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595,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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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陳甘忠、張忠琪與張㨗銘(下稱陳甘忠等3
  4. 二、事實概要:
  5. ㈠、第三人陳李(96年6月3日死亡)為原上訴人張㨗銘之配偶、
  6. ㈡、100年6月,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檢測,發現申請獎勵造林面
  7. ㈢、嗣被上訴人認為張㨗銘未確實造林,任其荒蕪,因其繼受系
  8.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9. ㈠、張㨗銘概括繼受獎勵造林義務,其為陳李繼承人,繼受陳李
  10. ㈡、陳李為計44萬元造林獎勵金之原受領人,包括87-93年計25
  11. 四、上訴人則以:
  12. 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七二水災前,皆依規定造林,因水災後
  13. ㈡、上訴人未曾收到103年8月19日函,只收到103年9月16日
  14. 五、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2,158元,係以
  15. ㈠、陳李於8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造林,87年、89年申請參加全民
  16. ㈡、依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100年檢測不合格,未核發獎勵金
  17. ㈢、陳甘忠等3人為陳李之繼承人,既繼受陳李繼續接受獎勵造
  18. 六、上訴理由略謂:
  19. ㈠、依獎勵造林登記卡,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之樟樹、肖楠造林成
  20. ㈡、對於87-96年之造林獎勵金,被上訴人從未以行政處分或意
  21. 七、本院按:
  22. ㈠、人民受領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如係基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授
  23. 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計462,158元
  24. ⑴、陳李簽訂的租地造林契約,租期為86年11月28日至94年12
  25. ⑵、又是否租地造林,與是否申請造林獎勵,是二件事,基於獎
  26. ⑶、如前所述,陳李租地造林之租期為86年11月28日至94年12
  27. ⑷、經核,①原判決並未依卷內所呈現的證據資料,說明何以陳
  28. ㈢、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
  29.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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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陳甘忠
張忠琪
張明義
陳明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陳甘忠、張忠琪與張㨗銘(下稱陳甘忠等3人),因張㨗銘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明義、陳明湖與上訴人陳甘忠、張忠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第三人陳李(96年6月3日死亡)為原上訴人張㨗銘之配偶、上訴人陳甘忠、張忠琪之母,其於8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租臺中縣○○鎮○○段○○小段2058地號土地(面積4.777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作造林使用,並參加全民造林計畫,在系爭土地先後種植樟樹及肖楠各2,000株,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定獎勵造林面積各1公頃,並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下稱獎勵要點)核發造林獎勵金予陳李。

嗣造林地及造林獎勵業務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接管及接辦後,系爭土地改由陳甘忠等3人以承續原租約向被上訴人租地造林,先後簽訂租期分別為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租地造林契約),並由被上訴人依獎勵要點核發造林獎勵金予張㨗銘。

㈡、100年6月,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檢測,發現申請獎勵造林面積2公頃,但造林木樟樹、肖楠之面積僅0.3362公頃,其餘約1.6638公頃並無造林木,乃依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對張㨗銘已領取之97-99年造林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按未造林木面積1.6638公頃比例,以計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息,以100年10月19日勢雙政字第1003404114號函(下稱100年10月19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0年11月20日前繳回52,428元(60000×1.6638÷2=49914,49914×「1+5.036%」=52428)。

㈢、嗣被上訴人認為張㨗銘未確實造林,任其荒蕪,因其繼受系爭土地承租權、概括繼受獎勵造林義務,對於陳李前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計44萬元,依獎勵要點第7點規定,依計收時即103年8月1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利息,以103年8月19日勢政字第1033211201號函(下稱103年8月19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3年9月10日前繳還462,158元(440000×「1+5.036%」=462158),復以103年9月16日勢政字第1033211272號函(下稱103年9月16日函)通知張㨗銘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清償。

茲因上開462,158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以張㨗銘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於106年1月10日追加同為陳李繼承人之上訴人陳甘忠、張忠琪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2,158元。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陳甘忠等3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張㨗銘概括繼受獎勵造林義務,其為陳李繼承人,繼受陳李之權利義務,應返還之造林獎勵金44萬元,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應由其繼承。

被上訴人業以103年8月19日函、103年9月16日函通知繳還,該2函文雖只通知張㨗銘,因張㨗銘是戶長,事實上與陳甘忠、張忠琪為同一戶,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不諳法令有疏失,以為寄給張㨗銘1人已足,又其中103年8月19日函,兼撤銷授益處分,意思是廢止原來的授益處分。

㈡、陳李為計44萬元造林獎勵金之原受領人,包括87-93年計25萬元之樟樹部分與90-93年計19萬元之肖楠部分,其於87年簽立切結書表示「不得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等語,97年11月,張㨗銘亦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

103年間,被上訴人查覺原造林地有荒廢情形,張㨗銘前已返還其所受領部分,至陳李受領部分,因陳甘忠等3人為陳李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對陳李所負返還造林獎勵金義務,應併同負擔返還。

被上訴人是後來發現造林部分未按契約履行,時效應從103年起算,沒有超過5年期間,另由被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的現場照片,可看出荒蕪且沒有林地等語,求為判決陳甘忠等3人應連帶給付462,158元。

四、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3年7月2日七二水災前,皆依規定造林,因水災後無路可入山造林,雖因不可抗力毀損,仍委請工人上山修護林木或補植。

93年後,被上訴人巡山員多次稽查,均得造林符合規定結論,並依此核發獎勵金,無任其荒廢或拔除毀損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繳回獎勵金,顯不合要件,且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

㈡、上訴人未曾收到103年8月19日函,只收到103年9月16日函,沒有行政處分,卻連續2次觀念通知,使上訴人無從救濟,否認陳李收受44萬元造林獎勵金,也否認任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就此被上訴人均未為舉證。

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獎勵造林登記卡,87-97年的樟樹及肖楠造林成活率均超過70%,均符合標準,這段時間,巡山員也都有去看,獎勵金才會核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2,158元,係以:

㈠、陳李於8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造林,87年、89年申請參加全民造林計畫,種植樟樹、肖楠,經核定獎勵造林面積各1公頃,87年間立具切結書,並依獎勵要點核發87-96年度造林獎勵金計44萬元。

嗣張㨗銘辦理繼承,與上訴人張甘忠、張忠琪共同簽訂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租地造林契約,張㨗銘並於97年11月立具切結書,由被上訴人發給97-99年造林獎勵金計6萬元。

100年6月,被上訴人到系爭土地檢測,發現造林面積僅0.3362公頃,其餘1.6638公頃並無造林木,乃以100年10月19日函對張㨗銘追繳97-99年度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利息,計52,428元。

嗣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19日函請張㨗銘繳還87-96年造林獎勵金及加利息,計462,158元,再以103年9月16日函請張㨗銘清償。

因陳甘忠等3人已概括繼受獎勵造林義務,對87-96年造林獎勵金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100年檢測不合格,未核發獎勵金,另依被上訴人所屬雙崎工作站100年8月30日、100年12月內部簽呈,實測調查結果,造林地面積0.3362公頃,現場種植樟樹、肖楠,餘1.6638公頃無造林木;

100年度樟樹、肖楠造林木成活率應分別為54%、60%,應有1,080株樟樹、1,200株肖楠,然現場清點樟樹僅63株,肖楠僅187株,成活率明顯不足。

張㨗銘於97年11月立具切結書,性質為準負擔附款,當違背切結書事項發生,得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以無法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依獎勵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函命返還97-99年造林獎勵金並加利息計52,428元,自無不合。

㈢、陳甘忠等3人為陳李之繼承人,既繼受陳李繼續接受獎勵造林,而大部分林地均未造林,足證陳李先前未善加管理確實造林,違反獎勵要點第7點,致使其等繼受造林後,亦無造林情事,自對87-96年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為造林獎勵授益處分之廢止,是本件105年8月22日起訴,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103年8月19日函非行政處分,100年10月19日已為廢止,亦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訴請連帶給付462,158元,為有理由等語。

六、上訴理由略謂:

㈠、依獎勵造林登記卡,在系爭土地上造林之樟樹、肖楠造林成活率均超過70%,被上訴人無終止或廢止獎勵之權限。

被上訴人先以100年10月19日函廢止97-99年之造林獎勵,益見87-96年間之造林現場,無其所指之情,原判決就造林成活率超過70%之事實,未說明不採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對於87-96年之造林獎勵金,被上訴人從未以行政處分或意思表示予以廢止,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隱含廢止通知,顯與公文明確化之要件及原則不符。

本件造林獎勵處分是否已廢止,不無疑問,原判決未查明廢止通知何時送達,逕認100年10月19日函已為廢止,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

㈠、人民受領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如係基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者,則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形成,必須繫於該授益行政處分失效,因此,除非該授益行政處分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否則鑑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在未經撤銷或廢止而溯及既往失效前,仍屬有效,在此情形下,人民所受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問題,而授益行政處分失效後,受益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予返還。

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計462,158元,無非係以陳甘忠等3人為陳李之繼承人,繼受獎勵造林義務,陳李先前未善加管理,其等繼受後,亦未造林,被上訴人已以103年8月19日函廢止造林獎勵之授益處分,退步言,亦已以100年10月19日函廢止,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未逾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為據。

而陳李於8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參加全民造林計畫,並立具切結書,表示領取造林獎勵金,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指導,善加管理、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嗣陳甘忠等3人共同簽訂租地造林契約,張㨗銘於97年11月立具同上內容之切結書,被上訴人100年6月派員檢測,發現造林面積僅0.3362公頃,其餘1.6638公頃並無造林木,以100年10月19日函對張㨗銘追繳97-99年度造林獎勵金加利息計52,428元,復以103年8月19日函請張㨗銘繳還87-96年造林獎勵金加利息,計462,158元,再以103年9月16日函請張㨗銘清償等情,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然而:

⑴、陳李簽訂的租地造林契約,租期為86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而陳甘忠等3人共同簽訂的租地造林契約,租期係94年12月31日以後之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及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又陳李係96年6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24、79-93、94-100、78頁)。

顯然,陳甘忠等3人自96年1月起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造林,並非因繼承法律關係,原判決以其等因繼承而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造林之論述,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⑵、又是否租地造林,與是否申請造林獎勵,是二件事,基於獎勵要點第7點同一造林地點,不得重複申請造林獎勵金之規定,同一造林地點之造林地的承租與造林獎勵金的核發,存在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由獎勵要點第5-8點「造林獎勵金以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一定比例之造林成活率經檢測合格為發給要件;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計20年,以每公頃計,前6年為新植撫育費,第1年10萬元,第2-6年,每年3萬元,第7-20年為造林管理費,每年2萬元;

如係國有林租地造林,第7-20年之造林管理費減半,同一地點不得重複申請造林獎勵金;

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應為一定時間之實地或實測檢查,並將實際檢測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之規定內容,並參酌依森林法第48條授權,於97年9月5日訂定發布之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

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之規定可知,造林獎勵的行政法律關係具持續性,此法律關係除因繼承移轉外,也可能基於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合意移轉。

⑶、如前所述,陳李租地造林之租期為86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31日,陳甘忠等3人租地造林之租期則合計自9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二者租期,間隔1年,陳李與張㨗銘並先後於87年、97年11月立具切結書。

另外,獎勵造林登記卡的登載,卻是以張㨗銘為獎勵對象之承租人,且造林情形除86年3月之樟樹1公頃外,尚有90年3月之肖楠1公頃,有關獎勵金領取,則是樟樹部分,87-93年計25萬元、97年1萬元,肖楠部分,90-93年計19萬元、97年1萬元(見原審卷第201、202、280頁),明顯涵蓋前後不同承租人之獎勵造林及獎勵金領取情形。

因此,陳李經申請成立的造林獎勵法律關係,①是否於其租地造林契約94年12月31日屆滿時併同或嗣後終止,終止後再由陳甘忠等3人或只是由張㨗銘另行申請成立新的造林獎勵關係?該新的造林獎勵關係是開始於租期始日之96年1月或張㨗銘立具切結書之97年11月?還是,②該關係不受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影響,仍繼續存在,再合意移轉予陳甘忠等3人或只是移轉予張㨗銘?又是何時發生該造林獎勵關係之主體變更?或者是96年6月3日陳李死亡時,由陳甘忠等3人或只是由張㨗銘繼承該造林獎勵關係?此外,究竟是因陳李違反87年切結書約定,還是因陳甘忠等3人或只是張㨗銘違反97年11月切結書約定,而應返還陳李已領取的獎勵金等節,涉及①如果是新舊二個不同的造林獎勵關係,則被上訴人100年10月19日函(見原審卷第294-295頁)即顯非針對核給陳李系爭造林獎勵金所為之廢止處分,而於陳李受領獎勵金之樟樹87-93年、肖楠90-93年期間,面積各1公頃之樟樹、肖楠生育情形均良好,成活率均70%以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81、282頁造林檢查紀錄卡),原判決僅以陳甘忠等3人自96年1月承租系爭土地後之100年6月,經被上訴人發現獎勵造林面積2公頃,但造林木樟樹、肖楠面積僅0.3362公頃,即認定陳李違反切結書約定,似過於速斷;

又被上訴人核給造林獎勵金之廢止,其相對人應為陳甘忠等3人,或僅張㨗銘1人即已足?如為前者,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見原審卷第9頁)只列張㨗銘為相對人,則在被上訴人未以陳甘忠、張忠琪為相對人作成廢止處分之前,併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如因未合法送達張㨗銘而對其不發生效力,同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②而如果是同一造林獎勵關係的主體變更,核給造林獎勵金之廢止處分,即應以繼受該造林獎勵關係者為相對人,本件繼受該法律關係者,究竟是陳甘忠等3人或僅張㨗銘1人,尤有查明認定並說明理由之必要。

⑷、經核,①原判決並未依卷內所呈現的證據資料,說明何以陳甘忠等3人為陳李之繼承人,即繼受陳李申請成立的造林獎勵關係;

也沒有說明為什麼,未以陳甘忠及張忠琪為相對人之被上訴人103年8月19日函,且該函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張㨗銘而對之發生效力,即足以認定陳甘忠等3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理由;

又針對獎勵造林面積2公頃之同一地點造林地,被上訴人對張㨗銘請求返還97-99年造林獎勵金,係依未造林面積1.6638公頃比例計算應返還金額(見原審卷第294頁),於本件其主張應返還陳李前所受領之造林獎勵金,卻未以相同標準計算,此部分未見原判決為適法性說明等,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②被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發現實際造林面積僅0.3362公頃,惟陳李受領造林獎勵期間,所造林木之成活率均達70%以上,生育情形均良好(見原審卷第281、282頁造林檢查紀錄卡),原判決徒以大部分林地為造林,直接推認陳李未善加管理確實造林,有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此外,依獎勵造林登記卡之記載,核給之造林獎勵金,其中樟樹87-93年計25萬元,肖楠90-93年計19萬元,繼而是97年的各1萬元(見原審卷第28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對上情也已說明(見原審卷第40頁),原判決卻仍認定陳李是在87-96年期間,計受領造林獎勵金44萬元,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雖部分未及此,惟本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而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此外,因原上訴人張㨗銘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6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明義、陳明湖,與適同為上訴人之陳甘忠、張忠琪,原審法院於再為調查審認後,「如果」認為張㨗銘於本件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就此部分,應一併注意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有限責任規定,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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