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649,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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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
送達代收人 林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則光
上 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朱學良
曹立倫
廖康如
被 上訴 人 郭學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又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
並經法務部於96年6月29日核派簡任12職等至13職等主任檢察官,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下稱法務部96年6月令)。
嗣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最高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行為時檢察官守則(下稱檢察官守則,業於101年1月6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檢討被上訴人各年度年終考績,於103年5月16日決議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並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29日核定、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銓敘部先就被上訴人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為審定,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敗訴確定)。
嗣銓敘部接續辦理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之銓敘審定時,發現因其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涉及其95年2月5日審定晉敘簡任12職等至13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先於103年10月2日函請法務部審酌檢討。
法務部嗣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4年7月函)撤銷被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並回任簡任10職等至11職等職務。
嗣法務部以104年11月6日法人字第10400188580號函(下稱104年11月6日函)請銓敘部以104年11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44037329號及同年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44040370號函變更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下合稱系爭銓敘審定,即原處分1),並撤銷該部96年3月29日部特一字第0962778978號及同年8月23日部特一字第0962843268號與97年3月10日部特一字第097 2918270號函(下稱銓敘部96年3月29日、96年8月23日及97年3月10日函)。
新北地檢署以104年12月18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950號及第104050049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即原處分2),分別變更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
被上訴人對系爭考績通知及銓敘審定均表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依復審程序處理且以105年度公審決字第9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已有懲戒案件,刻在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中,縱認本件仍有刑懲併行原則之適用,但懲戒案件繫屬在先,本於一事不兩罰原則,即不得再撤銷原考績及銓敘審定,致造成被上訴人降級、減俸之實質懲戒效果。
㈡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於105年5月2日施行)時,始於第1條第2項規定,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得以懲戒,故對於修正前已退休之被上訴人,自不得適用。
又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有關降級及減俸規定,亦僅於再重任公職時始能執行,被上訴人未再回任公職,應無適用之餘地。
況該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縱有應受懲戒之行為,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考績重評及重行銓敘審定之處分,銓敍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下稱銓敍部101年10月3日函)顯違反上開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且與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符而不得適用。
又被上訴人因違法失職行為,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即於同年月26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重行檢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違法失職各年度之年終考績案件,足見其至遲於102年3月26日即已知悉所稱應將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重評為丙等之原因事實,除斥期間至遲計至104年3月27日即已屆滿,不得再行撤銷。
且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亦認定法務部以104年7月函撤銷核派被上訴人晉敘簡任12職等至13職等案,已罹逾2年除斥期間。
銓敘部雖稱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業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29日重行核定,該部104年11月6日函是請其重行銓敘審定,而非重行核定考績云云。
然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延誤,並不生阻斷除斥期間效力,因此而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系爭考績核定及銓敘審定無非以特偵組檢察官之起訴內容為原因事實,然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涉嫌洗錢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為無罪之認定,上訴人為與該無罪判決相反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36條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之年終考績、官職及俸給,業經銓敘部分別以96年3月29日、96年8月23日及97年3月10日函核定在案,該等核定既未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即不得降級或減俸。
況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並未規定對業經核定之考績得予重評,銓敘部稱可依該法第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考績重評之處分,顯無所據等語,求為「新北地檢署部分:復審決定及系爭考績通知均撤銷;
銓敘部部分:復審決定及系爭銓敘審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新北地檢署則以:被上訴人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遭特偵組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然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被上訴人自90年6月起陸續提供自己、母親、妹妹帳戶及部分資金供涉案之陳玉珍使用,並幫其投資買賣股票,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而遭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守則等規定。
新北地檢署依法務部104年11月6日函之重行核定及銓敘部之重行銓敘審定,再據以重行核布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丙等,獎懲結果依法留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銓敘部則以:㈠考績核定機關對受考人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應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
被上訴人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經法務部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等相關規定,不符考績法施行細則考列甲等之規定,爰以103年7月29日函撤銷上開年度之年終考績,其中95年及96年考績再以104年11月6日函送銓敘部依其核定結果及考績法相關規定,重行銓敘審定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原經核定之甲等考績,程序雖合於考績法第14條規定,惟權責機關於事後知悉其於上開考績年度內涉及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調查事實並檢討其行政責任,如經調查後審認原核定之考績未符考績覈實考評規定,而撤銷重辦其各該年度之考績,自合於考績法相關規定。
銓敘部101年10月3日函係闡明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立法原意及協助各機關覈實辦理受考人考績所為之補充性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第586號等解釋意旨,尚不生須於考績法中明定或授權訂定,始可作為機關撤銷重辦已確定考績案件參據之疑義。
㈢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雖認為公務員懲戒法既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及懲戒權行使期間限制等依比例原則作通盤檢討修正,考績法有關懲處規定亦同,惟並未宣告違憲而立即或定期失效。
又公務員懲戒法業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不同懲戒處分訂定行使期間,惟上開修正規定係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故原有相關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仍屬有效。
是銓敘部以101年10月3日函知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情事,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仍應於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內課予受考人行政責任等語,並無違誤。
㈣被上訴人因違法失職行為經特偵組檢察官起訴後,法務部已以103年7月29日函重行核定其93年至96年之考績,完成核定程序,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要件相符。
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銓敘部依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所撤銷並重行辦理被上訴人93年至96年考績結果,賡續辦理其核定結果之銓敘審定。
又考績之辦理,須以受考人當年度所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作為擬予獎懲之依據,尚無法於當年度之官等職等俸級未確定之情形而予以銓敍審定。
據此,銓敘部於法務部以104年7月函撤銷被上訴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審定函,確定被上訴人95年據以辦理考績之官等職等俸級後,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18日辦理被上訴人95年與96年考績之重行銓敘審定。
又法務部104年7月函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不影響銓敘部對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所為銓敘審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因而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法務部核派簡任12職等至13職等職務,並審定簡任12職等之原狀,爰於上開有效之銓敘審定基礎上,將據以變更考績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而已,至其考績等次與獎懲均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起訴,新北地檢署即於102年3月26日召開102年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重行檢討其任職該署期間違法失職各年度之年終考績案件,認其違失情事非僅玷辱官箴,對檢察機關聲譽之傷害至深且鉅,乃決議變更被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
於103年5月16日召開103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重行檢討被上訴人違法失職期間各年度年終考績,並決議通過102年3月26日之會議決議。
而新北地檢署亦自承於被上訴人102年3月8日遭起訴時,即知悉被上訴人具有重核年終考績為丙等之事由,依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意旨,除斥期間應就此起算,新北地檢署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為原處分2,顯逾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自非適法。
新北地檢署雖主張核定考績有一定程序,服務機關需要先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再報請銓敘部審定,經審定後才通知當事人,是認法務部核定後,即有重新作成考績處分之效力云云。
惟新北地檢署辦理系爭考績考列丙等,報經法務部核定,再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始行確定,並通知當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故重行核定考績之處分為系爭原處分2無訛,應以此作為判斷除斥期間之依據。
縱採新北地檢署上述見解,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亦逾2年除斥期間,自難作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年終考績之辦理,須以受考人當年度所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作為擬予獎懲之依據。
新北地檢署於104年5月19日召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認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2點規定,情節重大,依晉敘審查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有不得晉敘之情形,建議撤銷其95年2月5日之晉敘核派案,經檢審會104年6月26日第39次會議決議通過,法務部乃據以104年7月函撤銷其96年6月令(即被上訴人之晉敘核派案),並敍明被上訴人回任簡任10職等至11職等檢察官。
是銓敘部於法務部以104年7月函撤銷被上訴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審定函,確定被上訴人95年據以辦理考績之官等職等俸級後,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及18日依法務部前於103年7月29日已變更之核定,辦理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之重行銓敘審定,固無違反2年之除斥期間。
然其銓敘審定之對象,係新北地檢署辦理考績後送請法務部核定之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69分)之事實,而上開考績核定既因逾2年除斥期間被撤銷,銓敘部所為系爭銓敘審定自失其憑據,難謂為合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處分1及2均非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六、銓敘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銓敘部依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撤銷並重行辦理被上訴人93年至96年考績結果,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之意旨,係賡續辦理依其核定結果之銓敘審定,以法務部之核定與後續銓敘部之銓敘審定屬完成年度考績之前、後階段處分,銓敘部辦理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之銓敘審定並無違反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至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為規制行政處分發生效力,進而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及得提起救濟等期間計算之時點,與除斥期間係屬二事。
原判決以服務機關通知當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為時點,遽以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因銓敘部審定函復對象為送審機關並非被上訴人,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有誤,而以此錯誤之基礎,適用規範機關而非規範當事人之除斥期間規定,即係認定事實及其涵攝過程均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法務部知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遭檢察官起訴,發現相關違法行為之考核基礎事實,已以103年7月29日函撤銷並重行辦理被上訴人93年至96年之考績,未逾2年除斥期間,至其104年11月6日函部分,是因銓敘部辦理考績之銓敘審定,須確定受考人當年度之官等職等俸級為依據,故法務部於撤銷被上訴人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相關作業完成後,函知銓敘部辦理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係屬服務機關函送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之作業程序,並非再以104年11月6日函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
原判決認定法務部以該函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作為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判斷基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亦屬錯誤等語。
七、新北地檢署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法務部知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遭檢察官起訴,發現相關違法行為之考核基礎事實,即以103年7月29日函撤銷並重行辦理被上訴人93年至96年之考績,未逾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因被上訴人95年2月5日有晉敘案,須俟該案辦理後,始能賡續辦理其95年及96年考績,法務部104年11月6日函係屬服務機關函送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之作業程序,並非再以該函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
原判決據以認定法務部以104年11月6日重行核定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考績,為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判斷基礎,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關於公務人員之考績,原則上應由服務機關主管人員評擬,遞送考績會初核、服務機關首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各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而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下稱考績作業要點)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成)更正或變更銓敘審定案或補辦考績(成)案,經核定機關核定後,仍循原考績(成)程序辦理」是以,服務機關若欲依職權撤銷所屬人員原核定之年度考績時,應依循上述考核年度考績之相同程序,並於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從而,原判決認定新北地檢署就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所為之重核處分係其以104年12月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始發生效力,尚無不合。
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準此,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有信賴不足保護之情形時,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固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然應受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規定之限制。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
另參照本院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之意旨,上訴人所為處分是否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應由原審法院依具體事實核實審認。
㈢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新北地檢署,擔任檢察官,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原均考列甲等,並經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
法務部復以96年6月令核派為簡任12職等至13職等主任檢察官,溯自95年2月5日生效。
嗣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起訴,新北地檢署以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等規定,重行檢討被上訴人各年度年終考績,於103年5月16日決議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29日核定後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銓敘部就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部分先行審定,嗣接續辦理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之審定時,發現其因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涉及其95年2月5日審定晉敘簡任12職等至13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乃函請法務部審酌檢討。
法務部嗣以104年7月函撤銷被上訴人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並回任簡任10職等至11職等職務,惟該撤銷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法務部再以104年11月6日函請銓敘部續就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為審定,銓敘部遂以原處分1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其96年3月29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97年3月10日函,新北地檢署再以原處分2變更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從而,原判決據以認定新北地檢署於102年3月8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有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等規定,應重新檢討之情事,然卻於104年12月18日始以原處分2變更之,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另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考績之銓審,本件新北地檢署就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所為變更既因違法而應撤銷,則銓敘部審定之依據已不存在,並撤銷其原處分1之審定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如前所述,新北地檢署所為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變更核定,需經法務部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經新北地檢署通知被上訴人後始生效力。
故法務部雖已於103年7月29日核定被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然因涉及被上訴人95年2月5日審定晉敘簡任12職等至13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銓敘部始先行銓敘審定被上訴人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迨被上訴人上開晉敘案審定釐清後,法務部再以104年11月6日函請銓敘部續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縱原判決誤將法務部104年11月6日函敍述為重新核定,亦僅屬誤植而已,無礙判決結果,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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