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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及命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發明第I298092號「風扇及其扇葉」專利應為請求項3、5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2日以「風扇及其扇葉」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78項,第1、27、46、55、6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4127414號審查後,於97年2月27日核准專利,並於97年6月21日公告發給第I2980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乃分別於102年3月18日、103年7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及104年8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421686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4至6、8、13至21、23至25、28、30至32、43、47、50、54、56、58、60至61、63至64、66、68至78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
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台達電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預定角度」並未限於「扇葉的迎風面」,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入「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然上開之技術特徵均未記載於說明書之發明內容中,僅係數個實施例的其中一個選項,已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7、46、55所加入之技術特徵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加入之技術特徵,亦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及其附屬項之更正,均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圖10「特性曲線圖」並未列出兩種風扇在比較時之葉輪尺寸、扇框尺寸、轉速或其它量測條件、參數,說明書及圖式均未記載究係依據何種態樣之風扇所得之測試結果,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均未記載「預定角度」或「預定角度θ」究係位於迎風面或背風面、其最小值及最大值為何,故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預定角度」或「預定角度θ」或「預定角度θ係大於90度」未被明確界定,且「各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之記載亦不明確,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本之第三實施例僅記載「各第二主翼411係與各第三襟翼421係呈對應設置」,亦非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風扇」僅包括一葉輪,欠缺必要的「扇框結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風扇,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之附加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即具有二扇框,無法為發明說明所支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所界定之「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技術特徵亦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3、29、48、57進一步限縮「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之技術特徵,惟該比值趨近於0時,是否仍可達成其發明目的,並不明確。
系爭專利請求項46所界定之「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係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及「且各該第三襟翼係分別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等技術特徵,均與說明書記載不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及6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㈣證據8說明書及圖式已明確揭露上扇葉424為傾斜於軸心向之軸流式扇葉、下扇葉425為平行於軸心向之鼓風式扇葉,因此,在該上扇葉424與該軸心具有一傾斜夾角及下扇葉425為平行於軸心向之情形下,該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之迎風面當然具有一大於90度之預定角度。
證據8並揭露「上扇葉424底端與下扇葉425之頂端並未連接,即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各自獨立」、「上扇葉424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425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可知該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形成不連續的平面,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5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及其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證據8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9至11、57、59、62、65、67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67不具進步性;
證據2、4、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6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
證據5、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證據5、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全部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9、44、45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5、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7、29、44、45不具進步性;
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3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
證據5、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2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5或證據5、8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證據5、7、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36至41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4、35、36至41不具進步性;
證據5、8、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5、8、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6不具進步性;
證據5、8、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51至53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7、9至12、22、26至27、29、33至42、44至46、48至49、51至53、55、57、59、62、65、67舉發不成立」及「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併入請求項2、6,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併入請求項28、32,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6係併入請求項47,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5係併入請求項56、61,並均限縮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改變發明內容所欲解決提供一種風扇及其扇葉相關構件延緩失速及較佳出風效率等問題,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各扇葉或靜葉具有主翼與襟翼夾有預定角度,具有較佳的出風效率以延緩失速的狀況。
以第一實施例為例,主翼223a與襟翼223b於迎風面223c處清楚界定夾有一大於90度之預定角度θ,又主翼223a與襟翼223b可界定為一體成形或分開設置,且由各襟翼與各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小於0.75之定義,所屬技術領域者當知其比值必定大於0,故襟翼之軸向具有特定長度數值方為合理,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第10圖之特性曲線圖所揭露內容,系爭專利之風扇其預定角度、比值及特性曲線圖並未違反明確性、充分揭露或可據以實施性之要件原則,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說明書所揭露之風扇2,包括有一扇框21與一葉輪22,該扇框21具有一殼體211,其內部具有一底座212,且殼體211與底座212之間連接有複數個靜葉213或肋條,可知其風扇與扇框之關係應為明確。
系爭專利說明書如前述已界定其主翼、襟翼與迎風面方向的夾角及各襟翼與各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小於0.7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說明書及對應圖式已明確記載其必要技術特徵,且為實施方式所支持,所屬技術領域具備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瞭解其組成結構及結合關係。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3、7、9至12、22、26及其它獨立項27、46、55及其附屬項,亦明確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67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㈣證據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及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改善現有風扇單一翼型扇葉造成空氣與各扇葉間產生渦流失速之情形,而利用主翼與襟翼之預定夾角,使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並降低噪音,證據8則為改善現有冷卻風扇空氣對流不佳,利用上扇葉與下扇葉分開設計同時具有沿軸心向及其垂直面方向驅動氣流的功效,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皆不同,故證據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5及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2、4、6雖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葉輪軸設於扇框並有複數靜葉,該靜葉與扇框相連結等技術特徵,惟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各該第一襟翼係與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5、8、9與系爭專利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皆不同,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7、46、55「各該第一(或二、三)襟翼係與第一(或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以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33、34、46、49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4為請求項33之附屬項,再依附於請求項27,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7、9或證據5、7、8、9之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為「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均係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且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三個實施例及其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已充分揭露可據以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另依圖式10所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倘將系爭專利結構與習知風扇作實驗比較,當能得到所示功效,並不致因揭露反而造成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的情形。
系爭專利說明書中「T1(襟翼軸向長度)/T(扇葉軸向長度)<0.75」更明確界定襟翼與扇葉(主翼+襟翼)的軸向長度關係,則該襟翼之軸向長度必定大於0,且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當不會選用比值為0的扇葉結構(即無襟翼),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為軸流式風扇,與證據8離心式風扇不同,且證據8說明書未記載扇輪420的轉動方向,無從確認上下扇葉的迎風面及其夾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共同構成軸流式扇葉,其迎風面夾有一大於90度預定角度並具改變氣流方向之功效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5相較於證據8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3、7、9至11、57、59、62、65、67相較於證據8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㈣證據2、4、6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26不具進步性。
證據5、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開技術特徵,證據5亦未揭露請求項22「保護框」的技術特徵,故證據5、8或證據8、9或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8之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證據5所揭露之圓柱錐罩體206的定子204設置第一靜葉部212與幫浦罩體216設置第二靜葉部218配合組成靜葉22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第二主翼、第二襟翼之功效不同,且二者技術領域差異極大,其解決問題、發明目的及功效亦均不相同,證據7、9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一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各該靜葉具有一第二主翼與一第二襟翼,各該第二襟翼係與各該第二主翼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二主翼與該第二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或證據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及其附屬項29、42、44至45不具進步性,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8、9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3不具進步性,證據5、8或證據5、9或證據5、7、9或證據5、8、9或證據5、7、8、9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8揭露之上扇葉424與下扇葉425、證據5揭露之第一靜葉部212與第二靜葉部218,均不能對比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6之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證據9更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迎風面夾有角度且大於90度、迎風面型態及主翼、襟翼等技術特徵,故證據5或證據5、8或證據5、8、9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6及其附屬項48至49、51至53不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新增「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6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中;
關於新增「於該扇葉的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已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均係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有的構件加以進一步限定其結構特徵、或界定其連結關係,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違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7將主翼及第一襟翼更正為第二主翼與第二襟翼,乃為使不同結構中具相同性質的部件有顯著得以區別之名稱,以避免因重覆命名致生誤解,並於說明書中同步更正,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並未改變實質內容。
其他「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於該靜葉的迎風面」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的更正,亦可分別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8、32、43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6關於「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的更正,分別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4、47、50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另關於「各該第二主翼及各該第三襟翼分別組合成一扇葉」的技術特徵,係就原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關係的進一步限定,且亦已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0,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違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5關於「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於該風扇扇葉的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的更正,可分別見於原系爭專利請求項61、56、66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違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其他附屬項係依附於上開請求項,其等申請專利範圍文字並未更正,亦無違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於該扇葉(或靜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已具體且明確限定該預定角度位於迎風面處;
且由第4圖及說明書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能明確知悉該「預定角度」係指第一主翼前、後緣連線與第一襟翼前、後緣連線所形成位於迎風面的夾角,故該預定角度不會大於180度。
又由系爭專利第4圖及說明書記載「各第一襟翼223b軸向長度T1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亦可知該「比值」係指第一襟翼於轉軸方向上的長度T1與該扇葉於轉軸方向上的長度T之比例關係,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由說明書與圖式中相關內容明確理解,此外,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既未將第10圖之特性曲線內容納入技術特徵,即無發明說明未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施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本件發明目的主要係由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互相配合(如預定角度與比值關係)的技術特徵所產生的效果,扇框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必要技術特徵,且風扇亦不必然要有扇框才能運作,另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比值係小於0.75」之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部分,已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除已記載「……,第一主翼223a與第一襟翼223b之結構設計除了應用於葉輪22上,『亦可應用於風扇其他結構中』。」
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既揭露「相隔一段距離對應設置」、「組合成一扇葉」、「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等技術特徵,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理解亦可應用於第二主翼與第三襟翼的關係中,並無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不符,或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等情形,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55、57、59、62、65及67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㈣證據8揭露一種扇輪構造,其中扇輪、上扇葉、下扇葉等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葉輪、第一主翼、第一襟翼,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之技術特徵。
另由證據8說明書內容及其圖式第9圖及第11圖所揭露上扇葉及下扇葉的配置方式,亦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迎風面係位於形成夾角的一面,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8第11圖所示上扇葉底端與下扇葉之頂端並未連接,具有一間隔,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
證據8第9圖亦已清楚揭露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面,故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8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而由證據8第11圖上、下扇葉的關係,可直接且無歧異獲得扇輪之下扇葉與上扇葉的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襟翼係為曲形或平板」,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下扇葉之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7之附加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上扇葉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之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的技術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請求項9之附加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安裝角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各扇葉122前緣L與後緣T之連線,與葉輪12底面形成一安裝角β。」
,已定義安裝角,而證據8第11圖已揭露上扇葉與下扇葉的安裝角不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加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扇框,該葉輪係軸設於該扇框內」,證據8圖式第11圖已具體揭露扇輪軸設於殼體的技術特徵,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5為獨立項,其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請求項1,證據8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5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8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5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7、59、65、67為請求項55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等同於已為證據8所揭露之請求項3、9、7、10的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8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7、59、65、67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2為請求項55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分別為一動葉」,證據8扇輪的上扇葉與下扇葉亦皆為可隨扇輪轉動的扇葉,故已揭露請求項62之附加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2不具新穎性。
證據8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不具新穎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1、55、57、59、62、65及67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11再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證據8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所揭露的筒狀罩體1與扇葉11即相當於請求項12的扇框與靜葉,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
又證據4揭露一種散熱扇之出風口導流構造,其所有圖式均清楚揭露殼體10與基座13間具有複數連結兩者的肋條14,是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
證據2、4與證據8皆為風扇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證據8的扇輪應用於證據2的筒狀罩體,或將證據8的扇輪應用於證據4的殼體僅屬簡單組合,故證據2、8及證據4、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此外,證據6之轉子20係設置於包含定子30與數個靜葉31的殼體(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扇框)內,已揭露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
而證據6與證據8皆為風扇技術領域,且證據8已揭露扇輪與殼體結合的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證據8的扇輪應用於證據6的殼體僅屬簡單組合,故證據6、8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6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靜葉更包括一迎風面,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證據2已揭露複數串接扇葉11形成不連續平面,是證據2亦已揭露請求項26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2、8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另由證據4第2圖及第4圖所示,散熱扇之肋條14係以環狀及徑向交錯配置方式設置,進風口11及箭頭,可知肋條14之第一徑向導流部141與第二徑向導流部143接受氣流,造成迎風面,為一不連續面之關係,而第一環狀導流部142與氣流平行,並無迎風面,是證據4亦已揭露請求項26之附加技術特徵,證據4、8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2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再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證據9之扇框結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框,復已教示該扇框結構可設置於風扇入風側或出風側,而系爭專利並未特別界定保護框與扇框的連結態樣,且單純附加保護框的技術亦未提供特別功效,是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之技術特徵,證據8、9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將證據9所揭露保護框與扇框連結的技術,應用於證據8之扇框,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僅係單純的簡單附加,故證據8、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證據8、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5、8、9之組合當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33、42、46、53不具進步性;
證據5、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證據5、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6、48、49、51至53不具進步性;
證據5、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3至41、49不具進步性;
證據5、7、9及證據5、7、8、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至41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3、7、9至12、22、26、55、57、59、62、65、6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請求項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至上訴人智慧局所為「104年8月19日及102年3月1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27、29、33至42、44至46、48、49、51至53舉發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8月12日,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7年2月27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7年6月2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4年12月14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情事,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
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
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該發明即不具新穎性。
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載,習知風扇於應用時,空氣進入風扇之角度會隨著風扇轉速而改變,進而使得攻角α改變。
當攻角α超過一臨界角度時,空氣與各扇葉表面之間會產生剝離,並且在各扇葉上方形成渦流,此時,不但無法提高風扇之出風效率,甚至會產生噪音,不但增加了風扇能量之消耗,亦降低風扇工作效率。
系爭專利為解決上開技術問題,遂將風扇之各該扇葉區分為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且各該襟翼係與各該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之技術特徵,以改變扇葉之特性,使風扇之出風效率增加,並降低噪音。
證據8則係揭露一種扇輪構造,其將單一構形扇葉區分為上扇葉及下扇葉,且其說明書第12頁第13至19行記載「扇輪420周緣設有數個上扇葉424及數個下扇葉425,上扇葉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使上扇葉形成一軸心向之軸流式扇葉,下扇葉之葉面則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使下扇葉形成略呈平行於軸心向之鼓風式扇葉,且上扇葉底端與下扇葉之頂端並未連接即上扇葉與下扇葉各自獨立」等技術內容,其中,證據8之扇輪42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葉輪,上扇葉424及下扇葉42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扇葉之第一主翼及第一襟翼,故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8上扇葉葉面傾斜於軸心向,而下扇葉葉面略平行於軸心向的配置,致使上扇葉與下扇葉間形成一夾角,且由證據8第9圖及第11圖可知,該上扇葉與下扇葉間所形成的夾角係大於90度,上扇葉底端與下扇葉之頂端並未連接,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夾有一預定角度,該預定角度係大於90度」及「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係相隔一段距離設置」之技術特徵。
另依風扇領域之普通常識,亦可直接無歧異得知證據8葉輪的迎風面係上扇葉與下扇葉形成夾角的該面,證據8第9圖則已清楚揭露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面,而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第一襟翼係與各該第一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及「該迎風面為一不連續的平面或曲面」等技術特徵,故證據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另依證據8說明書所示,本發明之較佳實施例係揭露上扇葉之數量相等於下扇葉之數量,此時其數量及位置即具有一對一關係,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相當。
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證據8之上扇葉與下扇葉具有不同獨立作用,且依說明書所示上扇葉與下扇葉之數量及位置並無一對一關係,原判決錯誤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單一扇葉,而錯誤認定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風扇,包括:一葉輪,具有複數個扇葉,各該扇葉具有一第一主翼與一第一襟翼」之技術特徵,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⒊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其主翼及襟翼之扇葉形狀,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習知技術圖式所示之扇葉形狀,依上開說明,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之主翼及襟翼均呈翼形,惟依證據8所有圖式,其上扇葉及下扇葉均為平板狀而非翼形,其亦未揭露或教導上扇葉及下扇葉可為翼形,原判決將證據8之上扇葉及下扇葉對比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及第一襟翼,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⒋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
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始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包括申請時之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有利功效及申請人於修正或申復時所主張之有利功效,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又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包含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即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已為先前技術即證據8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依法即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自無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8是否具有有利功效,以判斷其是否具有進步性。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據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考量系爭專利具有證據8所無法預期的功效,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⒌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再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扇框具有複數個靜葉,該些靜葉與該扇框相連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所揭露「風扇係設置於一筒狀罩體1」、「串接之扇葉在該筒狀罩體1中用以支撐該定子及風扇本體」,證據4所揭露「殼體10與基座13間具有複數連結兩者的肋條14」,以及證據6所揭露「轉子20係設置於包含定子30與數個靜葉31的殼體」等技術內容,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的扇框與靜葉,是證據2、4、6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
證據2、4、6與證據8皆為風扇技術領域,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將證據8的扇輪應用於證據2之筒狀罩體、證據4或證據6之殼體僅屬簡單組合,並無困難,故證據2、8之組合或證據4、8之組合或證據6、8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等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至於證據2、4、6縱為軸流式風扇,然其所揭露之扇框及靜葉並非僅能應用於軸流式風扇,況證據8之扇輪構造亦未限定係離心式風扇,自難謂證據8與證據2、4、6間不存在組合動機。
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4、6為軸流式風扇,證據8為離心式風扇,兩者對扇葉之設計與結構不同,不存在組合動機云云,洵非可採。
⒍原判決復已說明:證據5所揭露之葉輪構造主要係應用於個人化船隻的推進,而其作用物為水流,與系爭專利的扇葉主要係應用於散熱、作用物為氣流,二者屬於不同之應用領域,實難有組合證據5、8技術特徵之動機,故證據5、8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2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更包括一保護框,其係與該扇框連結」之技術特徵,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證據9之扇框結構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保護框,證據9復已教示該扇框結構可設置於風扇入風側或出風側,而系爭專利並未特別界定保護框與扇框的連結態樣,且單純附加保護框的技術亦未提供特別功效,是證據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附加技術特徵。
又證據8、9皆為風扇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簡單組合證據8、9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發明,故證據8、9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從而,原判決亦認定證據5並非風扇技術領域,僅係因證據8、9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之故,始認為證據5、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證據5並非風扇領域,證據5、8、9不具有合理組合動機,原判決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考量證據彼此關連性云云,亦無足採。
⒎查系爭專利請求項9、59分別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其中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具有不同翼型」,惟系爭專利主要係以各該襟翼係與各該主翼於該扇葉的迎風面夾有一預定角度之技術特徵,以改變扇葉之特性,達成使風扇之出風效率增加,並降低噪音之功效,已如前述,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第一主翼及第一襟翼之扇葉形狀,則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稱「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或系爭專利請求項59所稱「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具有不同翼型」,亦包括上下扇葉之形狀不同,而證據8說明書已明確記載上扇葉之葉面呈適當彎曲且傾斜於軸心向,下扇葉之葉面略呈平行於軸心向,即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之翼形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59「該第一主翼與該第一襟翼具有不同翼型」之技術特徵。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之第一主翼及第一襟翼均呈翼形,惟證據8之上扇葉與下扇葉均為平板狀,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9、59與證據8之比對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⒏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8比對進步性部分,並未詳述理由,亦未就其於原審主張「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為不同的風扇架構,故證據2、8或證據4、8或證據6、8或證據8、9或證據5、8、9無組合基礎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為證據8所揭露而不具新穎性,依法即不得取得發明專利,自無須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證據8是否具有有利功效,以判斷其是否具有進步性,且證據2、4、6縱為軸流式風扇,其所揭露之扇框及靜葉並非僅能應用於軸流式風扇,證據8之扇輪構造亦未限定係離心式風扇,自難謂證據8與證據2、4、6間不存在組合動機,此外,證據8、9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5、8、9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均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難認有據。
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
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業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經查,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始終主張軸流式風扇與離心式風扇為不同之風扇架構,證據8為離心式風扇,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審復已於準備程序曉諭及整理爭點,則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即應自行判斷有無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系爭專利限定用於軸流式風扇之必要,況其於本件舉發審定前業已多次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然均未為上開限定,則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依上開決議意旨,自得撤銷部分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智慧局就該部分請求項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提出更正,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55進一步限定用於軸流式風扇,以與證據8加以區別,致影響其權益云云,要非可採。
⒑綜上,上訴意旨之主張,並不足採。
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57分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55,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各該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其中該第一襟翼與該風扇扇葉之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載明「各第一襟翼223b軸向長度TI與各扇葉223軸向長度T之比值係小於0.75」及第4圖所揭露之內容,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之軸向長度比值係以第一襟翼與各該扇葉之軸向長度作比對,而非以第一襟翼與第一主翼之軸向長度作比對。
惟承前所述,證據8之上扇葉424及下扇葉425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扇葉之第一主翼及第一襟翼,是原判決以:由證據8第11圖上、下扇葉的關係,可直接且無歧異獲得扇輪之下扇葉與上扇葉之的軸向長度比值係小於0.75,認定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57之附加技術特徵等語,並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57舉發不成立部分,即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因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有理由,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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