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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劉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FU794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至上訴人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所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並由被上訴人當場收受送達。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超過3,600元罰鍰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遭撤銷部分提起上訴,惟裁處罰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不可分,其上訴效力應及於罰鍰全部(被上訴人則未上訴,原處分有關牌照扣繳部分已告確定)。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已於105年7月12日報廢,並已繳交車牌,停放朋友家空地上,未影響交通等語,求為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街000號前,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到場查證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屬實,且地面繪有禁止停車標線,於105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經拖吊移置後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收取移置、保管費,執法並無違誤。
另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係於105年7月12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1面,系爭機車為無牌車,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上訴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第12條第4項,處罰鍰5,400元,於法無違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超過3,600元罰鍰部分,係以:(一)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位於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當屬道路範圍。
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停放朋友家空地未影響交通毋庸處罰云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4年1月7日修正時所新增第12條第4項規定,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三種,可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係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
此參同條第1項亦將「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同樣區分未領用牌照與未懸掛號牌行駛二種不同違規行為;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將「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罰鍰3,600元及5,400元。
是依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
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已繳銷或註銷等情形。
本件系爭機車未有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因其牌照已經報廢,即非屬有號牌而未懸掛,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逕依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裁處,於法未合。
又被上訴人既構成「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本件應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600元,是原處分裁處罰鍰於3,600元範圍及扣繳牌照,核無違誤等語,因將原處分關於超過3,600元罰鍰部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
原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
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
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得移送本院裁判。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本件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如何區別,是否排
除同法第82條之1查報廢棄車輛規定之法律爭議,查原裁定法院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
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
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
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
,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
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
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
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
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
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
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
之情形。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
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
,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
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
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
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
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
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
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
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
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
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
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
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
:「(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
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
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
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
,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
同送交處理。
(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
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
特徵等資料。」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
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
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
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
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
,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
(四)經查,系爭機車號牌000-000號已於105年7月12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系爭機車因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經民眾
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系爭機車既已完成車輛報廢手續,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
第2條第1款規定之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
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5,400元,洵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占用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4項後段裁罰,並無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原判決以本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為由,就原處分超過3,600元部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惟本院基於上
述理由在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認原判決該撤銷之結論仍應
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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