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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高興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
施博文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購進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137,23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另於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開並漏報銷售額計109,520,244元。
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76,012元,並就漏未開立銷貨憑證部分,按所漏稅額5,476,012元,裁處1.5倍之罰鍰8,214,018元,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裁處罰鍰1,000,000元,合計裁處罰鍰9,214,01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提行政訴訟,復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家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屬同一集團,各自負責所營業務,上訴人並無宿舍硬體設施,實際營業項目亦不包含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住宿管理,家興公司則有宿舍硬體設備,並以外勞宿舍管理為實際營業項目。
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就外勞食宿及管理部分,雖基於便宜行事考量,透過口頭合意直接締約由家興公司履行,而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仍無法否認上開部分係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締約之事實,而非上訴人轉包,此由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簽訂之委任招募契約(下稱委任契約)第4條第9款、96年1月30日聲明書、日月光公司104年10月8日寄發光封中財字第1041008001號函(下稱日月光說明函)、101年12月18日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另行簽訂之住宿契約書及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人證言即能得證。
況依舉證責任法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轉包行為及因此取得轉包利益,不應逕認上訴人有漏稅事實。
又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轉包行為,然於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制度下,無論係由上訴人向日月光公司收受外勞管理費後,開立銷售憑證予日月光公司,並向家興公司取具同額進項憑證,或由家興公司直接開立銷售憑證予日月光公司,上訴人均無應納稅額,並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委任契約2份(契約有效期間分別為96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5日止,及99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止),委任上訴人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勞及食宿管理業務,依約上訴人須於外勞引進同時成立外勞管理中心,負責外勞食宿及管理,其費用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上訴人依約定付款時程開立統一發票向日月光公司請款。
㈡依日月光公司提示匯款資料,該公司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共計匯款142,609,450元予家興公司,並由家興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日月光公司,惟日月光公司係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而非家興公司,其匯款方式與契約約定不合,且日月光公司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裁處罰鍰,未提起復查確定在案,家興公司亦於103年1月13日自動補報申報98年1月至101年12月短漏銷售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堪予認定。
另依其他應收帳款及其他應付款月報表查對,101年10至11月間,上訴人收取外勞機票、體檢費及交通費,短漏開統一發票394,650元(含稅)。
綜上,上訴人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36,194,380元,因97年1至8月間銷售額26,674,136元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減除,經核算上訴人漏報銷售額為109,520,244元,應補徵稅額5,4 76,012元。
㈢上訴人將外勞住宿管理委由家興公司承作,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進貨時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售時未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
其中:⒈漏報銷售額部分:上訴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11月14日)起至查獲日(104年8月4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元,又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
又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5, 476,012元處1.5倍罰鍰8,214,018元。
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上訴人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將外勞食宿及外勞管理委由家興公司經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惟97年1月至99年11月間進貨94,681,291元部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減除。
上訴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憑證之總額41,137,232元計算5%罰鍰金額為2,056,861元,復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000元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日月光公司因業務所需委任上訴人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與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契約期限自96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5日止),其後復於98年12月22日,再行簽訂委任契約(契約期限自99年1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止),依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須於外勞引進同時成立外勞管理中心,負責外勞食宿及管理,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委任契約之締約主體,依約有為日月光公司提供外籍勞工招募引進及住宿管理等勞務之義務,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就前開委任契約簽訂後,如何與日月光公司就其中有關外籍勞工住宿管理部分,合意為契約終止、解除或轉讓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日月光公司與家興公司之契約為憑,已難遽採,日月光說明函雖稱上訴人與家興公司為關係企業,業務人員或有重疊,故認二者實質為一體,然並未否認契約及帳載傳票均係以上訴人名稱記載,亦難認日月光公司否認與上訴人所訂委任契約效力及範圍,且日月光公司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為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000,000元,該公司未提起復查而確定在案,是自難僅以日月光公司有匯款予家興公司之事實,即逕為推認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確就外勞食宿管理已締結契約。
證人郭品泓雖到庭證稱,上開契約有寫外勞食宿管理,但實際上招募和外勞管理是有兩間不同公司處理等語,惟其亦稱102年間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談到要將外勞招募及食宿管理分開辦理,足認本件委任契約確係與上訴人簽訂。
另上訴人公司協理即證人林美珠證言,雖可認上訴人自始即未設立外勞管理中心,惟此並無妨其與關係企業另為約定以協助其委任契約勞務之履行,亦未能因此否認上訴人為委任契約之主體。
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委任契約銷售勞務及貨物,應依法取得憑證、開立憑證及報繳稅捐,即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未親自提供委任契約關於外勞食宿管理部分之服務,而係委由家興公司對日月光公司提供勞務,其仍為委任契約之營業人,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可確認。
且依日月光公司提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自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109,520,244元,逃漏稅額5,476,012元,故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76,012元,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將外勞食宿及外勞管理委由家興公司經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其中97年1月至99年11月間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部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減除,被上訴人依日月光公司提示之資料,認定99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銷售額應為41,137,232元,亦無不合。
㈣上訴人於前開期間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將外勞住宿管理委由家興公司辦理,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營業人,認定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即屬有據。
就漏報銷售額部分,上訴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本件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476,012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為27,380,060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41,513,089元計算5%罰鍰金額為2,075,654元,及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
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經被上訴人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476,012元處1.5倍罰鍰8,214,018元,尚無不當。
另上訴人於99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將外勞食宿及管理委由家興公司經營,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憑證之總額41,137,232元,據以計算5%罰鍰金額2,056,861元,並依同條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0,000元,亦無不合。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購進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41,137,232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109,520,24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76,012元,並就漏未開立銷貨憑證部分,按所漏稅額5,476,012元裁處1.5倍之罰鍰8,214,018元,另就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裁處1,000,000元,合計裁處罰鍰9,214,018元,尚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96年1月25日及99年1月25日所訂委任契約第4條第9款已明文禁止「轉包」行為,且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另以聲明書告知日月光公司外勞住宿管理部分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直接締約及履行。
又由日月光說明函可知,家興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與該公司洽談業務之人員時有重疊,因該公司便宜行事致使合約處理及帳簿紀載未與實質交易狀態一致,惟不應影響實質交易內容之認定。
另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簽定委任外籍員工住宿契約書,如係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締約後再轉包予家興公司,家興公司何需與日月光公司另行訂約?可證關於外勞之住宿管理部分本即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直接締約。
依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人之證言,亦可知日月光公司外勞食宿管理係由家興公司負責,委任合約僅係沿用舊約而循前例辦理。
是上訴人未實際提供外勞住宿管理服務,並未履行委任契約第7條之外勞住宿管理部分,係由家興公司直接提供該服務並開立銷售發票予日月光公司,上訴人與家興公司間無訂定任何轉包契約,亦無任何款項流動。
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誤認,且此部分既係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口頭直接締約,自無書面契約,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事後轉包予家興公司之可能,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提出日月光公司與家興公司之契約為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日月光公司就外勞住宿管理部分合意為契約終止、解除或轉讓等節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又上訴人所稱便宜行事,係指就外勞住宿管理部分自始直接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口頭締約而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並非原判決所誤認由上訴人先與日月光公司締約,後經由終止或轉讓契約予家興公司,為便宜行事而未另訂轉包予家興公司之新契約,原判決不採認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況依舉證責任法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轉包行為及因此取得轉包利益,自不應逕認上訴人有漏稅事實。
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就轉包部分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取得任何轉包利益或就外勞住宿管理部分與家興公司及日月光公司有任何資金往來,即認上訴人與家興公司另為約定以協助其關於外勞住宿管理部分之履行,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以外勞住宿管理部分係由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締約,認應由上訴人履行及自日月光公司收取報酬並開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就外勞住宿管理部分履約,亦未證明上訴人有自日月光公司收取任何對價,即逕對上訴人作成補稅及罰鍰處分,違背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既以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2項作為認定上訴人應繳納外勞住宿管理部分營業稅之基礎,卻僅泛稱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就此部分有訂定契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直接提供勞務予日月光公司並自日月光公司取得對價,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件外勞住宿管理部分係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直接簽約並提供勞務,家興公司自97年9月起提供勞務予日月光公司,日月光公司支付家興公司勞務對價,家興公司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日月光公司及繳納營業稅。
上訴人僅負責外勞招募部分,並未提供外勞住宿管理之勞務予日月光公司,亦未自日月光公司收取任何對價。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提供外勞住宿管理之勞務予日月光公司,即逕認上訴人違章漏稅,嚴重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
上訴人未提供勞務,亦未收取費用,自不須開立發票,依實質課稅原則,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實際銷售勞務及享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亦未證明有產生加值結果,顯非我國營業稅法所應課稅之對象。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形式上為委任契約主體,即認上訴人為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實質課稅原則。
被上訴人除推測臆斷日月光公司匯款予家興公司視為勞務收入及勞務成本外,未就資金流程及其歸屬進行積極舉證,顯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其補稅及罰鍰亦已違法。
且該推定未有具體證據證明,違背一般商業慣例,更有違罰鍰構成要件,並違反罰鍰明確性原則。
況不論依實際交易流程或被上訴人推定之交易流程皆未造成國家營業稅之短收,依法自不應處以罰鍰,原判決維持罰鍰處分,有違租稅處罰法定主義。
㈣縱有被上訴人所認之轉包行為,惟本件交易流程所產生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實際上與無轉包行為之結果相同,依營業稅法第51條並不因此產生「漏稅」及造成國家營業稅收損失,原判決認定本件違背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違章情事,顯有違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
又本件關於外勞住宿管理部分係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直接締約,家興公司確實開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營業稅,應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年核課期間之適用。
故縱認上訴人有短報營業稅,然核課期間已屆滿,依法自不得再補稅處罰,原判決有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違背法令。
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契約訂定推測上訴人委由家興公司承接日月光公司外勞住宿服務,顯然違背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售勞務係直接提供勞務並取得代價」規定,被上訴人未就「家興公司提供勞務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支付價金予家興公司」二項應課營業稅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其認事用法嚴重違背「租稅法定主義」。
又本件與「單純短漏銷售額」之情形迥然不同,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或符合違章情節較輕,仍得減輕其罰之情形。
惟原判決未明察,逕自判定為「單純短漏銷售額」逕自維持原裁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被上訴人對於家興公司103年1月13日自動補報之98年1月至101年12月銷售額,認為係家興公司對日月光公司因提供外勞住宿所得之銷售額;
而在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同一基礎事實,卻認為係上訴人應對日月光公司開立勞務銷售發票卻未開立,彼此矛盾,足見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於不同案件中,卻有不同見解及結論,除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外,此種矛盾之見解亦使上訴人無所適從,然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相互矛盾說法中之其一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
㈠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依上開規定,應依法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者,當為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須於外勞引進同時,成立外勞管理中心,負責外勞之食宿及管理,雙方並就費用及給付方式明確約定,其後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復於100年2月16日以書面調整有關外勞住宿及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為前開委任契約之締約主體,依約有為日月光公司提供外勞食宿及管理之義務,並無不合。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日月光公司就前開委任契約有解除、終止或轉讓等情事,復未提出日月光公司與家興公司就外勞食宿及管理部分所簽訂之契約,衡情契約主體若有異動亦無不能終止舊約重訂新約之理,且日月光公司並未否認契約及帳載傳票均係以上訴人名稱記載,自難僅以日月光公司匯款予家興公司之事實,即逕認有關外勞食宿及管理部分係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締約並提供勞務。
上訴人雖未設立自有之外勞管理中心,惟此並無妨其將外勞食宿及管理另委由其關係企業家興公司經營,以協助其委任契約勞務之履行,況日月光公司既選擇與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縱其容認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家興公司執行委任契約義務,亦未能因此否認上訴人為前開委任契約之主體。
故被上訴人審認應由與日月光公司簽訂上述委任契約而銷售勞務之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日月光公司、報繳營業稅,並向家興公司取得進項憑證,尚無違誤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亦為同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所涉主要爭議在於為日月光公司提供外勞食宿及管理服務而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究為上訴人抑或家興公司。
原判決依據前揭㈡所述理由,認定上訴人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而非家興公司,雖非無據。
然民法並未規定委任契約之簽訂應以書面為要件,亦無不得重複委任他人為事務處理之限制,故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訂有委任契約,依約定負有提供外勞食宿及管理外勞之義務,即排除日月光公司有另與家興公司締約並委任家興公司為其處理外勞食宿及管理之可能,已有未洽。
再依附卷資料所示,上訴人與日月光公司於96年1月25日簽訂委任契約後,曾與家興公司於96年1月30日共同出具聲明書,其內容載以「今因本公司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經營外勞食宿管理業務,因此日前與貴公司所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之第7條業務擬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承辦。
倘貴公司不同意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承辦該業務,請於7日內提出異議,若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則視同貴公司同意由家興人力承辦該業務,並即刻生效。」
(見原審卷第183頁);
日月光說明函並載有「本分公司因有招募引進外勞暨管理外勞業務之需,自96年起委託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國際)負責代辦招募引進外勞並從事相關食宿管理業務,而其關係企業家興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興人力)……負責承辦本公司外勞之食宿管理。
……本分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事實上均分別有如上說明之業務關係存在。
……外勞管理業務,依據家興人力所提供之請款佐證文件……判斷,係由家興人力辦理,本分公司依據服務提供事實付款予家興人力並取得進項憑證,實無悖於法規之情事。
本分公司人員因便宜行事導致合約處理及帳簿記載未與實質交易狀態一致,此或有失察之處,惟不影響實質交易內容與進項憑證真實性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
證人即負責處理96年1月25日及99年1月25日委任契約簽訂之日月光公司人力資源暨公共關係處處長郭品泓亦證稱:「(此招募契約包含外勞食宿管理?)有,契約上是有寫,但實際上招募和外勞管理是有兩間不同公司在處理。」
「第一家叫鎵興國際公司,負責引進外勞相關事宜,第二家叫家興人力公司,負責外勞食宿相關事宜。」
「在簽約前就知道是有分別引進和管理,是不同公司負責,管理是由家興人力公司負責。」
並就為何僅與上訴人簽約乙事,證稱96年1月25日及99年1月25日委任契約內容係沿襲先前之合約,當時作了依循前例辦理的決定,如果知道實際上的差別,會分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8頁)。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未提供外勞住宿管理服務,有關外勞食宿及管理部分,係由家興公司另與日月光公司締約並提供勞務一節,是否屬實應進一步予以釐清。
原判決未就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詳敘其理由,亦未究明日月光公司是否有與家興公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締結契約,將外勞之食宿及管理事務委由家興公司處理,即以日月光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委任契約並無解除、終止或轉讓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日月光公司與家興公司簽訂之契約,以及日月光公司帳載傳票記載上訴人名稱為由,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此外,上訴人主張外勞食宿及管理係由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另行締約,由家興公司提供勞務予日月光公司,日月光公司支付勞務對價予家興公司,家興公司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日月光公司及繳納營業稅,上訴人與家興公司未訂定任何轉包契約,亦無任何款項流動等節,倘確屬真實可採,其金流及勞務提供若僅係單純存在於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之間,是否足以佐證家興公司與日月光公司確有直接交易而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即非無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未合。
㈣原判決關於本件銷售勞務之營業人究為上訴人抑或家興公司之認定,既有前述之疑義尚待釐清,且其認定影響上訴人所爭執之99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購進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罰鍰處分,以及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9,520,244元之補稅與罰鍰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又前述由上訴人與家興公司於96年1月30日共同出具之聲明書,是否有向日月光公司提出,若確已提出,日月光公司究係如何因應處理?如果依上訴人主張,日月光公司於96年1月30日已改委由家興公司負責外勞食宿及管理,為何日月光公司仍於99年1月25日與上訴人續訂委任契約並於契約第7條仍為上訴人負責外勞之食宿及管理之約定,繼之再於100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條款變更協議書,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所定該公司應支付之外勞食宿及管理費用之計算方式?甚且日月光之帳載傳票係以上訴人名義記載?因上開各節攸關本件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認定,案經發回後,原審更為審理時,應併予查明審究,綜合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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