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6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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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太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碧雲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申請於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作農業設施「網室」、「管理室」及「農業資材室」(下合稱系爭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4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103年4月7日;

原處分說明三.第6行誤載為103年1月27日)府農務字第1035507051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委託該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派員辦理查核,發現系爭農業設施僅供作太陽能發電,而無經營農業事實,違反原申請項目及用途,以104年10月1日府農務二字第1042502272號函,請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前依原核定計畫用途改善完成,並分別於105年1月12日及3月2日再次實地複查,發現系爭農業設施仍僅供太陽能發電使用,而無經營農業事實,認上訴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爰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5年3月25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0635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上共有8個種植咖啡之案場,惟僅有1處案場有出入口,且每個案場都以高達3公尺以上的高密度網室圍住,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5年1月及105年3月2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時,未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引導,所為勘查自然會發生誤差。

又被上訴人始終未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資料,卻刻意挑選在颱風或天災過後進行勘查,並刻意選擇咖啡樹種植較差的角落拍照,未對系爭土地上全部案場為勘查,顯未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7條至第43條等規定。

另被上訴人僅憑單一案場的特定角落的耕作情形,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全部8個案場均未耕作,且逕為廢止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上訴人為配合政府推展綠能產業,與訴外人上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簽訂太陽能追日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由上陽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以供發電,並協助種植咖啡樹,其於103年12月24日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後,即於104年3月購買250株咖啡苗並完成植栽,因栽種品種成長較緩,種植初期較為矮小,且為控制其生長高度,使其不碰觸到上方太陽能板,均進行修剪。

又因採有機種植方法,不施用化學藥劑,故系爭土地上雜草甚多,咖啡樹易與雜草混雜,致查核人員勘查時,僅看到上方的太陽能設備而未撥開雜草勘查,致生誤認之情形。

另於104年8月間受蘇迪勒颱風之侵襲,致80%以上之樹苗因水淹死亡,上訴人於104年10月請人除草,且於同年11月完成新苗300株之植栽。

且為達到系爭土地長久農地經營目的,復於105年1月與上陽公司進行改善排水問題,進行挖溝渠及建立自動排水及蓄水設置,上陽公司並於105年2月間購入中耕機及除草機,惟又逢百年來最冷酷的冬天,不適宜種植屬於熱帶性作物之咖啡,上訴人不得已暫緩重新種植,惟已於105年3月間進場施作排水設施、修復網室,並再行栽種220株新苗,且已於105年4月中旬完成。

上訴人係第1次種植咖啡樹,並非專家,難免發生失敗情事,被上訴人卻以專業角度強求上訴人必須克服天候等種種不利因素,顯已違反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之立法意旨。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稽查照片,均屬片段式及小區域性的照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經營農業之事實。

被上訴人再度於105年6月及7月間派員勘查現場,並實際丈量咖啡樹高度,可證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樹,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實際耕作,即屬有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土地經營農業之事實,且其產量無法達到農業統計年報近3年該作物產量平均之7成,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無合理經營農業事實,依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1月23日農企字第1040202463號函、104年8月25日農企字第1040012614號函(下稱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與104年9月16日農企字第1040234793號函意旨,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核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委請東勢鄉公所實地查核發現系爭土地上無農業經營事實後,於104年10月1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於函內清楚告知違規事項及所生效果,然上訴人自接獲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通知函,迄至105年3月25日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止,皆未提出具體說明其經營困難之處及提出改善經營計畫等積極作為,乃其自願放棄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被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其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並非以單一之查核結果,即直接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而是再三給予上訴人機會改善並提出說明,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㈡依一般社會通念,為田間農事操作有效率且符合經濟效益,同筆土地之農地經營管理,各網室狀況及栽培進度皆相去不遠。

被上訴人與東勢鄉公所每次勘查拍攝之網室,為系爭土地內面積最大之網室,按理作物應合理均勻分布種植於田間,然無論是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或被上訴人勘查之照片,皆只見雜草叢生,難尋咖啡苗蹤,故雖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場區勘查,仍足認定系爭土地整個網室農業經營情形。

而被上訴人多次勘查,系爭土地上網室塑膠網殘破不堪、網室內外雜草叢生,非一般農業經營管理樣態,被上訴人認定其構成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又被上訴人多次勘查系爭土地,均以固定地點拍攝照片,尤可釐清於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網室內外狀態皆屬一致,上訴人未依限改善補正。

上訴人主張因颱風影響,致使網室荒廢云云,惟一般農業經營者,即使受天然災害影響,也能於災後1個月內積極完成復耕,不會放任農地處於荒蕪狀態,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裁量並無違法。

㈢上訴人雖提出付款憑證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有種植250株咖啡苗,惟東勢鄉公所於104年7月間派員查核時,現場雜草叢生亦未見咖啡苗。

而所謂有機栽培,一般係指不使用化學農藥及肥料之栽種方式,而非任由土地荒草叢生致不利作物生長之情形。

上訴人又主張因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間肆虐,致有80%咖啡苗死亡,其於104年11月間新植300株咖啡苗;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再為複勘時,系爭土地仍只見雜草蔓生及草叢中幾不可辨識之零星咖啡苗,顯與新植田區應清晰可見行距清楚且排列整齊之咖啡苗,然現場狀況卻非如此,顯無農業經營管理事實。

上訴人又以105年1月間低溫及寒害影響咖啡苗生長,惟系爭土地為一網室,其上並覆蓋太陽能板,對於網室內作物具有遮蔽保護功能,雖網室部分結構有破損,但大部分(太陽能板及網布)結構仍具有保護作物功能,理應存有相當數量之咖啡苗,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複勘時,系爭土地依舊只見雜草橫生,難尋咖啡苗蹤。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查核時間均在天災過後以資指摘,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為種植咖啡樹而於系爭土地上,作系爭農業設施使用,該103年4月8日核發函說明六.記載:「……不得擅自變更本容許使用事項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容許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如有違規之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另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附註二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

是以,上訴人應知其應依申請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6日委託東勢鄉公所派員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之網室內雜草叢生,並未種植咖啡樹苗,亦無經營農業事實,遂於104年10月1日函請上訴人限於104年11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於105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2日分別再次現場複勘,仍未見有種植咖啡樹苗,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違反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予以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核無不合。

㈡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係同意上訴人為種植咖啡樹而於系爭土地作系爭農業設施,即「網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4,990.88平方公尺、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其用途為作物生產)、「管理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31.5平方公尺、鋼造、其用途為工作管理)及「農業資材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75.6平方公尺、鋼造、其用途為農業資材貯放)之用途使用,上訴人依法自應遵守該同意書內容,以系爭農業設施種植咖啡樹之用。

被上訴人業已於核准函及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中反覆告知上訴人若「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得廢止許可」之意旨。

且經被上訴人現場稽查時,查得其未依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種植咖啡樹,且擅自在「網室」等農業設施上設置太陽能板發電,致系爭土地日照不足,僅能自然生長矮小之雜草,而毫無咖啡樹(苗)之蹤跡,其違規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作成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

然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先於104年10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前依原核定計畫用途改善完成,復於105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2日再次實地複查,發現違規使用之情形依然存在。

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核無違誤。

㈢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既稱「抽查」乃事先未預告相對人而隨時加以突擊檢查之意,其旨在避免預先通知相對人,致有臨時造假之虞,此即被上訴人身為地方農業主管機關權責之所在,亦係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所為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自毋庸事先通知上訴人即可隨時進行「抽查」,並無事先通知上訴人在場之必要。

又縱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與上陽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種植250株咖啡苗,於104年11月間(即蘇迪勒風災後)再種植300株咖啡苗,於105年4月間(即105年1月間超級低溫後)再種植220株咖啡苗等情屬實。

惟亦無法免除其擅自在系爭農業設施上設置太陽能板發電之違規事實。

另就被上訴人3次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上之「網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4,990.88平方公尺,鋼鐵造無牆並搭透明塑膠網,故照片上顯示系爭農業設施內部之情形達半透明度以上之狀態,而上訴人擅自違規設置太陽能板及其支柱,無論在馬路邊或其內側,均清楚可見,一覽無遺。

上訴人既於系爭農業設施上全面性的違法設置太陽能板發電,被上訴人依前揭法令規定為廢止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許可,並已告知被上訴人農業處,且係配合政府發展綠能產業及再生能源設置,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違反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內容。

而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無經營農業之事實,而非設置太陽能板之故,兩造於救濟過程中就此均無爭議。

原審法院未詳閱全部卷證資料,亦未於審理中就此部分闡明,令兩造為充分陳述及辯論,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板發電係屬違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反闡明義務,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誤。

㈡系爭土地設有8個案場,其中編號5號至8號之案場均未臨路,且每案場四周都是用高密度網室圍住,單從入口處無法勘查內部種植情況,負責現場勘查之人員梁偉漢、林偉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彼等勘查時,完全無勘查到5號至8號場區的種植狀況。

原判決就上開事證視而不見,仍認定「無論在靠近馬路邊或其內側者,均清楚可見,一覽無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又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勘查全部8個案場,攸關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樹,更涉及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是否有理之判斷,原審法院不理會上訴人履勘現場之請求,亦未說明其理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審理之標的係原處分,而其廢止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係基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無經營農業之事實,並非設置太陽能板之故,則原審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樹之事實不顧,逕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板,即認定原處分合法,顯自行幫原處分找尋其未依據之其他事實及理由來維持原處分,無異取代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行政權限,非但超越司法權,亦逾越權力分立原則。

㈣被上訴人依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內容,以上訴人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所載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之7成,作為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認定標準。

惟被上訴人僅於幾次於未通知上訴人,致無法進入案場內之情形下,私下派人至現場查勘,逕自認定上訴人無法達到上揭認定標準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原判決完全未審究上訴人是否無法達到依農業統計年報所載之咖啡近3年平均產量之7成之最低產量情形,即逕以上訴人違法設置太陽能板為由,認定上訴人無農業經營之事實,即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重大違誤。

㈤對於系爭土地上是否長期種植咖啡樹苗,上訴人已委請臺灣大學農藝系前來進行鑑定,此鑑定報告屬重要證據,惟原判決未待上開鑑定報告出臚,即草率結案,亦顯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致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但……。

(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次按行為時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營計畫。」

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33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已於106年6月28日修正)。

準此可知,我國農業政策係以農地農用為原則,惟為兼顧農地之彈性,兼採例外得依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申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除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外,尚須於取得許可後,依核定計畫之內容使用,否則,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其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

上開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乃主管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核屬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無違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作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本件被上訴人依聲請,於103年4月8日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並於核發函說明六.記載:「……不得擅自變更本容許使用事項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容許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如有違規之使用,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另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附註二亦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

足認被上訴人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於104年7月6日委託東勢鄉公所派員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但並無經營農業事實,乃於104年10月1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於104年11月5日前改善完成,並分別於105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2日再次現場複勘,仍無經營農業事實,業已提出相關函文及現場勘查之紀錄與照片,並經證人林偉智及梁漢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以證人勘查時僅勘查部分場區,未勘查全部場區,且上訴人確有栽種咖啡樹,僅因專業不足、颱風等因素,致種植成效不佳,原審法院未予核實斟酌,逕以農委會104年8月25日函所示農業年報統計該等作物進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生產量認定上訴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有違調查證據之義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重大違誤等語。

惟依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時,一併提出之「農業產銷設施經營計劃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2頁),其申請系爭農業設施即「網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4,990.88平方公尺、鋼鐵造無牆、搭塑膠網、其用途為作物生產)、「管理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31.5平方公尺、鋼造、其用途為工作管理)及「農業資材室」(高度3.5公尺、使用面積75.6平方公尺、鋼造、其用途為供放置農業相關物品),規劃種植600-700株咖啡樹。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太陽能板係經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亦無礙上訴人取得系爭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已將104年7月6日現場勘查,並認定系爭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但無經營農業事實之結果,於104年10月1日函知上訴人,並限期於104年11月5日前改善完成,茍如上訴人所言,其確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苗,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理應會提出相關證據或資料為說明,然其並未為之,甚且其陳稱於104年11月間種植300株咖啡苗,正介於被上訴人限期於104年11月5日前改善完成之期間,亦未提出說明,核與常理不符。

再者,依上訴人陳述其於104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250株咖啡苗,因蘇迪勒颱風造成80%咖啡苗死亡,乃於蘇迪勒風災後之104年11月間,再種植300株咖啡苗,然又因排水問題影響咖啡苗之成長,再於改善排水問題及避開低溫氣候因素後,於105年4月間再種植220株咖啡苗等內容,其種植之咖啡樹苗始終未達其經營計劃書所載之600株至700株之數量,已足認有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

雖勘查證人未全區勘查拍攝,但其陳稱系爭農業設施內部之情形達半透明度以上之狀態,無論在馬路邊或其內側,均清楚可見,核與其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相符。

原判決採認證人之證言,並因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農業設施內部之情形達半透明度以上之狀態,而上訴人擅自違規設置太陽能板及其支柱,無論在馬路邊或其內側,均清楚可見,一覽無遺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而無經營農業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至原判決論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太陽能板於法不合,無非在於論述上訴人申請系爭農業設施容許農用目的並非設置太陽能板,故該設置行為與容許農用設施審查辦法不合,非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板發電係屬違法,縱所為論述不夠完足,亦無為原處分找尋其未依據之其他事實及理由予以維持之情事。

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依證據認定事實,且違反闡明義務,為突襲性裁判,並取代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行政權限,逾越權力分立原則云云,核屬誤會。

另農作物之成長、收成與種植環境、氣候與栽種者之照護等息息相關,一般而言,種植作物而願投入農業設施,無論係溫室、網室或水耕,既多加設施以維護,作物成長與產量理應較一般自然農法或傳統種植方法為高,然或因天候無可避免等因素影響,亦未必然,為免爭議,農委會以104年8月25日函釋示,於個案認定困難時,以農業設施經營計畫之栽種作物,依農業統計年報所載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供作所屬下級機關為判斷合理農業經營之參考。

故上開函釋應係個案證據就是否經營農業事實之認定仍有爭議時,供作參考之標準而已。

如前所述,本件已足認定上訴人無農業經營之事實,無庸再審究上訴人所種植之咖啡樹產量是否達農業統計年報所載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經營農業之事實,且所種植之數量,亦不足農業統計年報所載該等作物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僅為其訴訟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原判決亦非以該數值作為上訴人無經營農業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有理。

㈣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取得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後是否依核定之計畫種植咖啡樹,乃事實認定及依證據判定之問題,並無鑑定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已委請臺灣大學農藝系就系爭土地上是否長期種植咖啡樹苗之事實為鑑定,縱然屬實,亦未必等同原審法院有草率結案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核屬其主觀見解,無以憑採。

況且鑑定報告係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後始提出,亦與法不合。

另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未准其履勘現場之聲請等語,亦無足取。

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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