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6年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中,主持人故意以明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經被上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為
- 五、上訴意旨略謂:
- (一)參加人於投標105年採購案時,以非自己之資歷充作過去
- (二)原判決認評選委員會對受評廠商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惟
- (三)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關於「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
- (四)參加人於投標105年採購案時使用上訴人資料納入監造計
- (五)評選須知有關「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
- 六、本院查:
-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
- (二)復按評選須知第6點規定:「……㈠本委員會置委員13人
- (三)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
- (四)原判決已論明本件評選委員會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 (五)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志琦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電機技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曉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6年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暨電梯電扶梯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另103、104、105年相同標的勞務採購案,分別稱103年採購案、104年採購案、105年採購案),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原則。
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9日開標,計有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技師事務所(下稱○○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且資格審查均合格,得參加評選程序,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下稱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參加人為優勝廠商第1名,上訴人為優勝廠商第2名,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月13日與參加人辦理議價,並當場決標予參加人後,於106年1月23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決標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
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21日北市工新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評選及決標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採購案評選會議中,主持人故意以明知不實事實,稱上訴人於104年採購案之過去履約績效,其監造主任有兼職情事,且僅予上訴人30秒之回應時間,復未於評選會議紀錄詳實記載主持人發言、提問及上訴人回應,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公開」之規定。
實則,104年採購案之人員管理責任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評選會議主持人所提監造主任兼職乙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另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雖亦為得標廠商,惟因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業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採購申訴會)撤銷該採購案決標結果及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加人即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詎被上訴人未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未將其前開情事記載於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第11點「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項目,且未就該評選項目給予上訴人最高分,而使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得標,足見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過程,顯有違法不公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指派之監造主任黃公延兼職他標工程,要求更換,上訴人已重新提報經核備在案,可見其監造主任於上開採購案履約期間兼職一事屬實,評選會議就前開上訴人過去履約事實,依評選須知規定納入考量,且於評選會議中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情事。
另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或相關代表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其評選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而有判斷餘地,復觀諸評選評分總表及各委員提出之評分表,均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規定評分,據以認定第一得標廠商,核無不法。
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惟被上訴人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時,距履約期限僅餘2月履約期間,經考量如依該條第2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顯不符公共利益,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參加人繼續履約至10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另案辦理106年度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
且評選須知第11條之「過去履約績效」,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實際履約完工績效為評定依據,與其過去是否遭申訴乙節,顯無關聯,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係投標過程之投標文件有瑕疵,非訂約後發生之履約瑕疵,與上開評選須知規定無涉,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上訴人執與系爭採購案無關之105年採購案爭議,指摘系爭採購案之評選程序有違法不當,即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採購案之評選程序,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之情事?查:(一)本件依被上訴人與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參加人簽訂之勞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屆滿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106年度廠商服務品質評鑑會議評鑑結果,因參加人評鑑平均成績為82.14分,在80分以上,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7點㈠、品質評鑑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通知參加人辦理契約變更,已延長履約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是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已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之公開評選決標原則,具有高度專業性,被上訴人依評選須知第6點規定及第10點第3款第2目規定,由具有與本件採購標的監造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評選委員會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程序及召開評選會議,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評選委員會各評選委員就受評選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監造技術服務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
故被上訴人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與優勝廠商第1名之參加人辦理議價,並經參加人減價後,被上訴人以低於核定底價之636萬元決標予參加人,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評選會議中,主持人故意以明知不實事實,稱上訴人之監造主任有兼職情事,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等詞。
惟查: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計費辦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實績及經驗,除受評廠商過去履約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外,亦包括其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或事蹟,均得納入公開評選之評選項目。
⒉上訴人標得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監造主任黃公延未專職專任執行監造職務,且同時兼職他標工程,乃發函要求上訴人更換監造主任,上訴人亦重新提報監造主任曾燦宏,並經被上訴人核備在案,足認上訴人之原監造主任黃公延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兼職一事屬實;
而評選會議主持人針對上開採購案履約期間,發生上訴人之監造主任未依約專職常駐之爭議,詢問上訴人就該人員管理問題,日後在系爭採購案合約解釋及履約上,應有比較明確之作法,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經上訴人表明會採不定時點名方式處理,則依評選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評選會議就評選須知第11點規定之評選項目「過去履約績效」,將上訴人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其監造人員有兼職之不良紀錄或事蹟納入考量,核屬有據;
且評選會議中,主持人就查知上述上訴人過去履約事實情況,已給予上訴人當場陳述意見機會,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亦無對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情事。
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上訴人辦理103年採購案履約期間,該採購案得標廠商人員楊元龍、李秋燕、郭秀娟等人,涉嫌故意以兼職或非得標廠商之職員列報詐領勞務費用,觸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證據證明得標廠商有未履行契約義務,卻虛偽向被上訴人請款情形,認楊元龍等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104年採購案無關,上訴人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監造主任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無兼職情形,指摘評選會議主持人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實,企圖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復主張參加人為105年採購案得標廠商,然其因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事,業經北市採購申訴會撤銷該採購案決標結果及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詎被上訴人未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未將其前開情事記載於「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項目,且未就該評選項目給予上訴人最高分,系爭採購案之評選過程,顯有違法不公云云。
惟查:⒈由評選須知第11點、第12點規定可知,評選須知所定評選項目「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實際履行完成工作績效,如工程監造履約紀錄、經驗、實績及獎懲等事項,作為評定依據。
另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增減分,悉依臺北市政府所設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或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評定之優良廠商為據。
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105年採購案勞務契約後,雖經北市採購申訴會,以參加人投標該採購案提出之招標文件,有使用他人資料納入監造計畫,違反評選須知第3點第3款第3目規定,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於105年9月14日撤銷105年採購案之決標結果及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惟被上訴人收受申訴審議判斷書時,距105年採購案履約期限105年12月30日,僅剩2月餘,經評估該採購案之執行,攸關民眾行車及通行安全,且其相關設備繁多,並涉及多項專業領域,若與參加人終止契約,以被上訴人現有專業人力無法妥善維護相關機電設備,反不符公共利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不終止105年採購案契約在案,則105年採購案既未經被上訴人終止該勞務契約,即不生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
另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非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其他各款所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
又依前述,評選須知所稱「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實際完成工作之經驗、實績及獎懲事項,作為評定依據;
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增減分,悉依臺北市政府所設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該府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或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評定之優良廠商為據,受評廠商過去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程序,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非屬「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亦非該評選項目之增減分事由。
至評選委員會對於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專業評定,享有判斷餘地,且其評分及意見,亦無程序違背法令、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之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提出「過去履約績效」評選項目上,隱瞞其105年採購案之違章情事,且未就該評選項目給予上訴人最高分,執以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評選須知第11點規定,且有刻意護航參加人過關之嫌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難採憑。
被上訴人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與優良廠商第1名之參加人辦理議價後,決標予參加人,並以異議處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參加人於投標105年採購案時,以非自己之資歷充作過去自己完成之證明,其提出之監造計畫反於真實情形,該欺罔行徑明顯足以影響採購案評選之公正性,而有重大違背誠信原則,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意旨,應認參加人係以「偽造」之文件投標,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外,尤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
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經上級機關核准而未對其與參加人間之契約為終止或解除,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仍有「因參加人偽造、變造投標文件及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而應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使參加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非但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解除契約有害公益,使違背政府採購法之參加人繼續履約,造成105年採購案雖遭撤銷決標,然參加人卻得繼續履約之不合理狀態,被上訴人更進而主張因105年採購案契約未解除,而不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參加人得繼續參與下一年度之投標,形同以機關之行政裁量架空政府採購法對違法廠商之失權處罰,自屬不當。
原判決對參加人前開重大違背誠信原則之欺罔投標行為未予詳查,逕認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提出反於事實之監造計畫,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原判決認評選委員會對受評廠商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並非對判斷餘地完全不得審查,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法院仍應就評選委員會是否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等情予以審酌。
評選委員會認定「過去履約績效」不需參酌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已屬不當,原判決復僅以判斷餘地為由即遽認法院應予尊重,未審酌該判斷是否有判斷濫用之情,自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理由不備。
(三)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關於「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之實績及經驗與獎懲記錄為評定依據,則受評廠商是否曾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自應為評定依據,且評選須知並未限定僅以主管機關網站查詢所得資料為據。
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關廠商及從業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以及相關事蹟,機關本得自行蒐集,亦未限定僅於主管網站查詢之資料方得為「過去履約績效」之唯一依據。
原判決認「受評選廠商過去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並非評選須知內『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
評選須知內關於「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僅以「北市府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該府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等資料為據,而不包含廠商過去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其認定已有輕重失衡之理由不備,亦造成依據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評選須知反而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理由矛盾,且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須知第3點、第11點規定不合,亦違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更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追求公平、公開之程序以及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相違,實屬違誤。
(四)參加人於投標105年採購案時使用上訴人資料納入監造計畫,以非自己之資歷充作過去自己完成之證明,其提出之監造計畫反於真實情形,身為採購機關之被上訴人亦已認定參加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之決標決定,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以結束與不誠實廠商間之採購關係,方符合政府採購法防弊興利之立法意旨。
然被上訴人僅撤銷105年採購案之決標結果,並未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反而以終止或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為由,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解除,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且損害政府採購應公開公平之重大公共利益,亦損害誠實投標之上訴人得標之公平性。
又被上訴人雖報請臺北市工務局核准不終止105年採購案契約,惟該105年採購案契約係「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契約,實際機電設備維護本有其他廠商負責,且該次評選為第二名之上訴人亦曾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承接後續監造服務,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攸關民眾行車、通行安全或無法維護機電設備之情,被上訴人以不符公共利益為由,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終止契約,應屬違法。
再查,105年採購案未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不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參加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更使違反政府採購法理應失權之參加人得繼續參與次年之投標,而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又以參加人曾違反政府採購法並非「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使參加人得以順利得標。
本件種種流程,已形同以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架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應終止契約之規定,並規避同法第101條應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同法第103條參加人應失權之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終止契約,進而不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參加人刊登政府公報,顯有理由不備,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第102條規定。
(五)評選須知有關「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之實績及經驗與獎懲記錄為評定依據,則受評廠商是否曾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自屬前開「獎懲記錄」而應為評定依據,且前開評選須知並未限定僅以「臺北市採購業務資訊網所設『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記錄」做為參考依據。
又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關廠商及從業人員之優良、不良紀錄,以及相關事蹟,機關本得自行蒐集,亦未限定僅以前開網站查詢之資料方為「過去履約績效」唯一依據。
足見評選委員會未就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提出反於真實之投標資料而遭撤銷決標乙事予以判斷,自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裁判要旨,自有判斷濫用之情。
被上訴人主張:評選廠商履約績效之參考依據,不包含投標廠商過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記錄云云,已與前開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可採。
況依據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評選,反而無須審酌投標廠商先前違反政府採購法遭撤銷決標之違法情事,如此輕重失衡之解釋,顯然與政府採購法興利防弊,杜絕不誠實廠商之立法意旨相違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
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
……。」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三、序位法。」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又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序位法方式評定優勝廠商,並以價格納入評比,序位第一,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亦經系爭採購案採購須知第5點第3款、第64點第1款、評選須知第10點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復按評選須知第6點規定:「……㈠本委員會置委員13人……,分別由具有與本監造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代表,聘兼或派兼之。
㈡……任務如下:……⒉辦理廠商評選。
……。
㈤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2分之1以上出席,且不少於9人,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5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3分之1。」
第10點第3款第2目規定:「評選方式:⑴……。
受評廠商評選由各評選委員評審時獨立為之,並依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計入評分表,得分加總換算為序位,若受評廠商少於5家(含5家)時,各評選委員給予各家受評廠商之序位不得相同;
……。
⑵各評選委員之評選表,交由工作小組將出席評選委員評審各受評廠商之序位分別計入評選評分總表。
……⑶加總計算各受評廠商之序位值,以序位值最低,且得分平均值達80分以上,經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之決定,為優勝廠商第1名,以此類推優勝廠商第2、3名。
……。
⑼依上述程序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者,依優勝名次,優勝廠商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
。
(三)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原則。
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9日開標,計有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且資格審查均合格,得參加評選程序,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參加人為優勝廠商第1名,上訴人為優勝廠商第2名,被上訴人乃續於106年1月13日與參加人辦理議價,並當場決標予參加人後,並以原處分將決標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
被上訴人係依評選須知第6點規定第10點第3款第2目規定,由具有與本件採購標的監造相關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評選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為審議評選,基於尊重評選委員會之專業性,應承認評選委員會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程序及召開評選會議,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評選委員會各評選委員就受評選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監造技術服務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與優勝廠商第1名之參加人辦理議價,決標予參加人,依上開之說明,洵非無據。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四)原判決已論明本件評選委員會就評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評選程序及召開評選會議,尚無組織不合法或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評選委員會各評選委員就受評選廠商之評分及意見,亦未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夾雜與監造技術服務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
故被上訴人依評選會議評選結果,與優勝廠商第1名之參加人辦理議價,決標予參加人,即無不合。
且評選會議依評選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評選會議就評選須知第11點規定之評選項目「過去履約績效」,將上訴人於104年採購案履約期間,其監造人員有兼職之不良紀錄或事蹟納入考量,核屬有據;
且評選會議中,主持人就查知上述上訴人過去履約事實情況,已給予上訴人當場陳述意見機會,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亦無對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情事。
又評選須知所稱「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係以受評廠商過去5年內實際完成工作之經驗、實績及獎懲事項,作為評定依據;
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增減分,悉依臺北市政府所設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該府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或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評定之優良廠商為據,受評廠商過去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程序,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非屬「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亦非該評選項目之增減分事由。
至評選委員會對於受評廠商「過去履約績效」之專業評定,享有判斷餘地,且其評分及意見,亦無程序違背法令、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夾雜與事件素無關之考量、或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之違法情事,乃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核屬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參加人前開重大違背誠信原則之欺罔投標行為未予詳查,逕認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提出反於事實之監造計畫,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應對參加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第102條應將參加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規定,亦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須知第3點、第11點規定不合,有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更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追求公平、公開之程序以及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相違云云,無非以其岐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可採。
(五)末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
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評選委員會對受評廠商之評定享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並非對判斷餘地完全不得審查,法院仍應就評選委員會是否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等情予以審酌。
評選委員會認定「過去履約績效」不需參酌參加人於105年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已屬不當,原判決復僅以判斷餘地為由即遽認法院應予尊重,未審酌該判斷是否有判斷濫用之情,自有應審酌而未審酌之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復認「受評選廠商過去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並非評選須知內『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
評選須知內關於「過去履約績效」之評選內容,僅以「北市府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之記點紀錄、該府公共工程卓越獎網站」等資料為據,而不包含廠商過去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其認定亦造成依據政府採購法所定之評選須知反而排除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詞,亦不足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22號、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有異,上訴意旨予以援引,亦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