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647,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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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10、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129810號審查後,於102年9月26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第I4187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100年12月21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21342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以及「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證據2未揭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部,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證據5未揭露「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以及「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證據3未揭露葉輪之「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部,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

再者,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在於簡化風扇葉輪模具設計、避免轉軸刮傷、簡化轉軸之加工程序、降低風扇厚度,達到使風扇薄型化之目的,然證據1、2、3、5無論應用領域、待解決之問題及達到之功效,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又證據1係應用在硬盤驅動器裝置、光碟裝置、光磁盤裝置……等領域之主軸電動機的動壓流體軸承結構及其組裝方法,與證據2、3、5等風扇領域,顯為不同技術領域,而無組合動機,故其等相互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之差異僅有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是證據1、2、3、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載之「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內容,是證據1、2、3、4、5相互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3、5之實體結構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之風扇製造特殊流程,更未揭露上開請求項所載之「先將葉輪2之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進行雷射焊接並將轉軸23之頂面與金屬殼體22之頂壁之頂面呈共平面之步驟,再將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輪轂及複數個葉片之步驟,以及後續再將轉軸23與金屬殼體22之組合結構之轉軸23穿設於軸承」之步驟,且應用領域、待解決之技術問題、達到之功效以及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彼此間亦無組合動機,相互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僅記載步驟而未限制操作順序,且該請求項內容包含元件結構及組裝型態,故其請求標的雖為製法,惟應以請求項內限定條件(包含結構特徵)的整體為對象進行比對。

證據1記載相關轉軸與軸承等各元件之配置方法,以及後續焊接固定之製造方法,已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一轉軸與該金屬殼體進行雷射焊接」以及「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技術內容,證據3已揭示輪轂、金屬環及轉軸構造,以及後續放置於模具並射出成型等製程方法,在面臨「為了加強轉軸與輪轂的結合強度」問題時,風扇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足夠之結合動機,參酌相近領域且具有解決問題高度關連性之證據1所教示「轉子輪轂50與軸8一體化地利用激光焊接進行固定」之固定方式,而輕易結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技術,是證據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與證據1之轉動機構皆具有旋轉軸、定子、磁性元件等元件,為相同之旋轉馬達機構,應用技術領域相同;

證據1說明書指明該電動機係應用至小型化、薄型化等用途,並採用激光焊接固定以改善強度且可避免習知壓入技術之缺失,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實質相當,且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主軸電動機,系爭專利亦屬主軸電動機之應用,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連性。

又證據1應用至HDD裝置、光碟裝置等,系爭專利與其他證據係應用於風扇上,皆屬電腦及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之構件,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考量薄型化、強度等特性而進行設計時,即會相互參考以完成整體設計,故系爭專利、證據1及其他證據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舉發證據自有組合動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

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然此已為證據2或證據3所揭露;

至證據1未揭露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僅屬簡單修飾,且證據5顯示金屬殼體與軸心呈共平面,更可證該部分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又證據1、2、3、5之定子結構皆屬相同之主軸電動機,且其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證據1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產生功效實質相當,上開證據間自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3、5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所附屬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所揭露,或僅為簡單修飾,自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然此部分已為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5所揭露,而其未揭露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僅屬簡單修飾,且為證據5所揭露,又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5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均為證據4所揭露,而證據4與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是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4、5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說明書已揭露相關轉軸與軸承等各元件之配置方法及後續焊接固定之製造方法,而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技術特徵,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之附加技術特徵亦均為證據1所揭露,且上開證據間有組合動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之技術內容,是證據1、3之組合,或證據1、3、5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證據1、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2之組合僅未揭露「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此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對齊與否之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是該項技術特徵為證據1、2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堪認證據1、2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2之馬達旋轉機構皆由旋轉軸、傳導殼、定子、磁性元件等構件所組成,皆應用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元件,屬相關技術領域,二者製品結構之功能及作用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證據1已教示利用雷射焊接固定軸與轉子輪轂之功效,證據2已教示可在風扇各元件中採用金屬元件並利用焊接方式連結,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轉軸與傳導殼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與傳導殼的牢固焊接等問題,進而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至2.0mm」、系爭專利請求項9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該附加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尚屬簡單修飾事項。

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請求項4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均已為證據1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9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3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3之組合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然該技術特徵僅為簡單修飾,故證據1、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3皆為馬達旋轉機構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等電子產品元件之應用,屬相關技術領域,而證據1、3皆係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會有動機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輪轂、金屬環及轉軸等元件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輪轂、金屬環及轉軸等元件牢固連接之問題,進而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中,證據3說明書記載「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另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附加技術特徵僅為簡單修飾,系爭專利請求項3、4、5之附加技術特徵均為證據1所揭露,是證據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9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既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已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5與證據2、證據3同屬風扇的技術領域,具有實質相同之構件及功效,而證據5與證據1同樣欲解決轉子小型化的問題,具有關連性,是證據5實有與證據1、2之組合,或與證據1、3之組合間,有相互參酌之動機,故證據1、2、5或證據1、3、5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中證據2第3圖揭露「傳導殼312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311覆蓋於該次頂壁上」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加技術特徵「該金屬殼體更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覆蓋於該次頂壁上」;

證據2說明書記載「該轉子結構31及該定子結構32係設置於該扇框33內」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加技術特徵「更包含一扇框,其係設置於該風扇之外緣」,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8之附加技術特徵,故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2、3、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差別僅在於「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

證據2說明書記載:「該傳導殼312係覆蓋該定子結構32至少一側,該輪轂311係耦接於該傳導殼312,該等扇葉313係環設於該輪轂311周緣……」,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金屬殼體外圍而設置」之技術特徵。

另證據3說明書記載「葉片11係環設於輪轂10周緣,且葉片11與輪轂10係以塑膠一體成型,金屬環12係設置於輪轂10之內緣,而轉軸13則凸設於輪轂10內部的中央」亦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上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請求項1相同之其餘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所揭露,是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外之技術特徵,然該項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所揭露,且證據1、5有組合動機,是證據1、5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證據4說明書記載「其中所述之該扇葉組4係由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之金屬材質沖壓成型」可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4、5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乃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項,證據4說明書記載「又該扇葉組4於該頂面41外側延伸形成有貼附於側部22之複數延伸部43,其延伸部43一側係延伸連接於頂面41外側,而另一側係分別延伸連接有葉片44」可實質對應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加技術特徵「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之葉片與金屬殼體整組構件之態樣,故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1、3、4之組合,或證據1、4、5之組合,均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外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僅為簡單修飾,故證據1、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又證據1、3如前述有組合動機,而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1、3之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雷射焊接係以環型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證據1說明書記載「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環形焊接方式,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5:系爭專利請求項15係請求項13之附屬項,其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雷射焊接係以對稱點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部分焊接技術,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㈧附表所示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等語,故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㈠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

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

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另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或對當事人提出可能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主張,未予採取,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不具進步性,固非無見。

惟查:⒈證據1為西元2003年1月15日公開之中國第1391325號「主軸電動機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其係安裝於HDD裝置、光盤裝置、光磁盤裝置或磁盤等裝置之主軸電動機,證據2為西元2010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327457號「風扇、馬達及其葉輪」專利案,其係散熱風扇及其馬達、葉輪之發明,證據3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其係散熱風扇之習用葉輪結構,是證據1與證據2、3雖均係應用於電腦或筆記型電腦,然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證據2、3為風扇,其旋轉機構係用以帶動葉片旋轉,證據1則係應用於硬盤驅動器(HDD裝置)、光盤裝置、光磁盤裝置等領域之主軸電動機,其旋轉機構係用以承載盤式紀錄媒體穩定高速運行,進行數據之讀寫等情,足見證據1與證據2、3實為不同之電子元件,縱證據1與證據2、3均有馬達旋轉機構,然其等馬達旋轉機構隨不同電子元件所欲達成之功效不同,其整體結構設計及製造方法即有所不同,則認定證據1與證據2、3之功能及作用於實質上是否相同,並據以判斷上開證據間有無組合動機時,似不宜僅就其等共同結構(即馬達旋轉機構)之功能及作用加以判斷,而應併予考量證據1或證據2、3整體結構之功能及作用,原判決徒以證據1、2均有轉子結構及定子結構,皆可驅使主軸轉動並讓外部載體轉動,證據1、3均係利用電動機原理讓外部載體或葉輪轉動,即認證據1、2或證據1、3在功能及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具有相關技術領域、相同功能作用之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3,進而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故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不具進步性,尚屬率斷。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2所欲解決技術問題為改善馬達自我散熱問題,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則為提供一種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耐衝擊性及提高軸承壽命之主軸電動機,故證據1、2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並無組合之動機等語,惟原判決就該可能影響進步性結論之主張既未採信,亦未予指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證據5為西元2009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0746號「薄形化風扇轉子」專利案,其係應用於電腦設備之散熱風扇結構,原判決雖以:證據5與證據2、3均同屬風扇的技術領域,其等間具有實質相同之構件及功效,而證據5與證據1同樣欲解決轉子小型化的問題,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具有關連性,是證據5實有與證據1、2之組合,或與證據1、3之組合間,有相互參酌之動機,故證據1、2、5或證據1、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等語,惟承前所述,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其所欲解決問題實質上是否相同,而非僅具有關連性,然依證據1說明書之發明內容所載,其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其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的耐沖擊性及軸承壽命的動壓流體軸承的主軸電動機及其組裝方法,另依證據5說明書之新型內容所載,其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解決風扇轉子小型化時容易產生變形而影響耐用實用性、組裝精度及效能等問題,則證據1、5所欲解決問題於實質上是否相同,即非無疑。

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證據5係為解決塑膠殼體與葉片所造成之容易產生熱變形而影響其耐用性、組裝精度及效能等問題,而與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亦不具關連性,故證據1、5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並無組合動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不具進步性等語,惟原判決就該主張亦未予論駁,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均為請求項10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均為請求項13之附屬項,是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5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組合如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不具進步性,則附表所示證據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原判決認證據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並非適法,則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之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11、12、14、15不具進步性,即非妥適。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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