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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二木正浩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日商新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和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30日以「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並以西元1999年11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11-334005號專利案、2000年1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016113號專利案、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130868號專利案及2000年4月28日申請之日本第2000-131101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9122840號專利申請案,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1年10月2日核准專利,並於91年11月1日公告發給第2077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日商新和公司於92年3月11日申准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
參加人於102年12月30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舉發時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及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28日以(105)智專三(一)04078字第10520934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欄指明本發明係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所稱薄板狀物品係指用來製造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證據6為太陽能集熱面板支撐的承載構造,屬於太陽能技術之技術領域,且太陽能集熱面板是由上下兩層具有脊狀突起物所構成之流動通路,內含流動液體的物件,與系爭專利之薄板狀物品相差甚遠,故證據6與系爭專利非屬相關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著重輕量化及小型化,而證據6著重剛性及穩定性,而放棄輕量化,且證據6的支撐網,只能單層使用,並未揭露可多層使用的技術思想及結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組合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具有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縱框之間,形成由線狀體所構成之橫架」。
㈡證據6及證據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為避免玻璃基板下垂,技術手段係以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支撐臂126、支撐桿128作為支撐架來支撐玻璃基板,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避免太陽能集熱面板有可能彎曲或扭曲,以增加太陽能集熱單元的剛性及安定性,以及提供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單元的新穎設備,其中支撐網的張力可被調整以精確控制所穿過的熱交換流體之流動,而最大化熱交換效能,技術手段為以網狀單元來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全不同,難認有任何合理組合動機。
證據1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之技術特徵,而證據6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述技術特徵,縱將證據6與證據1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6及證據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所欲解決課題為可自由地選擇板玻璃的搭載順序或尺寸的整理方式等,使被搭載的板玻璃不會相互接觸,技術手段則為以垂直之隔板棒13分隔玻璃,證據4及證據6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空間配置亦完全不同,難認有任何合理組合動機。
證據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之技術特徵,證據6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述技術特徵,縱將證據6及證據4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6揭露太陽能集熱面板支撐裝置,系爭專利係關於薄板狀物品之貨櫃,二者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相關技術領域。
又證據6之圖4、圖5及說明書已揭露橫線48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且用來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22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故證據6之橫線48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複數對縱框的本體支撐橫架,雖與證據6以承載件42、44及張力機構52、53支撐橫線48不同,然僅為支撐結構簡單改變,達成使橫架(或橫線)架設於水平方向上之效果相當,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6之橫線4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說明「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其貨櫃左右框架之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縱框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與證據6均屬承載薄板狀物品之相關技術領域,對於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有動機輕易組合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故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以水平方向穿插於左右框架間之橫架承載薄板狀物品與以線狀體取代橫架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穿插於複數對縱框間用以承載薄板物品之橫架」,又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簡化、低成本等,亦屬習知技術早已認知之技術訴求,並非無法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自同屬先前技術。
此外,證據6揭露縱向線係形成於兩側支架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因此,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參酌前開先前技術及證據6所揭露之「支撐網」、「橫線」、「張力機構」等技術特徵,自有合理動機組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稱「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證據6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且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雖未提及貨櫃輕量化及小型化之課題,惟二者並無實質差異,證據6確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小形化、輕量化之結果。
至於證據6之橫向線、縱向線有無焊接固定,均不影響以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線體結構,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故證據6及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證據4均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且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複數對縱框本體」、「橫架」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證據1或證據4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由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可認定習用承載薄板狀物品的貨櫃已具有用來支撐橫架之相對配置的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而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作為橫架支撐薄板狀物品,可見系爭專利之對縱框及橫架所組設的本體結構,係熟習該製造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貨櫃承載物品之製造技術,並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並未增進無法預期之功效。
依證據6之說明書及第4圖揭露之技術內容,其中「由一組縱向線48及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結構,又支撐網4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作用相同,是證據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係用於承載薄板物品,而證據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皆係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於功能或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因此,為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型式來承載物品,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者而言,自會參酌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物品貨櫃結構的技術,並在證據6之線體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明顯具有組合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6之合理動機,故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性。
㈡證據1為一種承載包含玻璃或半導體基板之「基板支撐裝置」,其說明書及第1圖所揭露之「相對的兩支柱11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對縱框本體」之技術特徵,「支撐桿128與支撐臂12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之技術特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而證據1係以「相互對準之支撐桿及支撐臂而構成之該基板支撐元件」所形成之結構不同。
惟證據6所揭露「由一組縱向線48及另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之「基板支撐裝置」與證據6之「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的設備」皆屬承載物品之架體,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又證據1已明確記載其係用於承載玻璃或半導體基板之薄板物品,而證據6則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二者皆係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故證據1及證據6於技術手段、功能上亦具有共通性,而具有組合動機,是證據1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進步性。
㈢證據4所揭露該「框架9之左、右側邊框」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對縱框本體」之技術特徵,該「基底部1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證據4則係以「複數分隔板做為支撐薄板玻璃之基底部」。
惟證據6已揭露「由一組縱向線48及另一組橫向線50所組成之支撐網46」,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
證據4與證據6皆屬承載物品之架體,而以承載板狀物品為其主要功能,於技術手段或功能上具有共通性,而具有組合動機,是證據4及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證據6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1之組合、證據6與證據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0月30日(優先權日為西元1999年11月25日、2000年1月25日、2000年4月28日),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審查核准專利,並於91年11月1日公告。
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30日提出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5年7月28日為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關於證據6及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證據6、1之組合,或證據6、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
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是當事人於舉發程序所提出之引證案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舉發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於行政訴訟中,法院亦得命當事人提出譯文。
查參加人係於舉發補充理由書㈡補提證據6及相關理由,並就其所引用之證據6說明書第4圖及第3欄第59行以下記載提出譯文,嗣於原審審理中,參加人另提出證據6說明書節本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第202至203頁),上訴人亦提出證據6全文中譯本(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反面),是原審已斟酌參加人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6譯文,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就證據6所提供中文節譯本,致錯誤認定證據6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相同,已違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即無理由。
㈣進步性要件中之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
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
經查,原判決業已說明:證據6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之設備,該裝置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之橫向線體及縱向線體所形成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集熱面板之技術,雖證據6之支撐設備係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系爭專利「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則係用以承載製造液晶顯示器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薄板狀物品,二者承載之物品雖有差異,惟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物品,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二者皆係用於承載板狀物品之設備,而於承載之技術特徵上具有共通性,自屬相關之技術領域。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記載「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並未進一步界定「線狀體」之技術內容,而證據6係由一組縱向線48及一組橫向線50組成之支撐網46用於承載太陽能集熱面板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作用相同,故證據6之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線體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之技術特徵。
雖二者創作目的所承載之物品有所差異,惟證據6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承載物品,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且二者皆係用於承載板狀物品之設備,而於承載之技術手段上具有共通性,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於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線狀體」技術特徵時,自有合理動機參酌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6所揭露之線狀體結構,而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之橫架,加以簡單運用證據6揭露之「線體」技術特徵,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等語,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將習用貨櫃中之橫架以金屬棒或管等構件改採線狀體,用以達成小形化、輕量化之目的,證據6之線體與系爭專利之線狀體既為相同結構,自應具有相同之功用。
上訴人主張:證據6係屬於「太陽能技術」下之分支「太陽能集熱器」領域,系爭專利係屬於「貨櫃」領域,兩者非類似、非接近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均不同,原判決認定證據6使用線體結構亦隱含有減輕整個承載體之重量,惟未具體說明其客觀根據,亦未就兩者之技術差異進行確認,並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旨在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機會及使其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承上所述,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就作成進步性決定之相關事實進行辯論,其聽審權即已受到保障,而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經查,本件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已就證據6與系爭專利暨其他舉發證據是否為相關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組合間所揭露內容間的差異,彼此間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以及上開證據之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等判斷進步性相關之事項充分辯論。
原審依據上開辯論之結果作為裁判基礎,即不致對於當事人造成突襲,自無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第8條規定。
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為何,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確立本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已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準用第8條規定,亦不足採。
㈥申請專利之發明倘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申請人尚得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用以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有下列情事,包括︰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或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或發明克服技術偏見,或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以佐證該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進步性。
惟因商業上之成功可能源自廠商之商業手段策略,例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所造成,倘欲以商業上之成功克服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申請人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實施系爭專利之商品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亦未證明其商業上成功與系爭專利所載技術特徵間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商品化後,廣受消費者喜愛,於臺灣、中國等世界各地均更獲得極大商業上的成功,原判決對此部分主張,並未以具體之理由加以說明何以不採,即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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