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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05號
再 審原 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0,708,050元,經再審被告否准認列其中於99年11月1日受讓自新復盛公司分割電子事業部門之相關營業(包含資產、負債、相關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及營業)所取得商譽之本年度攤提數74,396,938元,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6,311,112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4,559,669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第14款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其於上訴時所論述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再審原告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擁有股份之強賣權及其實際參與再審原告董事會運作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之情形外,更重要在於原經營股東於新復盛公司及持有新復盛公司100%股權之荷商CooperatieveValiant APO Global U.A.擔任之董事席次均未過半之有關事證,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其在控制能力事實判斷上整體關聯之同段第2項但書第⑶點及第⑷點規定均隻字未提,即照原判決認仍由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於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致未能對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有所審究,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載明其適用之事實前提為「被併購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而無併購經濟實質之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情節,本案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並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之控制能力,則舊復盛公司既已因案關併購交易歸於消滅而具備併購之經濟實質,並非單純股東結構之轉換,自無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設提事實前提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本件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其誤予適用本件所不應適用之法規,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意旨,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商譽之產生應以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於併購交易所形成雙邊獨占市場結構中,收購公司基於廠商理論,取得被收購公司能經營管理之業務整體之控制能力為要件,其價值來源著重在被收購公司之組織運作效益,並不以具有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組合綜效」為必要,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併購法之會計處理」第2段規定暨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 0段規定即明。
是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之組合綜效,亦即收購公司於併購前是否為實際從事產銷活動之既有營運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惟容有加以澄清之需,爰予以補充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已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及證據詳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由,何以不足採,予以詳細審酌論駁在案。
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已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二)與本件相同系爭項目,再審原告99、100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1638號、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及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分以107年度判字第246號、107年度判字第285號及107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
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16段第2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者,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第⑶點: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第⑷點: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對再審原告並無控制能力云云,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而觀原判決之論駁理由,係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2項但書係針對投資公司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未超過50%,但符合該但書規定所列情況,仍得認有控制能力之依據,並非作為認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超過50%,但無控制能力之基準,是再審原告以其經營股東所任董監事席位未逾半數,而執前開規定主張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再審原告已無控制能力,尚有未合等語,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未說明指駁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其在控制能力事實判斷上整體關聯之同段第2項但書第⑶點及第⑷點規定均隻字未提,即照原判決認仍由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於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致未能對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再審原告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有所審究,實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誤會。
(三)查「本件並未涉及兩個課稅主體間商譽攤銷之調整問題,被併購公司即舊復盛公司實質上並未消滅,並無併購經濟實質,僅係單純股東結購之轉換」,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是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並非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依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無「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程序之適用,其適用法規自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並不具有對再審原告之控制能力,則舊復盛公司既已因案關併購交易歸於消滅而具備併購之經濟實質,並非單純股東結構之轉換,自無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云云,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亦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四)至於企業是否因併購而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綜效,與收購公司是否因併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既有的商譽,本屬兩事,亦即商譽之產生,並不以具有收購公司與被收購公司「組合綜效」為必要,此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2段暨第37號第10段規定即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點雖未論及,惟因此點與本件爭點無涉,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上開論點加以補充及澄清,尚與再審事由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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