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708,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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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健宏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郵政遞送等業務之公營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派員至上訴人所屬鳳山郵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就從事投遞郵件工作之外包郵務士秦○○、李○○(以下合稱秦李2員),未置備自105年4月至6月之出勤紀錄。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以106年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0461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承攬郵件委外投遞工作之勞務採購,而與得標之秦李2員簽訂「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秦李2員以完成郵件投遞工作而取得報酬,須自備交通工具及負擔費用,並獨立決定履約方式及完成工作,且僅能在上訴人指定範圍內作業,不得至其他場所走動,足見其等與上訴人間無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再者,上訴人無從指派秦李2員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或調動工作內容、地點,且其等無需簽到退,亦不受交通部頒布獎懲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對其等並無存在一般性之指揮、監督、管考及懲戒權利,亦不具人格從屬性。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秦李2員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惟原處分未明確列出係依據何契約規定而認定符合從屬性特徵,亦無相關審查資料、決議或記明具體理由可稽,顯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雇關係之認定應以勞務提供者與受領者間,實質上是否具備從屬性為斷,依上訴人與秦李2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及附件「高雄郵局乙方承攬投遞郵件業務詳情表」(下稱承攬業務詳情表)、「承攬投遞郵件工作守則及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下稱工作守則)等規定可知,秦李2員需親自履行職務,且須配合上訴人業務人力需求,而於非履約時間上班,並遵守上訴人訂定之工作守則,倘未於履約時間上班,即須受罰金之處罰,足見秦李2員係為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勞動,並有服從上訴人權威及接受懲戒或制裁等義務。

再者,秦李2員於執行職務時亦須穿著制服,並將交通工具外觀漆上郵局標誌,足見確實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從屬性,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秦李2員自105年4月至6月出勤紀錄,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雖係以政府採購案公開招標方式,與秦李2員訂立系爭契約。

然此種公開招標方式僅是選擇締約對象之方法,至於將來締結契約之本質為何,仍應視其契約條款內容及履約事實態樣,分析其從屬性或獨立性程度之高低,據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

㈡茲依系爭契約、承攬業務詳情表及工作守則規定之內容,就影響系爭契約從屬性程度之各項因素,分析結果:1.依「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有無監督、管考、懲戒規定」之關連因素而論,雖顯現人格獨立性之特徵,惟獨立性高於從屬性之程度,並非相當明顯。

2.就「工作方式、工作態度」、「能否委由他人代為履行工作」之關連因素而論,呈現上訴人對秦李2員有相當高之控制力,從屬性明顯高於獨立性。

3.就秦李2員須自備機車、負擔油料費用及勞工保險費之關連因素而言,固具有經濟上獨立性之特徵,惟其高於從屬性之程度,並非相當明顯。

4.就承受企業風險與分享利潤之關連因素而論,秦李2員無須負擔企業風險,亦無法從中獲利,具有較高之經濟上從屬性。

5.就「勞務之技術程度及是否屬日常核心業務」、「工作持續期間」之關連因素而論,顯然從屬性高於獨立性。

綜合上開各項關連因素之整體評估結果,秦李2員在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程度,明顯高於獨立性,被上訴人衡酌各情況予以評價,認定秦李2員確屬於上訴人之勞工,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與秦李2員間既屬於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未置備秦李2員自105年4月至6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應負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即無不合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以8項因素論斷上訴人與承攬投遞人員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具勞動契約性質,惟其判斷無明確標準,流於恣意,而錯誤解釋系爭契約性質,核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且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於原審之事實陳述及聲明之證據,並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解釋契約應不得違背訂約當事人之意思。

上訴人與秦李2員係簽訂承攬契約,其等以完成郵件投遞工作,始能取得報酬,並自負盈虧;

且雙方權利義務悉依契約內容規範,不適用上訴人之考核、獎懲規定,即與僱傭契約有別。

另上訴人所轄其他郵局相類似委外投遞郵件工作,亦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承攬契約,亦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從屬性。

㈢上訴人對於秦李2員無調動工作內容、地點之權利,且未限制其等兼差,與正職郵務士有接受調動義務及受有兼差限制不同,均足證明承攬投遞人員不存在高度之屬人性。

㈣秦李2員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均明訂於承攬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應遵守事項外,其等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不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自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可知,勞基法係就屬於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為規範。

該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該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以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

當多種契約類型均可達相同之締約目的時,除依法律有類型強制之規定外,人民對契約之類型,應有選擇之自由。

當雙方就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如何歸屬有爭議時,行政機關及法院應按雙方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

更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二)承上以論,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從屬性而定。

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又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為何?勞基法第2條第6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就其類型特徵直接加以界定,故必須自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歸納得知其特徵。

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此即人格之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酬,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亦即,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此即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當一勞務契約具備前述勞基法所規定主給付義務之特徵時,方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至於民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與勞動契約有顯著不同。

在承攬契約,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需自行負擔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

該自由為人格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惟該自由常以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為代價,在經濟上即顯示出獨立性,故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此外,勞務契約之債,勞務之給付必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而為其處理事務,對於勞務債權人始有意義。

是故,不論該勞務契約之契約類型為何,勞務債務人提供之勞務,均須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

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申言之,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

(三)次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而「本規則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

則為郵件處理規則第1條、第52條第1款所規定。

經查,上訴人針對郵務士人力欠缺地區,經按一定路段劃分之投遞區段,將郵件投遞業務對外委託個人承攬遞送,並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秦李2員分別標得鳳山郵局第(市27)區、第(市15)區投遞工作後,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而依系爭契約及其附件承攬業務詳情表、工作守則內容規定,秦李2員上下班無須簽到退,每日將郵件遞送整理完畢,即可結束工作返家;

其等亦不受交通部頒布事業員工獎懲規定之約制,上訴人無從對其等為考核及懲戒;

另秦李2員為履行投遞郵件工作,須自備機車,因車輛配備所生費用均由其等負擔;

若其等履約品質未符契約約定之標準,上訴人得按查獲次數或件數計罰違約金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足見,依上訴人與秦李2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秦李2員只須將承攬工作即每日郵件投遞整理工作完成,不受工作時間之限制,上訴人亦未將秦李2員納入其內部組織而予以整體或個別控制,秦李2員投遞郵件如有違反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或系爭契約規範者,上訴人除依約不給付價金、計罰違約金或終止契約外,亦不得對之懲戒或制裁,顯無人格上之從屬性。

另秦李2員履行投遞郵件工作,應自備機車及負擔車輛配備所生費用,且應自行承擔工作品質不良之業務風險,具有經濟上獨立性,即對於上訴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非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

(四)又查,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業經論述如前。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秦李2員須親自履行遞送郵件工作,不得委託他人工作,以及應遵守該契約第6條第6項、承攬業務詳情表規定之工作方式、工作態度;

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投遞途中不得從事與履約無關之行為等條款,核係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依同法第65條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並基於承攬工作標的為特定區段之郵件遞送,具時效性及專營性,無法延宕及中斷,故以上開契約條款指示秦李2員投遞郵件應遵循之工作規範及注意事項,以達成投遞郵件工作之契約目的,依上開說明,秦李2員就上開契約條款所受上訴人之約制,僅為其等應依約給付勞務之內容及應盡之注意義務,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原判決據該等契約條款,認上訴人對秦李2員具有相當高之控制力,從屬性明顯高於獨立性,足以採為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之重要特徵,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此外,勞務之技術程度高低及是否屬日常核心業務,可能影響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所獲取報酬之高低,惟與其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無從屬性無關;

且依前述,秦李2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分別承攬鳳山郵局第(市27)區、第(市15)區投遞郵件工作,既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自不因其等透過參與上訴人每年度辦理之承攬郵件投遞採購案,而連續數年(秦員8年、李員3年)承攬同一投遞地區之投遞郵件工作,致其等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發生質變,原判決以秦李2員持續為上訴人如此長期間之工作,性質上接近於具有忠誠性之傳統雇主與勞工關係,據以採為認定屬勞動契約之重要特徵,亦有法律涵攝事實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秦李2員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攬投遞郵件工作,雙方既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人民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置備秦李2員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等規定,予以裁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判決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勞動契約,予以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

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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