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69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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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及補償,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止,並於同日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上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機械搬遷等項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以102年7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25708027號函復營業損失不予補償等查處結果。

被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仍對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及營業損失不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復議,上訴人乃將全案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雲林縣地評會)102年10月3日第4次評議會復議決議,維持土地及建物原查估補償價格,上訴人乃據以102年11月6日府地發字第1025715387號函復被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096507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部分訴願不受理;

佑梓有限公司關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部分不受理;

其餘部分駁回。

嗣被上訴人及佑梓有限公司僅就駁回部分(即佑梓有限公司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及被上訴人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建築改良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嗣原審前審更為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縮減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部分撤銷,上訴人原處分發放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撤銷。

經原審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徵收時,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地,此由雲林縣稅務局10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92年1月10日(92)斗六市工字第0890號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可稽。

依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補償地價之計算,自應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準,且應以公平並採選與被徵收土地使用性質相近之土地作為地價查估之標準,方符該規定意旨。

然上訴人除將系爭土地視為農業用地外,竟選取毗鄰作公共設施使用或其上有嫌惡設施之土地以計算平均公告現值,其所求得之平均公告現值顯著較低,有失公平。

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及102年1月間「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及102年5月間「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等,其內容均將系爭土地劃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及市場用地,迄至徵收系爭土地時,均未改變或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農業用地。

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之記載,即臺灣省政府於83年5月24日公告「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之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記載,斗六市社口區段徵收區範圍內之社口公墓及附近地區,須「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為據,而認系爭土地於該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後3年內仍未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自應回復為原使用分區農業區,故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上訴人復援引內政部90年10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077683號函(下稱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對於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云云,逕認系爭土地已回復為農業用地,並據以作為比價地選取之準據。

惟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時,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場用地,應無疑義。

另本件區段徵收為101年5月間,當時系爭土地尚屬公共設施市場用地,縱使上訴人當時逕自將其回復視為農業用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即102年6月以前),即應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始有排除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之後所發布之「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主要計畫圖,亦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公共設施之公園用地,是本件區段徵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仍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部分及原處分(被上訴人誤載為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3122號公告)關於發放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過程係:原「斗六鎮擴大都市計畫案」於61年7月12日公告,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於辦理「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時(83年5月24日公告、83年6月1日發布實施),依計畫書變更內容明細表第6案,將系爭土地農業區變更為市場用地,並附帶條件「(一)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二)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本案因未能依附帶條件內容辦理開發,故辦理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該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於96年10月25日公告、96年11月1日實施,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45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紀錄第27案決議,是此次計畫已變更第2次通盤檢討決議,即系爭土地原市場用地已列入變更範圍,依農業發展條例精神,於辦理區段徵收前,無法依變更後用地類別劃分地價區段。

另依該第27案決議續辦「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系爭土地於該細部計畫劃為公園用地,並於102年4月20日辦理區段徵收,始完成都市計畫程序。

則系爭土地在101年6月29日徵收補償基準日仍屬無細部計畫,且未依第2次通盤檢討辦理區段徵收,依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無法依變更後用地類別劃分地價區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另編區段號劃設地價區段,以一般用地之查估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應無不合。

而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主要針對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但未完成細部計畫前,有關地價區段劃設所為之函釋,系爭土地與該函釋之前提吻合,並非如本院發回判決所稱係以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為出發所為之釋示,該發回意旨,似有誤會。

本件縱不適用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惟第3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時,有關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除未具體擬定細部計畫外,且需由上訴人另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即已將第2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屬市場用地之都市計畫予以變更,則在徵收補償基準日時,系爭土地已非第2次通盤檢討之市場用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復參酌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足見原屬農業區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但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因土地使用管制不明,則該土地仍得適用變更前原農業區辦理,此立法意旨與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相符,是上訴人按一般用地補償,應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於查估時雖屬農業區,然參酌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劃設及評定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項後段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補償估價方法及價額應無不合。

且若將系爭土地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估價,被上訴人本件所受領之補償,將明顯高於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原起訴範圍,僅剩餘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經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部分,其餘皆已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訴願部分(包含土地徵收補償費、建築改良物),然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外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參據被上訴人聲明後段內容及歷次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意旨,皆顯示係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為爭訟標的,故其聲明「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部分撤銷」應係誤載,自當以被上訴人起訴經本院廢棄發回尚未確定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為審判範圍。

㈡系爭土地為內政部101年5月2日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公告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14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101年6月29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之計算依據,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應以是日作為判斷標準。

經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過程為:原「斗六鎮擴大都市計畫案」於61年7月12日公告,依公告計畫內容,該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復於83年5月24日公告(83年6月1日發布實施)辦理「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依計畫書變更內容明細表第6案,將系爭土地農業區變更為市場用地,並附帶條件:「(一)開發方式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二)如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內未能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應於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

又於96年10月25日公告(96年11月1日發布實施)「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及於102年4月11日公告(102年4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102年5月8日公告(102年5月15日發布實施)「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依該2計畫書內容,其開發方式係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

其中,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公告(96年11月1日發布實施)「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45次會議審議「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紀錄第27案(即綜理表編號4)決議:「本案除中正路延伸至大學路段部分,鑒於地方建設之迫切需要,原則同意照縣政府核議意見,將道路寬度調整為30米,並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開闢及同意將保存區變更宗教專用區外,其餘部分涉及區段徵收之可行性、案內公共設施之存廢、住宅區增設回饋等問題,請縣政府妥為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後,另案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此次計畫雖變更第2次通盤檢討決議,但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區域(即社口附近地區),因涉及區段徵收之可行性、案內公共設施之存廢、住宅區增設回饋等問題,決議請上訴人妥為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後,另案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

是上訴人乃於102年4月11日公告(102年4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102年5月8日公告(102年5月15日發布實施)「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

此部分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承辦都市計畫之人員周太郎攜帶都市計畫書圖到庭陳稱明確。

可見,上開上訴人96年10月25日公告(96年11月1日發布實施)「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係採保留意見決議通過。

亦即,上開經保留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經上訴人重新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後,另案以上訴人102年4月11日公告(102年4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0○○○○○○○○○○段○○○○○○○○○號4(社口附近地區)案」發布實施後,始加以確認。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辨法第44條(100年1月6日修正前為第39條)規定意旨,上訴人為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須依法踐行必要之程序,始能完成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且都市計畫變更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上訴人再為第3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變更,雖係於96年間進行第一階段,但上開綜理表編號4社口附近地區,則係於踐行上開第二階段辦理案件程序後始完成。

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應以101年6月29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之計算依據,上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綜理表編號4社口附近地區之都市計畫變更結果,則係在102年4月20日發布實施,顯係在本件徵收補償基準日之後,則本件就系爭土地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查估時,自不能依當時尚未發生效力之「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之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查估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償,僅能以當時既經公告確定且發生規範之效力之第2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變更結果(即系爭土地經變更為市場用地)為查估依據。

況本院發回判決亦明確認定本件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僅係變更都市計畫後開發方式之限制,不能解釋為都市計畫為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附有未依限以區段徵收完成開發之解除條件,因此不得認上訴人未於限期內以區段徵收方式完成開發,原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變更內容(即系爭土地經變更為市場用地)失其效力。

㈢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查估時,僅能以第2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變更結果(即系爭土地經變更為市場用地)為查估依據,又該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規定,自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依第2次通盤檢討進行區段徵收,且第3次通盤檢討將另擬可行方案,則依第2次通盤檢討附帶條件:下次通盤檢討時變更為原計畫各使用分區,在三通二階發布實施應回復原計畫使用分區農業區。」

等語,並以此為據,考量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等因素,進行公告現值及徵收補償價額查估評定,並據以辦理本件徵收補償,即有違誤。

㈣本件上訴人固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自行劃設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並試算其宗地地價,其試算結果與原處分相較,更不利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對此試算結果,依法仍有復議之權利,而此權利屬雲林縣地評會之專屬權限,無法由上訴人或法院所取代,是本件此事實之認定,尚難僅憑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設及試算」結果為其依據。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加以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原處分相較,將更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即屬速斷,委難憑採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均撤銷。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原處分係核定補償費授予被上訴人利益之處分,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已欠權利保護必要,而缺乏訴之利益,本應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然原判決卻逕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判決,顯然違法。

㈡系爭土地屬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45次會議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所稱「其餘部分涉及區段徵收……請縣政府妥為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再參酌雲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2.但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等語,即知第3次通盤檢討96年11月1日發布實施後,已將系爭土地第2次通盤檢討之土地使用計畫,調整為除中正路延伸及寬度調整30米外,其餘由上訴人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另擬訂細部計畫,再依都市計畫法程序辦理。

是第3次通盤檢討就系爭土地(社口地區)屬主計畫公告,對第2次通盤檢討關於系爭土地使用計畫既決議須另擬細部計畫,形同已變更(廢止)第2次通盤檢討社口地區之計畫,則第3次通盤檢討主要計畫已踐行變更程序,經公告後發生效力,又因第2次通盤檢討未另公告細部計畫,自不生原判決所認保留(第2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等問題。

是系爭土地已非屬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屬一般用地。

又本院發回判決係針對第2次通盤檢討之變更內容明細表表六「附帶條件或其他說明」欄所載內容效力定性之法律意見,與上訴人主張因第3次通盤檢討公布後變更第2次通盤檢討之效力無涉,然原判決除誤認第3次通盤檢討公告之效力外,又引據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作為駁回理由,除有混淆不同命題而有違論理法則外,對於上訴人主張第3次通盤檢討已變更第2次通盤檢討社口地區之計畫內容,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但細部計畫未完成前,有關土地地價查估應如何辦理,引用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認為無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之適用。

然該函釋雖提及稅賦課徵與否,惟其前提係植基於細部計畫未完成前,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用地分區別管制使用,並非如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單以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田賦為出發所為之釋示,該發回意旨所認似過度狹隘。

縱認本件不得適用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惟第3次通盤檢討已變更第2次通盤檢討社口地區之計畫內容,且未擬定細部計畫,系爭土地原屬市場用地之都市計畫已變更,則在徵收補償基準日時,系爭土地已非第2次通盤檢討之市場用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又參酌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足見原屬農業區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區,但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因土地使用管制不明,則該土地仍得適用變更前原農業區辦理,此意旨與系爭土地於徵收補償基準日時之客觀情狀相符,上訴人按一般用地補償,應無不合;

另系爭土地於查估時雖屬農業區,然參酌「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地價區段劃設及評定」說明,系爭土地屬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所為補償估價方法及價額,應無不合。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共設施保留地試算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設及說明,係應法院諭知之調查證據方法所提出之假設性說明,原判決卻以該假設前提,作為駁回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但未就上訴人所提出公共保留設施地試算說明,指摘有何違法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

依其立法理由:「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意旨,可知此所謂「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以完成細部計畫為必要。

(二)次按「(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8條之規定。

另「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

無須辦理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

則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3條所規定。

準此,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經審議結果認必須變更者,須經公開展覽、報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程序,始能謂已完成都市計畫內容之變更。

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內政部以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其公告期滿日期為101年6月14日,系爭土地應以101年6月29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之計算依據;

又以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雖係於96年間進行第一階段,但關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社口附近地區之都市計畫變更,係經上訴人重新研擬具體可行方案後,另案以上訴人102年4月11日公告,於102年4月20日發布實施,本件系爭土地於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查估時,該都市計畫之變更尚未生效,爰以當時仍有效之系爭土地經第2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變更結果,即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為查估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三)再者,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函釋:「查參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不課征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立法意旨,已發布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如因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管制使用者,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按:原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後為第18條第3項後段)。」

其意旨,係內政部對於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認定是否已得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而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所為之說明。

至於該函示所指「地價區段劃分得比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辦理」,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並無關涉。

此外,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修正後第18條)規定,依原計畫各使用分區(農業區含建地目或非建地、墓地等),衡酌土地利用現況、道路開闢狀況、地價差異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查估未以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致補償地價過低,而循序提其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處分係核定補償費授予被上訴人利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亦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之依據,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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