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683,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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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被 上訴 人 白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訴外人莊○○(下稱莊君)以「○○」為名,利用網路平臺,於民國106年1月6日11時21分許,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載客,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62.39元,認有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遂以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9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向上訴人提出舉發。

嗣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莊君於上述時間、地點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3月24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下或稱車牌)4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不知名民眾提供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其真正堪疑。

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外,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如何執此認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違規行為?上訴人根本未職權調查,純出於處罰被上訴人目的,遽對被上訴人為裁處。

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亦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究如何從事上訴人所認違章行為,不僅未具體說明,亦未說明究依何事證及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將車輛交予訴外人莊君,乃基於所謂「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且被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上訴人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上訴人採為裁罰被上訴人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確有違法。

(三)被上訴人是否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對象,上訴人均未究明。

尤其,被上訴人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被上訴人究竟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行政法上責任等,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四)被上訴人僅為車輛所有人,並未反覆、繼續性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客收取報酬,並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僅單純基於與莊君乃夫妻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莊君作為日常從事報關業務或接送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使用,非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未有載客違規營業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不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構成要件,亦非該法所欲裁罰對象。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的車輛,始得吊扣其牌照,不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等同轉嫁處罰無過失之車輛所有權人,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自承提供其所有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莊君使用,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將乘客與司機配對後,乘客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等訊息。

而檢舉乘客之叫車畫面即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6日,確實曾使用該網路平臺載客營業。

被上訴人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

該行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明確。

(二)處分書中已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內容自屬合法妥適。

(三)依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係立法者令原充作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車輛,繼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此等行政任務執行。

準此,吊扣或吊銷車牌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牌,只須該車輛確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牌。

(四)被上訴人為車輛所有權人,依社會一般通念,對車輛之使用以及行車執照(下稱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卡(下稱強制險保險卡)等均有監督義務,竟將系爭車輛與行照、強制險保險卡等提供莊君使用,且對莊君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與方式均未過問,致其所有之車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故被上訴人即車主應可認定其有過失,對其處以吊扣牌照4個月,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一)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非法營業車輛車牌之吊扣或吊銷,雖如本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決議,乃屬預防行為人再違法之抽象危險的管制性不利處分,但此管制性不利處分之實施,仍應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對於汽車屬於非行為人之第三人所有的情形,在公路法無補償機制之前提下,為防止對汽車所有人造成特別犧牲而違憲侵害其財產權,必須採合憲性解釋,僅限於下列3種情形,方得對非屬行為人所有之汽車,逕以吊扣或吊銷其車牌:(1)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即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情形);

(2)汽車原為行為人或上述(1)情形之人所有,第三人明知該汽車將因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得予吊扣或吊銷其牌照,卻為規避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裁處,而去取得所有權者(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2條第2項情形);

(3)汽車所有人並無前述(1)、(2)之情形,但已知悉其所有之汽車先前被當作非法營業之工具,就行為人可能再度使用同一汽車違法營業之危險的發生,有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例如仍按原有供用之情狀,繼續提供行為人占有使用,且未對汽車進行有效之監督管控,以防止汽車再遭行為人用作違法營業工具者。

又關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或吊銷車牌實施時,依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24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更為具體之規範,在對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汽車得予吊扣或吊銷車牌時,更應注意:倘若吊扣或吊銷車牌之管制性措施,原預期藉由該等措施所限定之效期內,禁絕違法行為人再度駕駛原非法營業車輛,以杜絕行為人將來再度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不確定風險,進一步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營業競爭秩序之規制目的,已能經由法律授權可資採行之其他措施可以達成,且該等其他措施對原欲吊扣(銷)車牌之汽車所有人的財產權利干預程度較輕微者,例如現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容許對汽車駕駛人直接吊扣其駕駛執照4個月至1年,並得吊銷之。

而此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吊扣或吊銷,不論法條結構文義或規範目的上,均與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吊扣或吊銷相同,亦應屬預防違法行為人再度非法營業之管制性不利處分。

故倘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業,就是從事汽車駕駛之自然人本人,且已依上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者,已能透過該段吊扣駕照期間,杜絕其駕駛任何汽車去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可能性,自無另對第三人所有之汽車財產吊扣或吊銷其車牌,限制第三人財產權能之必要。

再者,若汽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仍有其手段侵害最小之必要性,但對第三人所有之汽車車牌予以吊扣或吊銷,若依其情節將過度嚴苛時,例如該車為第三人平日賴以維生營業之工具,吊銷車牌足以影響其生計者,即有失均衡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亦不得逕對第三人採取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措施。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公路監理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實質上也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及證人莊君到庭共同肯認無訛。

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車資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檢舉訴外人綽號「○○」即被上訴人之夫莊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利用Uber APP服務,招攬乘客後,在○○市○○區○○○路000號載客,收取費用62.39元。

而關於駕駛人欲加入、透過Uber APP平臺,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臺,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臺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

司機在加入Uber平臺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臺,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臺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足見以加入Uber平臺,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因此可佐證,本件乘客消費後提供之檢舉資料,應可憑信為真。

上訴人臺北區監理所乃舉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莊君於上開時地違規搭載乘客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開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因認此舉發情節,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

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由訴外人莊君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民眾檢舉資料是否正確有疑問,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原處分書所列載之違規事實,非依據客觀事證,且未載明被上訴人應受吊扣之原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三)按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後始得為之,而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莊君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為由,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認對非法營業車輛牌照之吊扣或吊銷乃管制性不利處分,進而不問被上訴人是否自己參與違章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或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或監督莊君駕車之用途上有所過失,而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

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夫莊君作工作通勤使用,並未進一步過問莊君駕車用途,對於莊君駕駛該車使用Uber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也未實際參與莊君之非法營業行為,此經被上訴人與證人莊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陳證明確,且卷內所附民眾檢舉資料,亦無法佐證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汽車運輸行為,或基於故意藉由提供車輛之幫助行為,共同參與違法營業行為之實施,則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當可認定無誤。

再查:本件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業,乃莊君1人,而本件上訴人接獲舉發並調查發現莊君未經申請核准,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屬實後,除以原處分吊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外,亦對行為人莊君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24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另處分),裁處莊君罰鍰10萬元,並吊扣莊君之汽車駕駛執照4個月在案。

本件因莊君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為預防莊君再度違法之危險,除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吊扣其牌照4個月外,猶藉由另處分再吊扣違法行為人莊君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同樣為4個月。

上訴人為預防莊君再度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既已對違法事業本人裁處吊扣駕照4個月之管制不利處分,此等吊扣駕照處分不僅已足以在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期間內,禁絕莊君本人接觸駕駛任何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汽車,以防杜其再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可能,上訴人並得積極藉由另處分行政執行時間之合義務裁量選擇,在時間上妥善預防莊君任何再違法之風險,且縱吊扣駕照期間有其限度,也得在另處分執行吊扣期限屆滿前,合理評估莊君是否仍有再度違法之危險,並在吊扣駕照亦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羈束下,依危險預防目的之需要,按比例原則之合義務裁量,仍得再接續對莊君為另一吊扣駕照處分,甚或逕行吊銷之,以徹底達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危險預防目的。

簡言之,本件上訴人為達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犯危險預防目的,在違法事業行為人就是莊君1人之情形下,既已得藉由對違法行為人即莊君吊扣其汽車駕照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達成,無庸侵擾非違法行為人之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合法財產權利,原處分卻仍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吊扣其牌照4個月,就管制目的達成而言,仍屬不必要而過度之基本權干預,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背,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可知,基於規範體系解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本文、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所稱之「汽車運輸業」,應包括同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而交通部基於前揭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旨在規範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該違規,係屬執行公路法之技術性事項,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又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及第15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法人或自然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屬上開法律之規範對象。

況觀諸我國現況,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多以自然人為主,是如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之自然人排除於前揭規範之外,顯有悖於公路法之立法意旨。

另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基於反覆實施之意圖而為之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二)次按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訂頒有「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106年1月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為量罰基準。

上開裁罰基準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基準:「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4個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三)本件係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車資列表及系爭車輛之照片等,檢舉訴外人綽號「○○」即被上訴人之夫莊君於106年1月6日11時21分許,利用Uber網路平臺服務,招攬乘客後,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載客,並收取費用62.39元。

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乃舉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莊君於上開時地違規搭載乘客收費,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開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因認此舉發情節,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

並對行為人莊君以另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個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四)按: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主管機關對供作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使用之汽車,得吊扣或吊銷車牌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營業用車輛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再為使用,資以禁絕違規營業人得以運用原有之車輛,繼續違規經營運輸業之可能,以利健全公路營運系統等行政任務之執行,是以依該規定所吊扣或吊銷車牌之汽車,自不以同條項前段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核此立法,係賦予行政機關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的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權限,其發動不應限於車輛提供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性質為管制性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及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

又參諸汽車牌照之發給,除賦予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亦課予汽車之性能及駕駛必須合於公路安全及營運規範之義務,是以就行為人駕駛車輛違規營業,除非車輛之提供出於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事由,此等得就違規營業車輛之車主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以維護公路營運健全之立法,並未逾越車主所應忍受之社會責任,而有其正當性,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

而吊扣或吊銷車牌規定之目的在於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是主管機關作成吊扣牌照處分時,應對於違規行為之規模、久暫、型態等因素予以審酌,以妥適決定吊扣期間長短,俾有效遏止再利用該等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

同時,亦應慮及違規營業用車輛是否屬於自然人賴以維生之工具,可能因吊扣牌照而影響其生計,致逾越必要之程度等特殊情狀。

前揭「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屬第一次違規者,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用車輛牌照4個月之規定,基本上係以違規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車輛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以遏止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營運為適當,所選取之選取正當,除非另有例外情節未審酌而致過度損害車主權益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標準為吊扣牌照期間之依據,即應認與比例原則無悖。

⒉再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可能在個案中為之,亦可能由行政機關對其所屬人員或下級機關就行使裁量權,以一般指令規定如何裁量,即行政機關訂定所謂的「裁量基準」供作所屬人員或其下級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之準據,以便在個案能妥適為裁量外,尚能兼顧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平等原則(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涉及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係由交通部本於職權而非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此項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及第161條)。

又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已屬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考慮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審酌因素後,與典型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裁量怠惰。

惟此以個案有事證顯示出其可能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為要件,而不能案案要求行政機關說明不存在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

至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其處分審酌因素過少是否有裁量怠惰,則應視影響處分相對人權益輕重程度而定。

如果依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亦無不可。

只是此種情形,在個案中愈容易發生存在與裁量基準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形,而作不同處分之可能。

上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第2點」關於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裁罰基準已明訂:第一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4個月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上訴人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除以另處分裁處莊君罰鍰10萬元並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個月外,另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經核於法無違。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為達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所定再犯危險預防目的,在違法事業行為人就是莊君1人之情形下,既已得藉由對違法行為人即莊君吊扣其汽車駕照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達成,無庸侵擾非違法行為人之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合法財產權利,原處分卻仍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吊扣其牌照4個月,就管制目的達成而言,仍屬不必要而過度之基本權干預,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相違背,原處分自屬違法乙節,非無可議。

上訴人執以指摘,自屬有理。

(五)另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又參酌前揭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通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均為公路主管機關,惟所轄事務仍有區別。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等相關事項。

該規則第139條之1係92年5月7日修正時首次增訂,內容為「(第1項)臺灣省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第2項)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及經營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辦理。

(第3項)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此規定於93年11月26日修正時,就委任或委託之事項,增列處罰一項;

而101年6月6日則修正為無論是臺灣省轄內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均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

復於102年3月22日修正增訂轄區為改制後之直轄市,得暫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

嗣102年7月22日再修正為:「(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上訴人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

惟上開公告所委任之事項,究係僅限於其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抑或包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所列舉之「汽車運輸業」?亦即該公告有無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管轄權限一併委任上訴人?抑或交通部有無另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管轄權限委任上訴人辦理?事涉上訴人就本件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有無欠缺管轄權限?均非無疑,原審未遑查明,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不合。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各情,原判決雖亦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核其理由並非正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並發回原審法院由其就前述未查明之事項查明後,再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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