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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如下:㈠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其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落在○○區○○路1之38號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及20日前往上訴人廢水處理廠進行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聯合稽查,發現現場有2座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與許可內容僅1座不符,污泥貯存區未有標示,且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事項另案處理),又發現上訴人廠區有異味污染情形,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上訴人廠區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議並經上訴人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乃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
㈡104年6月4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稽查並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
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
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㈢104年6月19日上訴人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此處分未據上訴人表示不服)、同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328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20-104-060025、20-104-060032、20-104-060033、20-104-060034)、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6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09、20-104-070013),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㈣104年7月1日上訴人又以隆后廠字第15065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3日0時30分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被上訴人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18、20-104-070019、20-104-070020、20-104-070026)、104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4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23)、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35),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㈤104年7月8日上訴人再以隆后廠字第15074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執行上訴人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被上訴人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39、20-104-070042)、104年7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5號函檢附3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45、20-104-070046、20-104-070047)、104年7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272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1)、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3)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㈥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等函附19件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20-104-060025、20-104-060032、20-104-060033、20-104-060034、20-104-070009、20-104-070013、20-104-070018、20-104-070019、20-104-070020、20-104-070026、20-104-070023、20-104-070035、20-104-070039、20-104-070042、20-104-070045、20-104-070046、20-104-070047、20-104-070051)及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等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20-104-070053、20-104-070059)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就其中18件處分〔除上開編號20-104-060010、20-104-070018、20-104-070039裁處書以外之其餘18件處分,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詳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異味污染,依被上訴人周界取樣檢驗結果,認為來自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上訴人參採聯合診斷會議建議提出改善工程,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可完成整個廢水處理廠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之最終期程為104年8月30日。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檢測認定上訴人異味污染物未符標準,同年月10日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限令上訴人於20日內完成改善,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同本件改善工程非短短數日可完成。
詎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17日函為罰鍰處分,同時命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後,僅有2日之時限,該處分未顧及污染危害程度、污染原因診斷難易、改善措施之繁簡等實際需求,違反空污法第72條第1項立法目的,顯然違法,則以此違法處分為依據,認定逾期未完成改善,再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另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收受該處分後,除於同年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方案外,更於同年7月13日依空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畫函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限,詎被上訴人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改善完成,結果未准予延長亦未予充分之理由,顯有失當。
㈡被上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又被上訴人先於104年6月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完成改善,嗣104年6月10日又限令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改善,對上訴人而言,該改善限期具有履行公法上改善義務之「期限利益」,且涉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基礎,為上訴人重大之信賴利益,自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縮短完成期限,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是被上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或至少處罰期間自104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之處分,係以不當更改後之完成改善期限即104年6月20日為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應予以裁罰。
㈢依104年2月4日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可知,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原即趨向應逐日檢驗,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為免法條文字解讀不同造成爭議,故於該次修訂時特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明確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本旨。
準此,對於相同立法政策下之空污法亦當循此以為解釋,亦即空污法第56條第2項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處分,需逐日證明被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且處分須儘速作成並及時送達受處分人,不得事後一次寄送多日的罰鍰處分,以免失去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的立法意旨。
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未於各該處分當日取具得以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憑證,且有於同一日作成多份裁罰處分而一次同時送達上訴人之情事,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相違。
㈣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處罰者,僅限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者」及「同一公私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2種情形。
本件之周界檢測、編號F-751A及F-751B管道排放口檢測所涉裁罰行政處分之違規事實,均認為係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亦即採測地點固有「周界」、「編號F-751B管道出口」之不同,但採樣檢驗結果同認係屬於同一公私場所(即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與同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有間,被上訴人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作成3個裁罰性處分,重複科罰,明顯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對上訴人執行環保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廠區有異味污染情形,乃於同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出建議,經上訴人承諾納入9項異味改善工程並說明完成之期程,故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
嗣因應民眾持續陳情,乃於同年6月4日20時10分派員前往上訴人廢水處理廠稽查,並會同上訴人及檢測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78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遂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上訴人陳述意見。
準此,上訴人主張改善期限過短等語,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亦通知上訴人到場,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因上訴人違規情況嚴重,造成空氣極大污染,致使附近居民健康受損,居民一再向被上訴人陳情應嚴加取締,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情況急迫之要件,被上訴人縱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不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
㈢依空污法第20條及第7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可為連續處罰,毋須對行為人是否仍有違規行為存在逐日檢驗。
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時間之調整,屬非授益行政處分,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由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之稽查採樣相對位置圖可知,上訴人廠區中有數個排放空污之污染源,以逸散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分析,其檢測數值超過排放標準,分別依法處罰,於法並無不符。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24)、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70039)之行政處分,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
上訴人於各該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標,未改善完成等事實,已為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即得據以作成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
上訴人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㈥依空污法第56條、第7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基於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等規定,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時,無庸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亦無庸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專家學者聯合診斷會議時,即已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被上訴人亦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上訴人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
是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27日起即已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限,非遲至106年6月17日始限期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20-104-060010),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撤銷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之期限,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到場,嗣104年6月10日再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係因上訴人於限期改善期中,分別於104年6月19日、104年7月1日及104年7月9日先後3次函報異味檢測報告,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9日執行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污染行為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按日連續處罰,無庸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亦無庸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
上訴人援引不同裁罰規範之判決意旨及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據以主張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已趨向應逐日檢驗、逐日證明違規事實、應及時送達處分書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廠區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係為露天開放,如調整池、曝氣池、初級浮除池、初沈池污泥渠道、廢紙堆置等皆以逸散方式逸散空氣污染物。
又上訴人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氣體偵測器進行簡易查驗,均檢驗出有異味物質之濃度,可見上訴人廠區中有數個排放空污之污染源,以逸散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
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將原本污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再以排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三者是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導致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周界,分別採氣檢驗,結果均不符排放標準,而各有違章事實,被上訴人分別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符。
且被上訴人進行周界採樣時,距離F-751A、F-751B排放管道約有56.97公尺至283.52公尺之遠,7月3日採樣時為靜風,6月26日及7月9日採樣之風向雖為下風處,也非直接迎向排放管道之下風處。
又周界檢測及F-751A、F-751B排放口檢測日期雖然相同,但檢測時間、地點完全不同,非同屬上訴人所稱「一事」。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9日稽查認定結果及所為之前處分(編號:20-104-060024、20-104-070018、20-104-070039號裁處書),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關於各該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標而未改善完成,已為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得據以作成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前處分爭執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751B排放口所逸散等主張,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採樣地點雖有周界、F-751A及F-751B排放口之不同,但同屬同一公私場所(即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被上訴人於排放管道外,另就周界部分開罰,係屬對於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重行處罰。
而為證明上訴人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751B等2排放口所飄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廢水處理廠區相關設施位置圖」、「系爭周界裁罰數值與F-751A、F-751B排放口同日裁罰數值比較表」及至104年6月20日止上訴人除與F-751A、F-751B排放口相關之活性碳吸附增設洗滌塔工程未完成外,其餘改善措施均已完成之「104年6月19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為證,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詎原審置之不論,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上訴人於原審更主張周界檢測係於下風處採樣,無論廢水處理系統流程之各階段設施是否有異味逸散,均將混合有F-751A、F-751B排放口所排放而逸散之周界之異味,若扣除已遭裁罰之F-751A、F-751B排放口所排放之異味污染物後,其他於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逸散方式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其檢測值是否超標即滋疑義等語,且周界下風處採樣檢測之樣本,乃混合有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逸散方式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及F-751A、F-751B排放口所排放而逸散之周界之異味,實屬生活經驗所歸結之當然之理,原審對此未依職權查明,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誤。
㈡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裁罰處分,逾法定期限未予異議或爭執,致行政處分確定,固發生形式確定力,但對於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構成事實,既未經行政訴訟實質審理確定,當不生實質確定力。
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謂上訴人未完成改善為既成事實,已有可議。
何況,104年6月26日編號20-104-060024、104年7月3日編號20-104-070018及104年7月9日編號20-104-070039之處分,充其量僅足認定當日周界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標,及該日前未改善完成之事實,並無任何得據以認定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10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8日、104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6日未改善完成之資料。
原審見未及此,容有忽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有時序顛倒之謬誤。
另原處分究竟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一般性法律原則,應逐一、個別、獨立審查,原審竟率為:「原告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原告就前處分爭執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751B排放口所逸散等主張,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其合法性亦無可爭執」之認定,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空污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嗣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0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前開第20條第1、2項規定未修正,第56條變更條次為第62條並修正為:「(第1項)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第2項)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修正後空污法第62條第1項提高罰鍰上限,並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指明。
㈡次按行為時空污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2項)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4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2項)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6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第8條規定:「本法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及停業日。」
㈢又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不會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行為時空污法第2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排放標準。
而該標準第2條附表一將空氣污染物中「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故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已據本院前次發回判決論明在卷。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廠區設置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廠區周界分別採氣檢驗,結果均不符合排放標準,其中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係將污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再以排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並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上訴人廠區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為露天開放,如調整池、曝氣池、初級浮除池、初沈池污泥渠道及廢紙堆置等,且經被上訴人於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氣體偵測器進行簡易查驗,均檢驗出有異味物質之濃度,可見上訴人廠區有數個污染源係以逸散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依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廠區設置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廠區周界採氣檢驗結果既均不符合排放標準,且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原判決據此而認上訴人就該三者不同污染排放狀況所致結果,各有違章事實,被上訴人分別裁處於法無違(F-751A、F-751B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標準而經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6、217號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
且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本件採樣地點雖有周界、F-751A及F-751B排放口之不同,但檢測結果同屬同一公私場所(即上訴人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被上訴人已另案就排放管道所涉違章事實予以裁罰,再就周界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述明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述等語,經核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以原審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就其上開主張及所提用以證明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相關證物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洵不足採。
㈣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各應符合「排放管道」及「周界」之排放標準,已如前述,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所示,關於「排放管道」之標準值,係視排放管道高度h(公尺)之不同,區分為1,000(h≦18)、2,000(18≦h≦50)及4,000(h>50),而「周界」之標準值,則係依據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為「工業區或農業區」或「工業區或農業區以外地區」,以及該污染源係屬「新污染源」或「舊污染源」之不同,而區分為50、30及1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該表備註一參看),二者標準值之判斷基準亦有不同。
況本件被上訴人進行周界採樣時,距離F-751A、F-751B排放管道約有56.97公尺至283.52公尺,7月3日採樣時為靜風,6月26日及7月9日採樣之風向雖為下風處,也非直接迎向排放管道之下風處,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104年7月3日0時30分、104年7月9日23時10分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F-751A、F-751B排放口則係於104年6月26日16時40分至18時0分、104年7月3日9時0分、104年7月9日10時30分進行排放口異味污染物檢測,周界檢測及F-751A、F-751B排放口檢測日期雖然相同,但檢測時間、地點完全不同等情,復經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原判決論明甚詳。
上訴意旨執其一己之見解,主張被上訴人於周界下風處採樣檢測之樣本,混有F-751A、F-751B排放口所排放而逸散至周界之異味,乃生活經驗當然之理,扣除上開排放口排放之異味污染物後,周界之檢測值是否仍超過標準值、被上訴人逕予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詳予查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上情,逕予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看)。
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
本件訴訟客體即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依行為時同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所為之處罰。
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104年6月4日於其廠區周界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檢測,實測值為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通知並檢附編號20-104-060010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限期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另撤銷原所定改善期限),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既未隨同併受訴願決定駁回之原處分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即已發生形式確定力,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即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
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上訴人主張該處分將限期改善之期限由原定之104年6月30日改為同年6月20日而違反信賴保護之爭議,即非本件審理範疇。
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之104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執行現場查驗,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序號1至6之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
嗣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1日報請查驗,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執行現場查驗,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序號7至11之處分,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104年7月8日上訴人再函報異味檢測報告,經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23時10分執行現場查驗,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乃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序號12至18之處分各裁處上訴人60萬元罰鍰。
據此,上訴人於104年6月19日報請查驗,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進行查驗結果既認定未完成改善,依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款後段規定,即應以查驗日即104年6月26日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
按日連續處罰中,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1日、同年7月8日再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依同準則第4條規定,原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同年7月9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惟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同年7月9日執行現場查驗結果既認定均未完成改善,依同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應自上開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自10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6日),與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尚屬無違。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其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9日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編號:20-104-060024、20-104-070018、20-104-070039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該等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並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基礎等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仍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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