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7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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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集興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宏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變更為蘇淑貞,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原名:新集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雅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雅德報關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DRIED DAY LILY(乾金針,下稱系爭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AA/02/AR13/0081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811.00.00.00-1號「第0712.90.50.00號之『乾金針菜』」,稅率22.5%,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系爭貨物原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90.50.00-9號「乾金針菜」項下,稅率(新臺幣)58元/公斤,輸入規定為「F01」及「MW0」,核屬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並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復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

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

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因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第103007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3、413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一併檢附種植於泰國之乾金針樣品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僅檢附上訴人報運進口之乾金針(下稱系爭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特作小組)與原產於中國大陸之乾金針作比對,嗣被上訴人亦僅憑農糧署特作小組依片面資料所作鑑定結果及片面不全之推論,遽認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產地來自於中國大陸,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上揭認定之依據顯有瑕疵;

再者,依農糧署特作小組鑑定報告可知系爭金針產品之性狀及外觀固與中國大陸所產金針相符或類似,惟不能排除於泰國所種之系爭金針有與相同緯度、類似氣候、類似地勢之中國大陸所種金針出現相同性狀、外觀之可能;

況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農糧署特作小組之鑑定意見亦明白指出系爭貨物僅係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並非明確指明非由泰國當地生產,何以被上訴人逕憑顯有疑義之農糧署特作小組鑑定意見即摒除其餘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故原處分顯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相悖。

㈡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自泰國出口商Running 17 Limited Partnership(下稱出口商R公司)進口乾金針確實係於泰國當地生產,此有進口報單、出口商之發票、包裝單及泰國商業部所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

足見上訴人已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向出口商提出相關產地證明等文件,當可信賴系爭貨物產自泰國並依此報關,從而上訴人所辦作業程序應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通關流程,難謂有何違反具體注意義務內容之處,故上訴人無故意過失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下稱認定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財政部99年6月3日台財關字第09900142350號函及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2630820號函,金針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又海關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農委會協助認定及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本件查驗時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人員提取具代表性之貨樣,並經該員簽名為證,送請農糧署特作小組協助認定獲覆:「所送金針乾樣品2包,經本小組從外觀判定,其花柄較國內現有栽培品種略長,且花藥顏色為桔黃色,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種之花藥色澤;

另樣品查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氣味及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㈡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據力為強。

上訴人雖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且經駐外單位查覆該文件為屬實,亦僅能說明文書形式為真正,且出口商之出口報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泰國出口至基隆,至於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否為泰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事證。

被上訴人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及農糧署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及認定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以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既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應知悉向為貿易實務之重要約定內容,況系爭貨物之輸入規定為「MW0」,即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上訴人對進口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當知之甚稔,於進口前本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誠實申報,惟上訴人僅憑供應商所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等形式文件,疏未予以實質查證,即率爾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㈠上訴人委由雅德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系爭貨物一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來貨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漏營業稅等情事,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系爭貨樣,經送請農糧署特作小組鑑定,經回覆稱:所送金針乾樣品2包,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嗣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供之發票、賣方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該單位覆稱略以:本案出口商R公司回覆,該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發,產地證明書經泰國商業部外貿廳函覆表示為真,出口報單部分未獲泰國海關回覆,惟與出口商R公司聯繫參觀其工廠或採集地等實地查證事宜時,寄送給該公司之信函遭退件且其連絡電話亦停用,嗣經上訴人再提供其他電話號碼,經駐外單位多次聯繫,出口商R公司或遲未答復,後又以其業務繁忙為由等推諉,僅提供數張地點未詳之照片供參,尚無從以該照片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

㈢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先後請求再將系爭貨樣送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鑑定,均獲覆無法鑑定。

嗣上訴人請求再送請農糧署補充說明相關鑑定疑義,據該署106年3月15日農糧銷字第1061034402號函(下稱農糧署106年3月15日函)覆稱略以:「⑴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則該成品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均相近似,確屬可能,至於是否排除本件乾金針自中國大陸進口,應由進口廠商提供產地佐證資料,並請我國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於該批產品之產地國作現地查證。

⑵當時鑑定比對項目包含產品外觀、園藝性狀及主觀判斷等,該貨樣產品外觀色澤偏淺黃、彩度偏低、外型呈長細條狀,總長度約在7.5-10公分間,單花重量及觸感亦普遍較重且潮濁,藥劑使用及酸敗氣味明顯。

按宜蘭大學提供103年『以外表形態及物性分析判別大陸金針乾製品』專題研究報告結果,及本署東區分署曾會同宜蘭大學赴中國大陸採樣市售金針分析結果,大陸乾金針呈色偏淺、乾製成品每單花平均重量約0.45公克、總長約為9-10公分,其中柄長約3公分,花長約6-7公分、含水率較高(約13%),且觸感濕黏、氣味刺鼻。

是以,經客觀研判該貨樣疑似中國大陸產品。

⑶該乾金針貨樣103年經送宜蘭大學檢驗,係以浸泡硫化物進行加工,該加工方式在中國大陸亦屬慣用。

⑷以『穩定性同位元素暨微量元素法』鑑定,需先收集該項作物在世界各產地之樣品並建立資料庫,惟我國目前並無任何學術研究或公司等單位建立類此資料庫,故無法以此法進行分析佐證產地作業。」

,依上開說明,無論是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均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農糧署補充說明意見,只有在極端嚴格條件限制下,始能排除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外單位查覆該文件為真正,僅能說明文書形式為真正,至出口商之出口報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泰國出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否為泰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事證。

被上訴人參據駐外單位查覆結果及農糧署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

上訴人前代表人(按鄭宏源為上訴人現代表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刑事偵查結果,雖經基隆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充其量僅能謂其罪嫌不足。

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證據之證明程度亦不同,被上訴人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應無不合。

㈤上訴人係以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我國就中國大陸所產製之金針等為數眾多之農產品設有輸入規定限制,以及我國海關就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並非僅依其交易文件或產地證明之形式上記載,而係以實際查驗結果為據等,自難稱無所知悉,上訴人本應就交易標的物之產地於合約明確規範,並應就賣方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誠實申報,惟其僅憑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等資料,即率爾申報,自難謂無過失。

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

(一)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依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亦明定稅捐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是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稅捐義務人僅有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概括調查義務,舉凡與行政決定有關而有調查必要與可能者,均應調查以追求實質真實;

又課稅或處罰事實之闡明,無論於稽徵程序或訴訟程序均受職權調查主義所支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承擔最終之證明責任。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規定。

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

復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

……。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44條定有明文。

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第1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第2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第3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

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第4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第1項)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第2項)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4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第1項)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

(第2項)前項農漁產品之產地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結果仍有疑義者,海關得送請駐外單位協助文書認證或實地查訪後,逕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

(第3項)海關對進口前二項以外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駐外單位協查。

經協查結果如仍無法認定產地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作業流程圖如附件A)。

(第4項)海關對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有疑義,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時,應敘明查證情形及產地認定疑義事項,並檢送樣品、型錄或照片及相關查證資料。」

行為時即101年10月18日修正公布之認定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委由雅德報關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產製系爭貨物乙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依查證及鑑定結果,將系爭貨物原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並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暨逃漏營業稅等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追徵稅款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肯認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合法,係以本件系爭貨樣,經送請農糧署特作小組鑑定,有農糧署鑑定報告可稽;

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供之發票,賣方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覆函可稽;

原審於審理中,復經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貨樣送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及臺灣大學鑑定,惟均獲覆無法鑑定;

嗣依上訴人請求再送請農糧署補充說明相關鑑定疑義,據該署106年3月15日函覆說明,而經原審核認本件農糧署之鑑定意見固僅認「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然依上開說明,無論是被上訴人或原審,均已盡職調查之能事,農糧署補充說明意見,只有在極端嚴格條件限制下,始能排除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

而上訴人在此情況下,復未盡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認定標準之規定,據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自無不合;

復以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雖經駐外單位查覆該文書為真正,僅能說明文書形式為真正,至出口商之出口報單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泰國出口。

本件被上訴人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及農糧署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肯認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參據農糧署之鑑定結果及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稽之農糧署特作小組答覆鑑定結果略以:「所送金針乾樣品2包,經本小組從外觀判定,其花柄較國內現有栽培品種略長,且花藥顏色為桔黃色,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種之花藥色澤;

另樣品查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氣味及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等語,有農糧署函附特作小組答覆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1~192頁)。

參諸該答覆內容觀之,乃由鑑定機關即農糧署特作小組就系爭貨樣外觀予以判定,認與中國大陸栽培性狀相符,並認與中國大陸加工金針外觀形態類似,明顯不同於國內慣行栽培品種,而其氣味色澤與臺灣地區金針產品差異大等情,故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惟以系爭貨物依上訴人原報關資料顯示,係申報自泰國進口之產品,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樣送請農糧署鑑定,乃請鑑定機關協助鑑定為泰國或中國大陸所生產,然依前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觀之,僅對於系爭貨樣與國內及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予以比較,並未就該產品是否為泰國所生產乙節,表示任何意見,則以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貨樣究是否可能源於泰國乙節,隻字未提;

且對於該貨樣究是否為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亦未明確予以肯認,僅謂客觀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

稽之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為泰國產品一再予以爭執,則是否得以前開並未明確肯認系爭貨樣係中國大陸產品之鑑定意見,即遽予認定系爭貨物確屬中國大陸產品,非無疑義。

雖原審於審理中,曾依上訴人所請,送請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及臺灣大學鑑定,惟均經函覆無法鑑定等語在案(參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第165頁)。

再者,原審於審理中,固以前開鑑定報告,尚有疑義,而依上訴人所請,再請農糧署予以說明,茲經函復略以:「(問題⒈:該送驗金針有無在不同地區種植,但因栽培材料、氣候、管理方法及採後加工處理等因素相同,造成如型態、顏色、色澤等外觀性狀亦相同之可能?若有此可能,則本件是否存有能夠排除上訴人所進口之乾金針為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之可能?)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如氣候、肥培等)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則該成品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均相近似,確屬可能,至於是否排除本件乾金針自中國大陸進口,應由進口廠商提供產地佐證資料,並請我國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於該批產地之產地國作現地查證。

(問題⒉:原鑑定結果係分析比對哪些性狀所得?有幾項性狀與中國大陸金針樣品相符?)當時鑑定比對項目包含產品外觀(如色澤、形狀)、園藝性狀(長度、重量、比率)及主觀判斷(觸感、氣味)等,該貨樣產品外觀色澤偏淺黃、彩度偏低、外型呈長細條狀,總長度約在7.5-10公分間,單花重量及觸感亦普遍較重且潮潤,藥劑使用及酸敗氣味明顯。

按宜蘭大學提供103年『以外表形態及物性分析判別大陸金針乾製品』專題研究報告結果,及本署東區分署曾會同宜蘭大學赴中國大陸採樣市售金針分析結果,大陸乾金針呈色偏淺、乾製成品每單花平均重量約0.45公克、總長約為9-10公分,其中柄長約3公分,花長約6-7公分、含水率較高(約13%),且觸感濕黏、氣味刺鼻。

是以,經客觀研判該貨樣疑似中國大陸產品。

(問題⒊:本案乾金針加工方式為何?是否為中國大陸慣用之加工方式?)該乾金針貨樣103年經送宜蘭大學檢驗,係以浸泡硫化物進行加工,該加工方式在中國大陸亦屬慣用。

(問題⒋:原鑑定結果據以客觀研判疑似為中國大陸金針產品之依據為何?)同⒉說明。

(問題⒌:得否就現有之中國大陸金針樣本與本案貨樣以『穩定性同位元素暨微量元素法』再行鑑定,並提供相關數據供交叉比對?)以『穩定性同位元素暨微量元素法』鑑定,需先收集該項作物在世界各產地之樣品並建立資料庫,惟我國目前並無任何學術研究或公司等單位建立類此資料庫,故無法以此法進行分析佐證產地作業。」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6~208頁)。

則由上開鑑定意見暨補充函復意見可知,系爭貨樣雖經鑑定意見表示經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產品等語,惟亦表示「如為相同品種,倘在不同地區但相同環境參數下進行栽培管理及相同的加工製程,確屬可能鑑驗出相近似型態、顏色及色澤等外觀之成品」等情,故可知並未全然排除會有非中國大陸產品情形發生之可能性,而前開可能性,其概然性之機率如何,並未見原審進一步查明,原判決卻逕作成依農糧署上開補充意見,只有在極端嚴格條件限制下,始得排除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之結論,即嫌速斷,難認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則以,依農糧署特作小組之上開鑑定意見,雖判定系爭貨樣依客觀研判疑似中國大陸金針產品,惟就該貨樣是否可能源自上訴人一再爭執之泰國產地部分,並未表示意見;

至其補充意見亦表明在設定情形下,並不能排除非中國大陸產品之可能。

則本件系爭貨物有無可能產地為上訴人所報運進口之泰國,即有未明,乃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茲查本件係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行為,而對上訴人為處罰並追徵稅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必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此違法事實存在,始得為之;

且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課稅及處罰要件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而原審調查結果,雖以前揭鑑定暨補充意見為據,然該意見並未肯定系爭貨物確屬中國大陸產品,尚不足以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則本件是否達可為裁判之情形,乃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再依職權予以調查,逕引該鑑定意見作為肯認本件原處分無誤之依據,乃嫌速斷,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即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貨物係向泰國出口商R公司所進口,確係於泰國當地生產等情,有進口報單、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及泰國商業部所出具之產地證明可稽。

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發票、賣方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按即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確認其真偽並協助查明,經該單位函覆略以,本案出口商R公司回覆,該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發,產地證明書經泰國商業部外貿廳函覆表示為真,出口報單部分未獲泰國海關回覆,惟與出口商R公司聯繫參觀其工廠或採集地等實地查證事宜時,寄送給該公司之信函遭退件且連絡電話亦停用,嗣經上訴人再提供其他電話號碼,經駐外單位多次聯繫,出口商R公司或遲未答復,後又以其業務繁忙、不便接待為由推諉,僅提供數張地點未詳之照片供參,尚無從以該照片即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覆函可稽,固非無據。

惟以本件上訴人既經提出貨物發票、賣方出口報單及泰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其中關於產地證明書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獲泰國商業部外貿廳函覆為真;

至出口商之發票經查證結果,亦確為出口商R公司所發;

且依卷內資料顯示,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亦查明函復出口商R公司係合法登記,資料時間西元2014年8月6日之狀態為營運中等情(參見原處分不得閱覽卷2第19~20頁)。

則前揭產地證明書、發票等文書之形式既屬真正,何以其實質之真正不足採,而得為不利本件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審自應予以調查並說明其認定理由。

且依前揭資料顯示,出口商R公司係在泰國經合法登記之營運中公司,亦非無查證之可能,原審以賣方出口報單部分,因出口商R公司業務繁忙或僅提供照片等,而未行實地查證等情,未再進一查明事實,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速斷,核有未洽。

原判決固謂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產地證明書若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而以本件既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等情為據。

惟如前所述,關於農糧署特作小組之鑑定意見可否採為本件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值商榷,自無從據此即認系爭貨物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而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

況依前揭農糧署之補充意見亦表示,是否排除本件乾金針自中國大陸進口,應由進口廠商提供產地佐證資料,並請我國在地駐外單位協助於該批產地之產地國作現地查證等語,此亦為前揭認定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點、第11點所明定。

則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可採,攸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審如認為前開事證尚有未明,為釐清事實,即有於審理中依職權予以調查之必要,仍可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予以協助,並委請我國駐外單位就此疑義再為現地查證以釐清事實,詎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並將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即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暨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據以指摘,核非全然無據,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系爭貨物是否為確為大陸地區產製,攸關本件原處分適法與否之依據,而該事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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