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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應金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賴富寬於民國89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後,旋於90年1月間持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證件,向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載於戶籍簿。
嗣上訴人與賴富寬於100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賴富寬於103年10月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自首其與上訴人先前之婚姻係假結婚,屏東專勤隊嗣檢送筆錄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賴富寬及上訴人等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處分不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
屏東專勤隊隨以104年11月5日移署南屏勤家字第1048473009號函檢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移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處理。
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0430457700號函通知賴富寬前來辦理撤銷上開離婚及結婚登記,賴富寬於104年11月16日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後,被上訴人另以104年11月27日屏內戶字第10430477800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1月12日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賴富寬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賴富寬之婚姻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假結婚。
又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收到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詳載:「…質之被告賴富寬亦陳稱伊於婚後3年開始與應金蘭同居生活,則被告賴富寬自稱其假結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參以本案證人即被告賴富寬之胞弟賴榮寬所證:被告賴富寬會去移民署自首是因為與應金蘭為了錢鬧翻了、應金蘭還要給賴富寬錢等節、證人黃金城於前開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潘元民、陳展松、鍾玉華、黃金城、謝銘偉等親戚鄰居所書之證明書,亦均證稱被告賴富寬、應金蘭是一起生活的夫妻,並由被告應金蘭工作負擔家計養老公等語。
…」足證上訴人與賴富寬並非假結婚。
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找到當時經常消費之客人潘元民書立證明書,也可證明上訴人與賴富寬是真結婚。
足證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104年11月16日所為撤銷結婚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敗訴後,另向屏東地院提起婚姻不存在之訴,該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判決確認其與賴富寬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據向被上訴人提問後續該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函經屏東縣政府層轉內政部釋示,再轉詢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06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10603513180號函復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與賴君結婚登記處分」既為訴訟標的並經判決確定駁回,則該判決就本事件於當事人間即發生確定效力,關於上訴人向屏東地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該判決僅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既判力,而判決理由中判斷之事項尚無既判力。
嗣內政部以107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60448990號函復被上訴人應予維持原撤銷結婚登記處分。
上訴人憑屏東地院上開婚字民事判決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離婚之證人於上訴人與賴富寬離婚當時所作之證明,只須知悉渠等有離婚之意並於離婚協議書簽章即可,是否知曉渠等當時結婚真偽,不可得知。
又潘元民證明上訴人與賴富寬2人生活與正常夫妻無異之證明書,因潘元民為上訴人所開設理髮店消費之客人,該證人係於其婚後才認識,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無效,是上訴人此陳述對於本件通謀虛偽無效婚姻自不發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4年11月16日所為撤銷其與賴富寬之結婚登記,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以屏東地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為上訴人與賴富寬結婚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
惟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縱有利於上訴人,但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之為裁判基礎,上訴人所舉上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即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另上訴人提出之潘元民於107年2月27日書立之證明書,是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上開證物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原判決誤載為「並不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概要欄既載明「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賴富寬及原告(即上訴人)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告(即被上訴人)旋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賴富寬旋於104年11月16日至被告處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足證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確實包含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該處分書嗣經該署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署(即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實質認定被告賴富寬、應金蘭結婚之真假……尚難僅憑賴富寬之自白即遽認被告賴富寬、應金蘭無結婚之真意……」之基礎事實所變更取代,原判決竟認原確定判決非以該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為基礎,自有未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104年2月4日(上訴狀誤載為106年11月1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雖未作相同修正,但解釋上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上訴人提出潘元民所出具之證明書,雖係107年2月所出具,仍屬新證據,原判決所持其必須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見解,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據為基礎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業已為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所變更,該變更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又已確定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縱有不同見解,仍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記載「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賴富寬及原告(即上訴人)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
被告(即被上訴人)旋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賴富寬旋於104年11月16日至被告處辦竣撤銷離婚及結婚登記……」等情,僅為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該戶籍法事件之緣由及經過,原確定判決係依相關證據自行認定事實(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尚非以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內容作為判決基礎,縱上訴人所舉屏東地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0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持不同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核無可採。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自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業指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內容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
經查,上訴人提出潘元民所出具之證明書,依其記載日期,係107年2月27日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況其本質上實屬人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至於上訴意旨所舉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係針對該法第1項第6款有關刑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而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仍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是上訴意旨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相同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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