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茲由新任代表人具
- 二、緣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4日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之進口商為三鼎公司,未
-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
-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㈠三鼎公司於99年
-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為
- 七、本院查:
- (一)按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
- (二)原判決敘明三鼎公司於99年12月24日、99年11月29日
-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 (五)從而,上訴人所涉關於本件裁處行政罰部分,與上訴人代表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
- (一)按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
-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
- (三)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認士林地院10
-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法人,核與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或上訴
-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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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沒入貨物之價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三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稱甲事件)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報單號碼:AA//99/AH57/0064,下稱甲事件貨物),計3項。
其中,第1項貨物原申報貨名為JASMINE TEA茉莉花茶,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按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又三鼎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下稱乙事件)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JASMIN ETEA 1批(報單號碼:第AE//99/AF96/0059號,下稱乙事件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另三鼎公司於100年1月27日(下稱丙事件)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WOOLONG TEA等茶葉1批(報單號碼:AE//00/A105/0074,下稱丙事件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及第0902.20.00.00-5號,輸入規定均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食藥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按應審免驗(C2)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上揭甲、乙、丙事件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
嗣被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大陸寧波春茗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上訴人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員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是上訴人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經審理上訴人涉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甲事件以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104年第10400990號02處分書(下稱甲處分)、乙事件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104年第10400819號01處分書(下稱乙處分)、丙事件以被上訴人104年12月8日104年第10400934號04處分書(下稱丙處分)【上揭甲、乙、丙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48,058元、847,196元及95,084元,併均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分別計848,058元、847,196元及95,084元。
上訴人不服,分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之進口商為三鼎公司,未填載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致上訴人併遭受刑事追訴。
又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楊維欣與總經理黃景漳係夫妻,公司經營與業務實際上係由黃景漳負責。
黃景漳確有在中國大陸買茶葉,然未代理其他臺灣茶商的茶葉。
至委託孟榮杰乃因其稱中國大陸地區茶葉經第三國轉口進來臺灣為合法,故黃景漳在中國大陸購買的部分茶葉方由寧波春茗公司包裝,由春茗公司辦理出口至臺灣,黃景漳對其中的進出口手續並不清楚。
孟榮杰在第1次進口臺灣後亦有報關單,而黃景漳見其有正常報關與繳稅,認為是合法,始陸續交由孟榮杰運送,上訴人並無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不實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未處罰過失犯,上訴人係因信賴孟榮杰所稱,故委託其代為進口中國茶葉至臺灣或有過失,惟顯無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1條、第12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顯與處罰法定原則有違。
㈢上訴人未參與系爭貨物進出口之運送,進口報單亦未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僅以上訴人係實際貨主,即指上訴人為不實申報進口產地之共同正犯。
又上訴人僅委託三鼎公司運送,至該公司如何安排運送及以何種方式運送至臺灣、進口報單或其他文件如何填載等,均與上訴人無關。
而三鼎公司違章事實既經裁處罰鍰,原處分復同裁處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罰之明確性原則及證據原則。
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處分對象,仍應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或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就裁罰金額依比例原則衡酌,予以減輕或免除之。
㈣原處分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裁處依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相同違章事實,卻以行政自我審查為由,改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為裁處依據,二者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且系爭貨物確經報關及繳稅,並非私運,被上訴人變更裁處依據為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屬違法。
㈤上訴人就本件相同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103年度刑事判決)上訴人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1,151元,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構成虛報。
又該條第1項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合於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故虛報貨物產地亦屬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之態樣。
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知悉上訴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茶葉來自第三國轉運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涉犯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依法核處,洵無違誤。
至三鼎公司是否就系爭貨物向海關報關及繳稅,與上訴人及三鼎公司故意共同虛報產地進口不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茶葉、逃避管制,係屬二事。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系爭起訴書載明相關人等之證詞、帳冊匯款資料及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並檢附「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等文件,向士林地院提起公訴。
被上訴人審酌起訴書所載上訴人負責人等涉案事實明確,且調查事證完整,系爭起訴書所列被告黃景漳、楊維欣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坦誠透過孟榮杰進口中國大陸茶葉、協助其他茶葉公司代墊信用狀款項等情,爰審認上訴人與三鼎公司涉有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其代表人之故意,即因此受有故意之推定。
上訴人身為實際貨主,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處罰,是上訴人與三鼎公司故意共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審酌後,爰裁處1倍貨價之罰鍰,合於責任原則與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與三鼎公司多次合作,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甚稔,渠等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應知悉向為貿易管制之重要事項。
惟為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利用不實資料掩飾貨物真實產地,藉由虛偽貿易關係將管制之原產地中國大陸之茶葉偽為緬甸產製,報運進口,虛報貨物產地之事實明確。
上訴人無視其自始即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因產地涉及管制不得進口之事實,更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有協助押匯、繳交進口茶葉之關稅、報關費用等行為分擔,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免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略以:㈠三鼎公司於99年12月24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上訴人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重量超過1千公斤,亦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甲、乙、丙事件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48,058元、847,196元及95,084元,併均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均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8,058元、847,196元及95,084元,經核尚無不符。
㈡自96年起,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茶葉及彭寶桂在大陸地區投資茶廠生產之茶葉,再由王銘鏞實際經營之寧波春茗公司將上開茶葉以未載明產地、商標標示方式包裝完成後,由其員工謝敏製作茶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上開茶葉運往新加坡再轉口至泰國,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
孟榮杰則先以由洪秀貞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SUNG KUNG TRADING CO.,下稱松坤公司)為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並以松坤公司為信用狀押匯之受益人,由孟榮杰出具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之發票及裝箱單,偽以系爭貨物係泰緬邊境之緬甸商所產製,再由該緬甸商售予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NG CHEN CO.」等公司,嗣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再佯向上開泰商等公司購買茶葉,佯以進口至臺灣之茶葉原產地為泰國、緬甸等國家,並以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名義將系爭貨物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運至我國基隆港辦理進口。
上開虛偽交易中貨款之支付方式,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其款項係由楊維欣、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帳戶,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
上開裝有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即由泰國曼谷轉運至臺灣基隆港辦理進口之假象,並委由不知情之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合豐報關行、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產地為泰國、緬甸,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泰商「ARKUNAENTERPRISE CO.,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NG CHEN CO.」等公司之發票,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稽查,而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至臺灣境內。
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自泰國轉口運送茶葉至臺灣後,即運往上訴人及春茗公司指定之倉儲,由上訴人及春茗公司派送予各茶葉公司或商號,供其等對外銷售牟利。
㈢上開事實,除據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等9人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各該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之供述可憑,其供述互核相符,已足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所供,核與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陳述相符等情。
而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亦分經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原判決就黃景漳部分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前揭刑事判決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所援用之證據,原審自可援用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
上訴人負責訂購大陸茶葉進行包裝外尚包含墊付款予大陸廠商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及先墊付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關稅、運費及押匯費用即有關金流部分,上訴人具關鍵地位,從而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委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經由第三地方式等進口報關,其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法行為」之「分工」情事。
而三鼎公司雖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但上訴人共同違規證據明確,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無罰鍰分配之問題,原處分再裁罰上訴人罰鍰,並未違反行政罰之明確性原則及證據原則。
又上訴人違規件數高達數十件,且有刑事責任經判刑確定,難認上訴人「情節輕微」,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即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而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或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更減輕或免除裁罰金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參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
是進口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裁處依據,自無違誤。
又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核與刑事程序進行之上訴人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
上訴人虛報系爭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行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包含沒入);
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乃「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即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受罰人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又104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條文,乃針對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法「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被上訴人就甲、乙、丙事件所為原處分,均無重複處罰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為該案財產所有人,因法人無法為刑事犯罪主體,故以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為科處刑事處罰之對象,然該判決除列前揭自然人為被告外,並列上訴人為財產所有人,而該案業就楊維欣、黃景漳及上訴人等已於106年3月30日判決確定。
依該判決可知其理由亦係引用被上訴人之海關資料作為判決依據。
而原判決亦係以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作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且原判決亦引用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之筆錄為判決理由,又該刑事判決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而就該案另外刑事法人為財產所有人,如已繳清行政罰鍰則在刑事判決不再判處沒收,以符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收到士林地檢署發文,通知應於106年9月21日至該署繳納32,331,151元。
本件刑事罰與行政罰重複處罰,原判決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本院查:甲、駁回部分(即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不合。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查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
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列有4款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第4款所謂「其他違法行為」係概括規定,故不屬於第1款至第3款之違法虛報行為均屬之。
因此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為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者,構成該條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
又前揭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行政院依據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以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下稱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
此公告為空白授權之公告,屬法規命令性質,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原判決誤認此公告性質屬行政規則,尚有未洽,於此指明)。
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
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依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準此,報運進口非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自屬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另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下稱101年11月8日函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是參照前述行政院101年7月26日公告,未公告准許而以緬甸為產地為名,申報進口輸入大陸地區茶葉,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逃避「管制」,其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
(二)原判決敘明三鼎公司於99年12月24日、99年11月29日、100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緬甸產製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起訴書所載,三鼎公司於96年至103年間報運進口大陸地區產製茶葉,先由春茗公司負責人葉步真等人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送至寧波春茗公司進行包裝及裝櫃,再由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將貨物直接或經由新加坡運往泰國更換貨櫃及船班後運至臺灣,並指示職員辦理茶葉進口相關事宜,由三鼎公司出名報運進口等情,被上訴人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亦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與三鼎公司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甲、乙、丙事件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848,058元、847,196元及95,084元(按丙事件之茶葉重量依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所載為1,290公斤)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茲經原判決查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之案卷資料,檢視相關證據,查明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分經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原判決就黃景漳部分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並援引該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又參諸上訴人或負責訂購大陸茶葉進行包裝外尚包含墊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及先墊付本件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及手續費即有關金流部分,上訴人具關鍵地位,從而認本件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並匯款向大陸廠商及個人購買,又為達進口目的,乃委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孟榮杰經由第三地方式進口報關,其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法行為」之「分工」情事甚明。
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合於證據法則,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第45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依前揭規定可知,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應分別依其情節之輕重裁處。
原判決敘明本件上訴人之共同行為人三鼎公司雖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但上訴人共同違規證據明確,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再者,本件依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可知,上訴人違規件數高達數十件,且有上訴人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之刑事責任經判刑確定,難認上訴人「情節輕微」,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即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略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雖一再指摘其因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上訴人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1,151元,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惟關於此,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受裁罰人即上訴人為法人,核與刑事程序進行之上訴人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
因此本件行政罰與前揭刑事判決,受罰人(刑事被告)並不相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不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故認本件上訴人所為甲、乙、丙事件,分別依甲、乙、丙處分,各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核無違誤。
至上訴人在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因104年12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第1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而參與該刑事訴訟之沒收程序。
惟上訴人既僅係在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參與沒收程序,自與因涉犯刑事法律受處罰者有別,亦與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無涉,自無從援引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據以為本件之主張。
(五)從而,上訴人所涉關於本件裁處行政罰部分,與上訴人代表人所涉刑事罰,核非同一行為人,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情,上訴意旨猶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核屬主觀誤解法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不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發回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
(一)按裁處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次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再按104年12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獲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理由略謂「……第2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略載:「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
Verbrechen du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
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
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三)另德國刑法施行法第307條係針對1975年增訂之利得沒收(Verfall)定有過渡條款,明定對於修法前實行之犯罪所得的沒收宣告,原則上適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對此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未曾為違憲之宣告,故沒收新法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法例上亦有其先例。
(四)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旨。
僅在個案適用時,得透過第38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
觀諸此次沒收草案之內容,新增過苛條款、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沒收,賦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
尤其是過苛條款,更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使個案情節有不宜溯及之例外情形,亦得藉此調節。
(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復按現行(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依上可知,前揭修正刑法之沒收具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法律之解釋須符合其規範目的,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
惟同一人基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尤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及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認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上訴人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1,151元,原處分再為本件裁罰,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又104年12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條文,乃針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修正,核與本件行政罰上「沒入」之規定不同,更與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規定無關,甲、乙、丙處分沒入貨物之價額計848,058元、847,196元及95,084元,均無重複處罰可言,為其論據。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法人,核與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或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景漳非同一行為人,乃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其法律見解,固屬正確。
惟原判決就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1,151元,但因認本件無重複處罰之情,而肯認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並無違誤乙節,查依原審卷附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有關上訴人部分,該判決當事人欄載明「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維欣」;
主文則載明「扣案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因楊維欣、黃景漳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5編號206至212所示花茶23箱沒收。
未扣案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因楊維欣、黃景漳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2,331,15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理由關於此部分略載「……本案中,前揭各該公司業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分別經財政府關務署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處以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各該公司所繳納之罰鍰,雖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屬不同性質之處分,然究其實質仍屬裁罰性之處分,本院衡酌現行刑法沒收制度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刑法與行政罰間就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30頁),則如前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所涉本件違章行為,因與前揭刑事處罰之被告非同一行為人,乃無上訴人所指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惟關於前揭刑事判決就上訴人為沒收諭知部分,業已略載「被告9人(包括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之犯行各係為……聖樺公司(即上訴人)……等法人為之,上開法人即為因被告9人之違法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款(應係第2項第3款之誤)規定,遇有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時,即應對上開法人宣告沒收。
而走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口,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可見有關上訴人就上訴人代表人楊維欣及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所為本件私運進口大陸貨物,似業依前揭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且已經判決確定。
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其經士林地院10 3年度刑事判決列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1,151元等情,本件有重複沒入之情事,則依前揭刑事判決觀之,似非無憑。
據上說明,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是其一已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
尤其,如因其一已先確定而成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貨物價額部分,如在原審判決前,確已因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再就本件系爭貨物價額為沒入之處分,是否有重複剝奪上訴人物之所有權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攸關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適法與否,即有究明之必要。
乃原判決未予詳細查明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逕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遽為本件並無重複處罰,而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結論,乃嫌速斷,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者,參諸卷附士林地院103年度刑事判決,其內除原處分系爭貨物外,另列有多筆上訴人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所私運之其他貨物,原判決未就本件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貨物價額與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範圍予以核對,僅略載刑事判決上訴人為財產所有人,應沒收32,331,151元(該刑事判決尚載有扣案花茶為沒收之部分),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均遭前揭刑事判決為宣告沒收及其實情如何,亦尚有未明,應於發回後由原審詳為查明後,再為適法之認定。
(五)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此部分尚有事實未明,猶待原審調查後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健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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