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580,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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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㈠上訴人列報「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6,130,737,128元;

列報人才培訓支出480,855元及其可抵減稅額144,25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267,478元及80,243元;

㈡上訴人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53,004,513元及其可抵減稅額15,901,354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6,493,371元及4,948,011元;

㈢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98,549,40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702,179,25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974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追認關於㈠上訴人「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195,258,443元,以及追減關於㈢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52,690元。

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95,311,133元,變更核定為6,512,245,554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就㈢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全部利息支出,無須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

被上訴人於核定計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須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收支差額時,逕自將應稅之利息收入再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後,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24,289,045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113,897,974元,就其差額89,608,929元(113,897,974元-24,289,045元),按有價證券動用資金比25.04%分攤利息費用22,438,075元至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

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旨在說明不可明確歸屬於應免稅之利息支出分攤辦法,並未規定利息收入須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被上訴人逕將應稅之利息收入比照辦理,實有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結果之違誤。

㈡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規範用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既皆須課徵稅捐,不應因其為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或採分離課稅而有不同之處理。

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須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否者,其中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中之831,930元係由財務部門統籌調度管理,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訴願決定逕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不僅有失比較基準,更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收益成本配合原則,徒增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未有之限制。

㈢關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之差額,應依規定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利息收入均屬應稅收入,如資金使用之成本(利息支出)未先扣除單純資金使用收益(利息收入),將使利息支出分攤至特定資金運用收益項下,此無涉於資金是否統一調度或部門績效考核,難從其中得出該函釋有「應各自在各營業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支利息支出」之意涵。

且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以「全部利息收入」及「全部利息支出」為比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比較基礎不一致之情形。

況利息有資金孳息之特性,除專案借款可直接歸屬外,如未先行比較扣除資金單純使用所生利息收入,將導致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項下吸收之不合理情形。

被上訴人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採「以部門別先行劃分利息收入」之作法,將造成「劃歸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與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來自同一筆資金且彼此對應」之情形。

另所得稅法第24條所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中適用應免稅分攤之基礎,應僅限於成本、費用或損失,不涉及收入分攤。

㈣關於「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乙節,若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而有不同處理,則支應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所對應之利息支出將無法配合,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之意旨,並有高估上訴人應予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之虞。

被上訴人雖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已就綜合券商另外釋示分攤基準,惟該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予以明示,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即非當然排除證券商之適用。

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雖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而未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差額認定予以闡釋,惟該免稅收入比例係用以分攤利息收支差額,若於計算分攤基礎之差額時不計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決定差額之分攤比例時卻准予計入計算,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所引判決並未就該矛盾之處予以解釋,即逕不採用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438,075元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財政部96年4月26日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亦有違該函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831,930元,係由財務部門統籌調度管理,屬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認此部分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容有未洽乙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不因其調度管理單位而有不同,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自非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之減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營業內容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門,被上訴人將其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2,490,76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702,179,254元,嗣復查時因查悉被上訴人於計算無法直接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時,漏未併計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誤併計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經重行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22,438,075元,併同其餘調整,變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702,126,564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52,69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98,549,403元,依其申報書表所載,因申報利息收入778,606,527元大於申報利息支出158,480,499元,乃將全部利息支出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致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並未計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惟該公司係綜合證券商,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及第17條,其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被上訴人核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289,045元(即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及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並有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13,897,974元(即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認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29元(20,835,969+93,062,005-210,366-24,078,679),乃將該差額89,608,929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5.0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2,438,075元,並據以核定調減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22,438,075元,尚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規範之分攤標準中,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且於此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此函釋或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經核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之規範意旨,應可適用。

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利息收入作為比較基礎云云,不符前開解釋及規定意旨,尚難憑採。

㈢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及其交割、融資融券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至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至證券自營商。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被上訴人認定經紀部門承辦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724,985,407元、轉融通利息收入22,617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5,298,838元、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4,038,096元、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等,係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

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23,921,524元、借券利息收入89,096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301,597元、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等,係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尚非無據。

至於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被上訴人認係公司統籌運用之財產、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款、公司對外舉借資金所生,尚難認屬內部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收支項目,參以上訴人亦陳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資金之籌措及其運用等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並非由各部門自行分別操作商業本票及銀行借款事宜,亦無專案借款等情,係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故核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89,608,92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並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即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無須分攤利息支出云云,難以憑採。

㈣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係針對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所為之補充釋示,至於綜合證券商,財政部既已針對其營業特質另以85年8月9日函釋為不同分攤基準之釋示,則綜合證券商依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分攤之基準,即應整體適用,尚不得另將利息支出部分按83年2月8日及85年4月20日函釋之分攤方式為計算。

且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其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

上訴人援引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主張應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中之831,930元,自本件利息收支差額中減除,亦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7年度核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89,608,929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25.04%,核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22,438,075元(89,608,929元×25.04%),而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應分攤利息支出22,438,075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僅提到利息支出有得否歸屬問題,並未指出利息收入亦須區分為可否明確歸屬,且利息收入全係應稅,並無免稅者,本無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之問題。

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實有違誤並顯失衡平。

前揭函釋係為填補「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法律漏洞而為規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至應免稅業務項下之利息支出加以區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擴張解釋將應稅之利息收入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利息收入全歸屬於應稅,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應免稅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

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針對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相比較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論點予以裁示,僅援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逕稱綜合證券商本應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認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之利息收入亦應比照辦理,顯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利息係指資金的使用收益,無論利息收入歸屬於業內或業外,需符合資金使用收益方得列為利息收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因利息收入均屬應稅收入,除非有專案借款數可直接歸屬部分外,如資金使用之成本(利息支出)未先行扣除單純資金使用收益(利息收入),將使利息支出分攤至特定資金運用之收益項下,該部分資金成本為免稅所得項下吸收之不合理情形,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難從其中可得出該函釋有應各自各營業部門歸屬利息收支後再決定免稅項下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之意涵。

另被上訴人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採部門別先行劃分利息收入之作法,造成被上訴人所歸屬至不可明確歸屬項下之銀行借款利息支出、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與可明確歸屬項下之利息收入來自同一筆資金且彼此對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將商業本票及銀行借款統一管理,並將借入之資金用於購買債券,以因借款而來之資金雖伴隨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及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惟購買債券後亦相對應產生債券利息收入,利息既為資金孳息之特性,非能逕依利息收支之「項目」或「調度部門」予以區分,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予以裁示,逕稱被上訴人核定方式並非無據,實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限之違法。

㈢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明確指出「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計算所得額時,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其產生之某筆收入項下,所謂應如何歸屬之判斷,應僅適用於成本損費,而無適用於收入之道理,是以財政部85年度函釋所稱之利息收支差額,應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之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肯認。

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且前揭判決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利息收入」應為「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並未提及任何前提或分攤之項目,應無個案情形之區別,若認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者,亦應訂有區分之標準,原判決未訂任何區分標準及理由,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之利息收入作兩段式之分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謂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以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釋示分攤基準,惟該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予以明定,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雖僅明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並未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差額」之認定予以闡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免稅收入比例係用以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今若於計算分攤基礎之「差額」時不計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於決定「差額」之「分攤比例」時卻併入計算,顯不合理。

若因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採分離課稅或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有所裁示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有不同處理,屬支應該項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相對應之利息支出將無法配合,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規定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之意旨,容有高估上訴人應予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之虞,原判決未深入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對上訴人之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不利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

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財政部針對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成本與費用之分攤,先後作成83年2月8日、85年8月9日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前揭83年2月8日函釋就無從個別歸屬認列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無牴觸憲法。

嗣財政部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以85年8月9日函釋就分攤原則為補充核釋,而於83年2月8日函釋所示之一般性標準外,另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該函釋內容並經財政部於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分攤辦法第3條明定為:「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二、利息支出之分攤:㈠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㈢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種類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而綜合證券商就該等營業又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及第17條復明定綜合證券商兼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業務種類分別辦理,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別歸屬。

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2款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出之分攤,所用以比較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綜合證券商各特定部分或特定營業活動部門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倘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上開函釋及分攤辦法規定為分攤之主張為可採,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倘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須就差額加以分攤,所稱利息收入應指全部之利息收入,亦即應以全部均為應稅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扣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後)加以比較,才符合前開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得否明確歸屬實容有違誤云云,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㈣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謂「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依綜合證券商之性質,除應稅或免稅業務之歸屬外,尚包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歸屬。

原判決以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及其交割、融資融券等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至證券經紀商(或稱經紀部門);

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其他直接有關之營業活動,致發生利息收入或利息支出,可歸屬至證券自營商(或自營部門)。

核認被上訴人認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其經紀部門承辦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724,985,407元、轉融通利息收入22,617元、交割結算基金利息5,298,838元、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4,038,096元及轉融通利息支出57元,係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

自營部門承辦之債券利息收入23,921,524元、借券利息收入89,096元、衍生性金融商品利息支出301,597元及債券利息支出20,242,775元,係可明確歸屬於自營部門;

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發行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則係不可直接明確歸屬之項目。

據此核算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為89,608,929元(銀行借款利息支出20,835,969元+商業本票利息支出93,062,005元-押金設算利息收入210,366元-存款利息收入24,078,679元),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非屬無據,而予維持,並敘明上訴人關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全部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免稅之證據交易所得無須分攤利息支出之主張為不可採,且因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列等語,經核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漠視利息乃資金孳息之特性,非能逕依利息收支之項目或調度部門予以區分,且未就其提示利息收支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予以判斷,逕認被上訴人所為核定無誤,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等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㈤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亦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計算上述利息差額時,自無從將其計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

原判決就此敘明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既按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分攤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屬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當非該函釋所稱得據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利息收入等語,核無違誤。

至於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於依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

……」乃係針對83年2月8日函釋所為之補充釋示,故解釋上應以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作為計算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基準者,始有85年4月20日函釋之適用。

關於綜合證券商,財政部既已針對其營業特質另以85年8月9日函釋為不同分攤基準之釋示,則綜合證券商依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為分攤之基準,即應整體適用,其分攤方式中所稱利息收入,尚不因財政部85年4月20日函釋而謂應包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上訴論旨執其一己之見解,以85年8月9日函釋並未就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予以明定,而85年4月20日函釋雖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並未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差額」之認定予以闡釋,但若不計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除有違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外,亦有高估上訴人應分攤利息收支差之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怠於行使規範審查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可採。

㈥至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關於85年8月9日函釋所表示之見解,係在96年4月26日分攤辦法訂定發布並將該函釋內容納入規定之前,且非屬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49號、第250號、第370號、第400號、第538號、第652號、第706號及106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另原判決業已敘明因事證已明而不就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逐一論列等語,復如前述,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為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應稅之利息收入大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符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情況,被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以及不可歸屬有誤之主張予以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22,438,075元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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