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行政法上關於消滅時效採權利消滅主義,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即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返還云云。
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決定,為行政處分,縱該行政處分作成之依據即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惟是否確有罹於時效之瑕疵存在,尚須經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判斷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有重大而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在未經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原處分尚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且依原處分之內容繳納系爭押標金,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有行政處分為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之主張,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再予以審究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主張: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上訴理由狀第11頁誤引行政程序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以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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