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698,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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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王寶樹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所播放之音樂,已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直接侵害民眾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屬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之結果得被除去,乃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夜間垃圾清運時於上訴人住居所附近持續製造高分貝噪音,其範圍於高雄市鳳山區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以住宅為中心半徑3百公尺內為測量範圍,每日至少出現3輛被上訴人之垃圾車播放高分貝音樂,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每日長達50分鐘至1小時之久。

㈡按噪音管制法相關用以檢視其是否為「保護規範」之規定包括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9條、第24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第6款第1目、第2目規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知,噪音之侵害源對於周圍生活居民勢將首當其衝,周邊民眾往往屬於噪音污染之直接受害者,其自屬前揭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所保護之首要對象。

前揭規定兼具有保障噪音源周圍居民之生活環境安寧及健康之意旨,而屬保護第三人(噪音源周圍居民)之規範。

上訴人屬噪音源周圍居民,將因被上訴人關於上開規範之執行與遵守而享有法律上權利,非僅屬反射利益之性質,故應認上開規範具有保護上訴人之保護規範之性質,上訴人依噪音管制法存在訴訟權能。

㈢當人民權利因自始違法或事後違法之行政行為,因為遭受負擔或侵害結果時,對行政機關有除去該結果之請求權。

此係針對國家行使公權力(包括高權及單純高權行為)之違法結果,得以排除侵害回復權利之請求,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實現之。

司法實務亦肯定「結果除去請求權」為人民可主張之公法上權利,其理論依據,即係認為基本權條款能直接發揮其防禦功能,在面對國家事實行為之直接侵害,藉由憲法以維權利回復之一種請求權,此觀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甚明。

上訴人所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係在說明被上訴人行為違法之處,而非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憲法上權利為「精神安寧權」、「適足居住環境權」與生存權。

人民依憲法第22條,得主張「生活不受侵擾權」與「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之一般性人格權,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即明。

又「生活不受侵擾權」與「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之憲法上基本權,於本件最直接相關者無疑為此二權利所衍生之「精神安寧權」。

參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協同意見書中關於「精神安寧權」之內涵,觀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周邊居民安寧之侵害,屬此種精神安寧權之強烈破壞。

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與適足居住環境權,憲法第10條、第22條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甚明;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明白肯認居住生活環境與所需生活水準皆屬於人民相當重要之根本性權利。

另觀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包含維持生存之適當條件(適足生活條件權),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不同意見書甚明。

綜上,上訴人無疑存在憲法所保護之「精神安寧權」與「適足居住環境權」,得依此二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並類推民法第767條及依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主張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之規定,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以維權利。

㈤上訴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噪音管制標準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作業準則)第2條之規定,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之規定:第一、二類管制區之「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規定,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為72分貝,晚間為57分貝,夜間為47分貝。

長期以來,被上訴人於垃圾收取時所製造之噪音,明顯超過上開標準值甚多,上訴人自102年起持續量測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分貝,迄今已4年有餘。

除上訴人所測之數值顯然超過上開規範之分貝標準外,上訴人曾向環保署反應,經該署主動前往量測,並於105年8月5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8月5日函)要求被上訴人之噪音行為限期改善,其內容略為:「……垃圾車(車號000-0000)執行勤務播放音樂中,測得均能音量80.2分貝,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備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環保署為環境保護與噪音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並有其關於噪音量測之專業,其量測應屬客觀可信,而其量測之結果與上訴人歷年所測數據與情形不謀而合。

另被上訴人所提曾派員於103年5月13、21及22日曾於本件相關地點監測,然其結果為「背景音量」大於「均能音量」,無法評定,姑不論這幾次量測均無通知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造假外,量測結果僅為「無法評定」而非「並無超過噪音標準」,被上訴人所提之量測證據並無法作為其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理由。

相反地,環保署早於103年1月7日、15日及4月15日之量測,皆認定被上訴人確皆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顯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規定。

㈥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播放音樂之行為具目的正當性,然卻以顯然違反噪音管制法標準之高分貝音樂作為手段,已逾越必要性與均衡性。

關於手段必要性之部分,以被上訴人所採行持續不間斷高分貝音樂之手段,本件明顯存在相同甚至更有效之替代手段:例如短時間警示、APP推廣通知等。

以臺北市政府垃圾收取為例,垃圾車至定點亦會以音樂警示,然音樂播放時間大約為30秒鐘左右,即能達成適當通知之目的,且未有民眾認為或反應會有無法得知垃圾清運時間或垃圾車到達而錯過垃圾清運時間之情形,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必要性甚明。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93條等規定,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作為法規中速限與各種交通管制之例外,足見立法者與制定規則之主管機關,清楚知悉僅有上述車輛執行職務時,有維持治安、緊急救護之立即性與急迫性,方有賦予例外與必要性。

然被上訴人清運垃圾駕駛之垃圾車,雖有其公益性,然並無維持治安與緊急救護之急迫性,無持續發出警示或長時間播放高分貝音樂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指稱其「播放音樂」並非「按鳴喇叭」,正表示其並非交通安全規則所欲例外排除之特殊車輛,同時亦證實其高分貝播放音樂製造噪音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法源依據或授權基礎,違反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語,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除去並停止以上訴人住所地為中心即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為中心點,而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保護規範理論檢驗,垃圾車「播放音樂」與「按鳴喇叭」之文義顯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規定;

又同規則第93條第2項係規定「車速」及「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與「播放音樂」無涉,無從據此導出上訴人之主觀公權利;

另被上訴人所屬垃圾車播放之音樂具有「持續性」,且並非「不易量測」,自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

是此規定亦非得作為上訴人之主觀公權利。

從而上訴人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應不合法。

又按公益訴訟之提起,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訴人所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93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均非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法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起訴並非合法。

㈡為因應103年2月5日起實施之「噪音管制標準」,被上訴人環衛科業已通報各區清潔隊依規定調整音量,惟各區均有民眾紛紛陳情音量太小致來不及傾倒垃圾;

又南鳳山區清潔隊業請稽查科協助調校,但音量調降後即遭附近民眾向1999提出陳情,表示垃圾車音樂音量太小影響傾倒垃圾,建議加大音量,惟如適度調整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夜間62dB)規定,令區隊執勤人員無所適從。

按垃圾車與公車性質迥異,民眾需求性不一,且國內外國情及民情亦均有其差異性,皆無法相提並論。

多數民眾仍依賴音樂聲音方將垃圾取出傾倒;

又音量大小原本因個人感覺、需求及座落位置而異,惟應以多數人意見為優先考量,方係為民服務最大宗旨。

㈢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等,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是上訴人以噪音管制法等規定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環保署105年8月5日函,雖以被上訴人垃圾車經環保署於105年8月2日測量結果,測得均能音量80.2分貝,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然環保署該日測量結果,其背景音量(指除量測音源以外之音量)為65.5分貝,亦超過管制標準,意即即使除去垃圾車音源外之音量亦無法合於管制標準。

㈣被上訴人垃圾車播放音樂係屬短暫而無違法事實結果存在,且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請求調整音量,附近居民連署要求提高音量以利居民倒垃圾,可知垃圾車音量並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上訴人未盡舉證所受損害為何,亦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噪音管制法,除有排除可能對於環境造成影響及危害威脅之功能外,亦兼有保障特定居民健康及生活品質之目的。

而「噪音管制標準」係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之噪音行為進行整體評判而訂定之管制標準,其中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對於生活環境中擴音設施所發出之聲音,於不同噪音管制區內、不同時間所設定之音量管制值,對於附近居民享有生活環境安寧之安全界值,一旦逾越該門檻,即代表對於附近居民之健康有發生損害之高度可能性,應認為兼有保障噪音源周圍生活居民之心理及生理健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

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播放音樂影響所及之範圍,其私益即有受到損害之可能,可認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當已具備原告適格。

㈡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綜合以觀,尚須噪音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且超越該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而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時,方有行政機關依噪音管制法介入制止噪音之繼續製造並課以處罰之可能,不得逕以個人主觀感受生活安寧是否受到干擾據以認定。

依此,被上訴人於晚間垃圾清運時以擴音設施播放音樂有無違法情事而有排除必要,即需先判斷該等聲音是否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等特質,如具備該等特質,且經測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超出該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由噪音管制法依前揭規定加以處理及裁罰。

上訴人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固經被上訴人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暨系爭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公告為第二類管制區,然其所指以住宅地為中心點範圍半徑300公尺範圍內均屬其居住安寧影響範圍部分,即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業已包含大明路東側、新樂街北側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公告劃定為第三類管制區之區域(此部分屬住商混合區,晚間7時以後管制標準為62分貝)。

則上訴人逕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內,夜間7時以後垃圾車播放音樂均不得超過57分貝,已與前揭被上訴人公告管制區域限制不符。

㈢上訴人於自宅或附近區域自行測量被上訴人垃圾車音量之測量報告,係根據自己購得之聲度表於自家陽台、臥室或被上訴人垃圾車行經路上不特定地點所自為之測量,且其報告僅扼要記載測量地點、測量時間、被上訴人垃圾車車牌及其測得之音量分貝。

是以其自行製作之測量報告既無從檢驗是否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訂定之測量必要條件相符,則其所測量得出之音量分貝,即無從判斷為真實;

況聲音係由物體之震動所引發周圍空氣受到擾動並產生疏密相間之壓力波動,該壓力波動經由介質傳至入耳。

是以聲音既需經由介質傳播,則加大距離勢必增加介質傳播之困難而使聲音能量隨之遞減之情,向為眾所周知,依此,上訴人在住家以外地區自行測量得出之音量分貝,自是未必等同於在上訴人住家所能感受之音量分貝,則上訴人逕主張於其住家為中心點,半徑3百公尺範圍內地點所為之測量音量均為其個人住家生活圈內可受影響之噪音範圍,亦洵屬無據;

再者,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測量報告均係記載某日某特定時點之垃圾車播放音量(例如:2013/7 /18,pm7:32,新康街237巷廟後門,車牌265-UK,96.9分貝),縱認上訴人記載之垃圾車播放音量分貝屬實,亦僅是該特定時點違反管制標準第7條規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垃圾車有持續不斷播放噪音,且該噪音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晚間停止播放超過57分貝垃圾車音樂擴音,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提出環保署105年8月5日函,亦均僅說明被上訴人垃圾車於前揭時日及測量地點,有測得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之播放音量,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情事,惟其中環保署於103年1月7日及1月15日測量後,並回覆告知上訴人略以:「現場立即告知垃圾車駕駛降低音量,因垃圾車前往下一清運點,未再有噪音產生。」

足見被上訴人垃圾車均是於清運地點短暫播放擴音設施後,隨即停止播放以趕赴下一個清運地點,則其並無持續播放擴音設施行為。

故上訴人所提前揭環保署檢測數據,仍屬特定時間及特定地點所執行之音量檢測,亦無從說明被上訴人垃圾車晚間7時以後有持續播放擴音設施之行為。

又依上訴人所提送之錄影畫面,至多僅說明被上訴人垃圾車定點停放收集垃圾時,有以擴音設施播放長度約1、2分鐘左右之聲音。

被上訴人垃圾車當時播放音量就新康街183號兩旁住家可感受之音量分貝可達90分貝左右,並不表示在相隔1、2百公尺以外之上訴人位於○○路00號0樓住家上方亦可感受相同之音量分貝,況上訴人前揭錄影光碟亦未說明被上訴人垃圾車有持續播放之具體事證。

㈤上訴人主張其每日遭受被上訴人垃圾車長達1小時左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污染乙節,從其提起本件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舉證說明。

雖其曾以105年7月6日、19日以陳報狀聲請原審委託公正機構鑑定被上訴人長時以擴音設施播放噪音之行為,惟事後又捨棄鑑定。

縱原審再開準備程序曉諭上訴人是否再行送鑑定,上訴人仍拒絕,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伊認許多鑑定單位在業務上經常與被上訴人往來,無法信任鑑定單位所做的鑑測報告等語,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遭受被上訴人垃圾車長時播放噪音汙染之事實,自是未經舉證。

上訴人未就其有因垃圾車播放音響以致受有身心傷害之事實予以舉證或說明其關連性;

縱認被上訴人垃圾車係以持續性方式播放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然上訴人亦未能說明該項噪音已達致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則上訴人個人感受安寧縱受干擾,亦無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依據。

另被上訴人垃圾車係於晚間7時以後於清運地點短暫播放擴音設施,並收集當地附近住戶之家戶垃圾,然其播放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該當噪音管制法之管制要件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播放擴音設施方式收集家戶垃圾之手段,尚難謂其係以非法之方式為之,即與比例原則無涉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歷次訴之變更皆係由於準備程序庭中經受命法官闡明而變更之。

原先,原審法官曉諭上訴人訴之聲明應載明主張除去噪音之地點範圍,故上訴人以路段為界,於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除去並停止於高雄市鳳山區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於夜間7時後垃圾清運時刻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

(105年9月20日之變更僅將東西南北方位調整之,然路段與距離範圍不變)。

然原審於105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闡明諭知上訴人應以住所為中心點為主,以距離該中心點標示距離之方式為聲明,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為目前之訴之聲明,該聲明中3百公尺之距離之判斷,係以上訴人觀察並測量原本以路段為界(四周各該路段大概距離上訴人住所約兩百多公尺),與改以住所為中心點之相對位置所估之差不多距離,並考量實際上被上訴人垃圾車清運地點於該區域有多處地點,圍繞上訴人住所所製造之噪音危害確有相當大之範圍。

原審法官與被上訴人從未質疑上訴人主張之距離長度是否過長,亦未指出該範圍距離之一部分是否已涵蓋第三類管制區,致使上訴人從未知悉亦無從預測原審法官對此一問題之心證與判斷,而遭致原判決法律見解之突襲。

㈡本件所主張之權利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訟」,法院在作成給付訴訟判決時,對於可分或可部分成立之給付,本即有對於上訴人給付主張之內容,認為部分有理由而為部分給付判決之可能性。

本件關於距離主張即屬可分或可部分成立之給付,則若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聲明之範圍過大,或距離上訴人住所中心點3百公尺之距離涵蓋第三類管制區,然其餘部分仍屬第二類管制區,仍可成立部分之給付。

再者,縱使噪音製造源所在地為第三類管制區,然其噪音聲響之危害已造成第二類管制性居民之危害,當應以第二類管制性之標準審視之,而非以該範圍部分屬第三類管制區,則將法規標準皆提高於第三類管制區之標準,並以此作為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之依據。

縱如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聲明範圍有部分地點位於第三類管制區,則被上訴人之行為仍舊超過第三類管制區之標準,原判決仍可為部分有理由之判決。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訴之聲明與噪音管制標準區域劃分之見解與判斷,顯有法規適用之錯誤。

㈢上訴人多年來自行測量之數據紀錄,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關於環保署所測量之數據多屬吻合,皆呈現出被上訴人收取垃圾時擴音設備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明確事實,足證上訴人自行收集量測之資料非全然不可採,應有參考之價值。

縱認上訴人所測得之數據因無專業第三份鑑定而無拘束力,上訴人搜集之資訊至少明確呈現了一個不需鑑定之客觀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每日定時定點收取垃圾時使用擴音設備播放音樂之行為,確有其「持續性」並「每日反覆為之」,屬於一制式且可預測之反覆國家行為。

上訴人僅需證明部分日期被上訴人有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違法情事,則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足以推斷被上訴人該制式行為之違法性會持續發生,每日存在。

上訴人每日量測之資料與錄影記錄能夠證明被上訴人行為之持續性與反覆性;

而環保署所量測之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違法性,上訴人所提之資料確實有參考之價值與必要,原判決略而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或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所提供之自行測量之數據資料及環保署之量測,有於上訴人住所地,亦有於住家周邊所測得之數據,被上訴人擴音行為皆違反噪音管制標準。

故上訴人所提多處測量數據,重點在於該噪音侵擾造成危害之多元與寬廣性,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提數據部分包括住所以外之地點測量,全盤推翻該測量之參考價值,忽略上訴人所提之測量與環保署所為之測量,亦有於上訴人住所地所為之測量數據,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與有應審酌之證據資料未予審酌之違法情事。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環保署資料,屬官方專業量測之數據,有其專業公正之可信性,應可作為判斷被上訴人之擴音行為是否違法之關鍵。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環保署103年1月7日、同年1月15日、同年4月15日、105年8月5日之量測資料,皆指出被上訴人收取垃圾擴音行為皆超過噪音管制法之標準。

原判決對於環保署所量測之數據並無任何不採信之理由,甚至明確援引,卻矛盾指出違反「噪音管制法」標準之噪音,如無持續性,即非「噪音管制法」之噪音。

若權責機關已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噪音管制法,屬於噪音管制法管制之噪音,原判決接受環保署量測認定其為噪音之資料結果,卻又逕認其非噪音管制法之噪音,論理之依據與合理性何在。

再者,關於噪音持續性之判斷,原判決亦有誤解,噪音管制法規範之噪音雖以持續性為要件,然法規並無對於持續性有明確時間長短之規定,故屬於對於個案客觀情境之綜合判斷。

噪音管制法之所以強調噪音需有持續性,是因為不具持續性之噪音不易預測也不易量測,例如,偶然出現之狗吠、大聲爭吵等,所以立法者方將此歸類為「社會秩序維護」。

相反地,如有經過一段時間且可預測且可量測之反覆噪音,即屬噪音管制法界定之「持續性噪音」,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特徵確實屬持續性,只是其有移動之特性,隨著垃圾車於固定路線行經中亦會製造聲響,並非其有移動性則不具持續性。

且被上訴人亦指出,垃圾車製造之聲響具有「持續性」,且非「不易量測」,此亦為原審所明白知悉。

則為何本件垃圾車擴音行為具有「持續性」、「可量測性」之特徵,已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環保署三方共同所肯認,原判決卻執意認為其非有持續性,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律之錯誤與邏輯矛盾。

至原判決指出環保署測量後告知被上訴人垃圾車降低音量,垃圾車隨即前往下一個地點,僅是表示環保署在個案中認定被上訴人違法後所為之限期或立即改善之要求,然該要求並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行為並無持續性之理由。

原判決就此構成法律見解之錯誤而有裁判違法情事。

㈤縱認為上訴人測量數據無法作為噪音認定之基準,然上訴人每日測量影像紀錄中,關於被上訴人播放音樂之時間則屬客觀事實,可從錄影畫面與聲音觀察其製造音量之反覆性與持續性。

上訴人所提之光碟中,有多段影片長達數分鐘之久,非原判決所謂之1、2分鐘。

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光碟片作為論述,然似乎並無真實勘驗觀察光碟片,否則不會得出被上訴人製造之音量僅有持續1、2分鐘之不實結論,更不會得出該噪音沒有持續性之錯誤判斷。

原判決一方面否認上訴人自行量測之資料有參考價值,卻又以上訴人自行測量之錄影光碟作為被上訴人噪音行為並無持續性之論述依據,顯然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挑選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及裁判之重大違法。

㈥原判決忽略上訴人訴求為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除去,而非損害賠償之訴。

故上訴人僅需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違法,構成噪音管制法與管制標準之違反,且該違法持續或反覆存在即可,即構成針對國家違法事實行為得請求「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至於上訴人究竟有多少損害,並非本件以「除去侵害」為訴求之重點。

噪音管制法與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各類管制區與各時段之噪音標準值限制,即屬立法者預設,一旦於該管制區內超過標準值,對於該管制區內之居民即有噪音之危害與居家安寧之侵擾,即屬「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上訴人既已以環保署之量測證實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已表示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已達「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原判決對於噪音管制法噪音之認定及上訴人之請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官依法審判之義務,構成裁判嚴重違法之情形。

又上訴人雖捨棄鑑定,但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中皆反覆強調,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一事已然刻意規避,構成證明妨害,且上訴人所提之環保署量測紀錄已然公正專業可信,無須再另行透過恐讓被上訴人有作弊空間之第三方鑑定來證明,原審忽略環保署之量測,逕自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噪音之違法與無法忍受之程度,構成對於法規適用之錯誤與突襲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聲請鑑定後,其垃圾車在清運垃圾時,每每經過上訴人住所附近,刻意將音量關小,離開後又轉為大聲,上訴人於原審中有提供被上訴人規避鑑定之錄影證據供原審參考。

況原審對此即可依職權調查或鑑定進行方式,卻一再於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鑑定,反覆給予被上訴人預期與準備規避鑑定之機會,故上訴人無奈捨棄鑑定。

末者,被上訴人並無否認其清運垃圾播放音樂之行為已然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被上訴人自認其確實有擴音設備過於大聲,並陳稱其亦知有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只是礙於民眾需求及清潔垃圾之公益,不得不這麼做。

被上訴人對於自身違法行為皆已自認之情形,原判決卻忽略之。

㈦比例原則應是檢驗完比例原則後,方可得知國家行為是否為合(違)法,再來決定該行為是否受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關於比例原則之檢驗,顯然倒果為因,邏輯謬誤,構成裁判法規適用之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除去並停止以上訴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為中心點,而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違法行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

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

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第9條規定:「(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工廠(場)。

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

擴音設施。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

……工廠(場):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

擴音設施: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工廠(場)不得超過90日。

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30日。

營建工程不得超過4日。

擴音設施不得超過10分鐘。

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定之,最長不得超過90日。」

再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

……擴音設施: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含可外接麥克風、收音器之功能)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 Hz至20 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 Class 1噪音計;

測量20 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

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測量地點:……(四)測量擴音設施時,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3公尺以上,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

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3公尺之主管機關指定位置測量之。

氣象條件:測量時應無雨且風速不得大於每秒5公尺。

但於室內測量噪音者,不在此限。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三)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1.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Lmax)決定之。

2.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Leq)表示,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

……」第7條規定:「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時段│ │ │ ││ 音量 │日 間│晚 間│夜 間││管制區 │ │ │ │├───────┼───┼───┼───┤│第一類 │ 57 │ 47 │ 40 │├───────┼───┼───┼───┤│第二類 │ 72 │ 57 │ 47 │├───────┼───┼───┼───┤│第三類 │ 77 │ 62 │ 52 │├───────┼───┼───┼───┤│第四類 │ 82 │ 72 │ 62 │└───────┴───┴───┴───┘」

(二)次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權利」,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惟因此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在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

又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免受侵害之身體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

再當行政事實行為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已造成侵害,且未來有重覆發生可能時,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行政事實行為之行政機關停止該侵害行為,以排除侵害,此項訴訟為不作為訴訟(參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所播放之音樂,已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屬違法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停止於夜間7時後清運垃圾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即是提起不作為訴訟,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雖然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結果得被除去,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然被上訴人過去清運垃圾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音樂,該音樂已消逝,無可除去之結果,不生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問題,然此不影響上訴人以其身體健康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播放音樂影響所及之範圍,其私益有受到損害之可能,認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權利,其得據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排除侵害等詞,雖贅引保護規範理論,惟肯認上訴人得以主張其基本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之虞,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核無違誤。

(三)又查,依前揭噪音管制法管制目的可知,須噪音具持續性、量測可能性,且超越該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而有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時,方由行政機關依噪音管制法介入制止噪音之繼續製造並課以處罰。

而個人認為其健康及安寧之權利因噪音受到不法侵害,因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至主張其因而健康受有損害者,此部分之事實應經證明,自屬當然。

上訴人必須因被上訴人清運垃圾時所播放之音樂,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且直接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利,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

換言之,被上訴人所播放之音樂在街上測得逾法定環境音量標準,雖屬違法,但如果傳至上訴人家中,音量未逾法定標準,或逾法定標準之程度,客觀上不致造成侵害,即無從請求法院除去。

(四)復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就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規定,包括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明定。

是噪音音量之測量方式,應循科技、專業方式暨一定之標準及條件下為之,始有正確性及公信力。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自宅或附近區域自行測量被上訴人垃圾車音量之測量報告,係根據自己購得之聲度表於自家陽台、臥室或被上訴人垃圾車行經路上不特定地點所自為之測量,且其報告僅扼要記載測量地點、測量時間、被上訴人垃圾車車牌及其測得之音量分貝。

是以其自行製作之測量報告既無從檢驗是否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訂定之測量方式及必要條件等相符,則該測量所得之音量分貝,即無從判斷為真實。

又以上訴人在其住家以外地區自行測量得出之音量分貝,未必等同於在上訴人住家所能感受之音量分貝,則上訴人逕主張於其住家為中心點,半徑3百公尺範圍內地點所為之測量音量均為其個人住家生活圈內可受影響之噪音範圍,洵屬無據之結論,並無不合。

況查被上訴人係負責清運垃圾時,以短暫播放擴音設施,並收集當地附近住戶之家戶垃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垃圾車於傾倒時間屆至數分鐘前,雖會以擴音設備播放音樂聲響以提醒民眾出來傾倒垃圾,惟通常播放聲響之時間僅約數分鐘,待一定點之民眾傾倒完畢後,即會停止聲響離開,前往下一清運點。

因此通常垃圾車聲響之干擾,時間上不致過長,是短暫時間播放音樂聲響提醒附近民眾傾倒垃圾,縱有超出管制標準聲響,是否即符合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要件,確有疑義。

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測量報告有記載某日某特定地點之垃圾車播放音量分貝超過該管制之57分貝情形,僅是該特定時點違反管制標準第7條規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垃圾車有持續不斷播放噪音,且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難依此遽認上訴人請求有據之論述,即非無憑。

況且,關於噪音音量之測量方式,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業已明定,則上訴人自行以購得之聲度表,自行測量,所得之數據,自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因而,原審固有於言詞辯論時,勘驗上訴人於106年5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上訴人手持聲度表對定點停放於新康街000號斜對面之垃圾車進行測量,而被上訴人垃圾車於定點停放後播放音樂,上訴人聲度表顯示從79至94等數字來回跳動,時間長度約1、2分鐘左右停止乙節,而得出上訴人所提送之錄影畫面至多僅說明被上訴人垃圾車定點停放收集垃圾時,有以擴音設施播放長度約1、2分鐘左右之聲音。

縱使上訴人手持聲度表在垃圾車近距離採樣調查音量之方式符合前揭法定之測量方法,被上訴人垃圾車當時播放分貝可達90分貝左右,並不表示在相隔1、2百公尺以外之上訴人位於○○路00號0樓住家上方亦可感受相同之音量分貝之論述等情。

茲以如前所述,測量方式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始有客觀性及專業性,則上訴人自行提出聲度表之測量方式,已於法不合;

且當日原審請上訴人當庭播放後,被上訴人亦表明對於該機器是否有符合國家法規標準,根據法規應考慮氣象狀態、風速、現場等等,均有所質疑等語(參見原審卷2第49頁)。

是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即有瑕疵可指,自無從逕以該證據資料為其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前揭勘驗程序及勘驗結果違誤,並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應審酌之證據未審酌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五)再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環保署分別於103年1月7日、15日、4月15日、105年8月5日先後在上訴人住家或其附近針對被上訴人垃圾車播放音量之檢測報告,固係公家單位出具之檢測報告。

惟原判決敘明前揭檢測報告,僅說明被上訴人垃圾車於前揭時日及測量地點,有測得超過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之播放音量,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情事,其中環保署於103年1月7日測量後並回覆告知上訴人:「現場立即告知垃圾車駕駛降低音量,因垃圾車前往下一清運點,未再有噪音產生。」

等語;

另103年1月15日測量回覆亦稱:「因垃圾車於該清運點短暫停留後隨即前往下一清運點」等語,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垃圾車均是於清運地點短暫播放擴音設施後,隨即停止播放以趕赴下一清運地點,則其並無持續播放擴音設施行為,此無從說明被上訴人垃圾車晚間7時以後有持續播放擴音設施行為。

茲依上述,行政機關依噪音管制法制止噪音之繼續製造並課以處罰,故苟有違反前揭管制規定之情形,該法定有命改善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此與上訴人本件主張防止被上訴人持續以擴音設施播放噪音,係認為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侵害,故請求排除,乃屬有別。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以觀,固有被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因收集垃圾時,播放超出第二類管制區,擴音設施晚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之音量,惟稽之該4次檢測報告(其中103年1月7日之檢測報告,檢測時間為17時許,非屬本件夜間時段,參見原審卷1第247頁),約於2年期間內發生。

且被上訴人於被告知後,有採取改善措施,亦即有改善而降低音量或短暫停留播放後,隨即前往下一清運點等情形。

足見被上訴人垃圾車播放聲響,固有於2年內在夜間時段,測得3次超出該地管制標準之情,惟業經改善或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且該侵擾時間大約每次僅數分鐘,時間為晚間7時至9時之間,為大多數人活動作息時間內,而播放聲響目的係為提醒民眾傾倒垃圾,與公益有關。

參諸垃圾車以播放聲響提醒民眾定點傾倒垃圾之情形,歷來已久,為眾所皆知,因侵擾時間通常不致過長,且為日常活動時間內,為多數之一般人得以容忍、接受。

是僅憑前揭3份檢測報告,尚無從遽予認定與上訴人主張受有該噪音不法侵害具關連性。

況且,人類說話的聲音差不多是60分貝,飛機起飛時的引擎聲,離約100公尺處,約高達130分貝。

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

處於70分貝的環境下,人會覺得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並會影響學習,若長期處在85分貝以上的噪音環境下,可能會使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如不好好使耳朵休息,會變成永久性之重聽等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噪音小百科,參見原審卷2第192頁)。

茲據前揭檢測報告所測得之分貝數字為65.9分貝至80.2分貝之間,僅103年4月15日該次在上訴人住家陽台,測得65.9分貝,至其餘測量地點因在上訴人住家附近,對於上訴人之實際干擾程度為何已難證明。

又於上訴人住家陽台測得之音量,固有超出管制標準57分貝以上大約9分貝之情形,惟以該侵擾時間短暫,且超出音量並非甚多之情形下,尚不能認已達侵害上訴人權利程度。

上訴人又未提出何證據顯示其確因此而權利受損。

故而,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已達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因而受有侵害,尚難遽信。

且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每日遭受上訴人垃圾車長達1小時左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污染,已嚴重影響其安寧乙節,從其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舉證說明。

雖其曾具狀聲請原審委託公正機構鑑定被上訴人長時間以擴音設施播放噪音之行為,惟事後又捨棄鑑定等情,據原判決論述甚明(參見原判決第27、28頁)。

參諸上訴人原聲請原審鑑定,卻又自行表明捨棄,原審曾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鑑定,並為避免上訴人有疑慮,亦向上訴人表明鑑定單位、鑑定時間,不會通知被上訴人、委託鑑定機關直接至上訴人家中鑑定等情(參見原審卷1第265頁、原審卷2第23頁),惟上訴人未有正當理由,僅以其個人主觀成見予以拒絕,則以有關至上訴人家中鑑定部分,自須上訴人配合始得辦理,上訴人未予配合,卻指摘原判決於證據調查方面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難認可採。

(六)另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固經被上訴人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暨系爭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公告為第二類管制區(參見原審卷1第116、138至140頁),然其所指住宅地為中心點範圍半徑3百公尺範圍內均屬其居住安寧影響範圍部分,即北至新富路、東至南京路、西至大明路、南至新樂街之區域,業已包含大明路東側、新樂街北側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公告劃定為第三類管制區之區域(此部分屬住商混合區,晚間7時以後管制標準為62分貝)。

上訴人此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區域內,夜間7時以後垃圾車播放音樂不得超過57分貝,與前揭環保署公告管制區域限制不符等情,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其聲明範圍是否涵蓋第三類管制區,而有過大之情,原判決可成立部分之給付云云,惟審諸原審於審理時業就上訴人所聲明區域包括第三類管制區予以指明,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見原審卷1第104~106頁),又上訴人所為聲明因會擴及不適當範圍,茲經原審闡明後,其自行修正聲明,而不同管制區內所為管制標準不同,自應依相關規定為之。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聲明逾此部分,與前揭被上訴人公告管制區域限制不符,即屬有據。

此與本件是否得成立部分之給付判決乙節無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主觀歧見,亦委不足採。

(七)至於為達成特定之目的而作成事實行為,尤其在該事實行為干涉人民之自由權利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限度,此一要求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定。

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前揭因清運垃圾時所播放音樂聲響,尚無法證明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無上訴人所指逾越比例原則情事。

原判決核認本件並無違比例原則之結論,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並停止以上訴人住所地為中心點,距離該中心點3百公尺內之區域內,垃圾清運時刻於夜間7時後持續以擴音設備播放超過57分貝音樂噪音之行為,於法無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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