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74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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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風扇系統及其即時停止裝置」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0項,第1、2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4145979號審查後,於98年6月2日核准專利,並於98年9月1日公告發給第I3143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乃於104年3月3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3月9日以(105)智專三(二)04178字第10520287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3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至2、5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3至4、23至31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至2、5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台達電公司遂於106年6月2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06年7月13日(106)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620726140號審定書(下稱106年7月13日審定書)准予更正,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0月24日追加請求「撤銷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確認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為違法」。

經原審依職權命上訴人台達電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並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2、7、8、9、10、11、14、19、20、21、22、34、39、40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請求項1、2、7、8、9、10、11、14、19、20、21、22、34、39、4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非手段功能用語:原審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確定行政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並不拘束本案。

㈡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實質上已將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併入請求項1及2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㈢證據1已揭露「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電晶體FET3、FET4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之電容器C1、C2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DC馬達10的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及「當該FET驅動用電壓VF供電時,該電容器C1與C2可實質並聯而等效成單一電容器」,證據2已揭露「當該馬達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30依據該電力指示電路60所產生之一高準位信號,該電力指示電路60包括一電容器77及電阻器(未標號)、R9,使該馬達10之二端B、C電位相同,以使該馬達系統即時停止運轉」,證據3已揭露「該風扇結構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之驅動積體電路102、104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並聯電性連接的一電容器112及一含有內阻的小訊號電源114,使該定子磁極之線圈110之二端短路(即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結構即時停止運轉」,且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與證據12之「電容器CB與電阻器RB並聯電性連接」構造相同,顯見將電容器與電阻器構成之充放電迴路等效置換為串聯或並聯電性連接等結構,已屬習知之慣用技術手段。

再者,證據13已揭露「電容器112及電阻器100係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VSUPPLY與接地端之間,且電容器112及電阻器100之充放電作用,可經由BJT電晶體116輔助電容器132放電,用於協同產生該制動電路30之馬達制動功能」,而與系爭專利之儲能器C1係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於電源P與接地端之間,且儲能器C1係利用放電作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用於協同產生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馬達制動功能的作用相同。

至證據14已揭露「儲能器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電阻器係用以使儲能器快速放電」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依據證據14之教示可輕易得知,故證據1、12之組合、證據1、13之組合、證據1、14之組合、證據2、12之組合、證據2、13之組合、證據2、14之組合、證據3、12之組合、證據3、13之組合、證據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12、13、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9、11、14、19至22、34、39、40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上開請求項技術特徵之功效,故證據1、12之組合、證據1、13之組合、證據1、14之組合、證據2、12之組合、證據2、13之組合、證據2、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至9、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12、13、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8、11、19至21、39、40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上開請求項技術特徵之功效,故證據3、12之組合、證據3、13之組合、證據3、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8、11、19至21、39、40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2、8、12、13、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2、3均屬馬達驅動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對馬達驅動問題,即有合理動機將證據8與證據1、12至14予以組合,或與證據2、12至14予以組合,故證據1、8及12之組合、證據1、8及13之組合、證據1、8及14之組合、證據2、8及12之組合、證據2、8及13之組合、證據2、8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㈦無論習知軸流式風扇系統或離心式風扇系統皆以馬達為動力源帶動葉輪旋轉,而將習知風扇系統之葉輪改變如軸流式或離心式葉輪為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用手段,故證據1、4及12之組合、證據1、4及13之組合、證據1、4及14之組合、證據2、4及12之組合、證據2、4及13之組合,或證據2、4及14之組合、證據3、4及12之組合、證據3、4及13之組合、證據3、4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1、14、19至22、34、39至40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撤銷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

⒋確認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為違法。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依原審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確定行政判決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判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1難稱不簡潔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

㈡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單一電容結構及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二個開關元件結構及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儲能器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證據12揭露之電容器CB及電阻器RB係並聯電性連接,且係提供煞車延遲之功能,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至3、12至14均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11、14、19、20、22、34、39至40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附屬項,證據1至3、4、8、12至14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且該儲能器係用以產生一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之控制信號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1至3、4、8、12至14自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11、14、19、20、22、34、39至40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則以:㈠更正前後系爭專利均是以說明書實施例所揭露「即時停止單元」的電路為依歸,且更正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均係達成系爭專利「風扇系統斷電時即時停止風扇運轉」之發明目的,並未導致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106年6月23日之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記載不簡潔,係認為上開請求項與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21所載手段功能用語的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則系爭專利更正後將請求項1、21所載手段功能用語更正為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等所載之技術特徵),已不存在有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之請求項,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㈢證據1之電阻器R8與電容器C1相對於開關元件Q3、電阻器R9與電容器C2相對於開關元件Q4的連接關係為串聯,而非並聯,證據2的電阻器R未與電容器77並聯電性連接,電容器77也未連接電晶體76,證據3的電容112未與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證據12是延遲煞車用以避免損傷磁碟讀寫頭,電路構成須包括二極體D及RC,與系爭專利「即時停止單元」的構成及作用目的均不相同,證據13的電容器112及電阻器110係用以產生煞車的觸發信號(非直接執行煞車),且電容器112係作為濾波器使來自繞線20A、20B、20C的信號平滑,證據14僅揭露基礎RC電路,其功效將隨著不同的應用而有所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相較於證據1或證據2或證據3及證據12、13、14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5至9、11、14、19至22、34、39、4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21,故上開請求項相較於上開證據組合亦具有進步性。

㈣證據4、8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Q5、一第二開關元件Q6、一儲能器C1及一電阻器R1,儲能器C1與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並與第一開關元件Q5及第二開關元件Q6電性連接」相同之電路構成,故證據4、8與證據1、2、12、13、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20、40不具進步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於106年7月13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准予更正後,該准予更正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本件自應依更正處分之內容而為判斷。

被上訴人不得越過訴願程序,直接於本案請求撤銷上開更正處分,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撤銷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既怠於提起訴願,而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訴願前置主義,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確認106年7月13日發文日期之更正處分為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已具體記載實現「即時停止單元」之「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之完整電路組成結構及動作關係,而已具體記載「即時停止單元」之完整結構,自不得再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且更正後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而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的認知,「電性連接」包含「串聯」、「並聯」、「耦接」等下位方式,自不得以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來限縮或排除某些態樣而僅解釋為「並聯」。

㈢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係將原「即時停止單元」由手段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更正為非手段功能用語,已明確界定「即時停止單元」之電路單元組成構件,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之間,已無權利範圍重覆記載而有不簡潔之情形,故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㈣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風扇」,以及證據1係利用兩個電容器及兩個電阻器,系爭專利則僅利用單一的電容器及單一的電阻器,然此差異乃基於對稱電路在設計上節省元件之需求,將數量予以簡單變更,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乃將證據1之直流馬達電路予以簡單變更後運用於風扇系統中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從而,證據1及12之組合、證據1及13之組合,或證據1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定子磁極係具有至少一線圈」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定子磁極及其線圈,均係證據1所揭露直流馬達10之固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全橋式電路,該全橋式電路係具有由一第一電晶體及一第二電晶體構成下橋元件、及由一第三電晶體及一第四電晶體構成上橋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圖1揭露驅動直流馬達10之電路為一全橋式電路,分別由二個場效電晶體構成下橋元件及上橋元件,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該第一電晶體及該第二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該第三電晶體及該第四電晶體係為一PMOS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為NMOS電晶體,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為PMOS電晶體,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該控制信號係使該全橋式電路之下橋元件同時導通」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已揭露當驅動電壓下降時,電容器C1及C2會使場效電晶體FET3及FET4(下橋元件)同時導通,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驅動信號係為一脈衝寬度調變信號」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為直流馬達,而以脈衝寬度調變信號(PWM)作為直流馬達之驅動信號係該領域之通常知識,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4係依附於請求項13,並界定「該電晶體係為一NMOS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之電晶體Q3及Q4,分別對應於前述第一及第二開關元件為電晶體之技術特徵,雖證據1之電晶體Q3及Q4係NPN型雙極性電晶體(BJT),惟雙極性電晶體或場效電晶體作為開關元件係電子、電機領域之通常知識,故以NMOS電晶體等效置換證據1之電晶體Q3及Q4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依附於請求項15,並界定「更包括一第一二極體及一第二二極體,該第一二極體其一端係與該第二二極體電性連接,另一端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15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更包括一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及一第二開關元件」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1圖1揭露之二個電晶體Q3及Q4,分別對應於前述第一及第二開關元件,且電容器C1及C2分別與電晶體Q3及Q4電性連接,該第一二極體D1之一端係與第二二極體D2均連接至VF,另一端係與電容器C1電性連接,故證據1已揭露前述附屬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0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風扇系統係為一軸流式風扇系統或一離心式風扇系統」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系統一般係指氣體排出方向與風扇軸垂直或平行為區分,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不同需求,將證據1之直流馬達運用於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發明,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9、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1、12之組合、證據1、13之組合或證據1、1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9、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21僅界定請求項1中之即時停止單元,證據1之電晶體Q3、Q4、電容器C1、C2及電阻R8、R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及第二開關元件、儲能器及電阻器,二者均以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原理來達成即時停止馬達之目的或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1之直流馬達電路予以簡單變更後運用於風扇系統中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其附屬技術特徵同請求項2、14、19、20,故證據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以電晶體之關閉,藉由電容器放電導通驅動單元電晶體的相同技術手段及原理,來達成定子磁極或馬達兩端電位相同之結果,二者雖有開關元件(電晶體)數量上之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電路設計之需求所能簡單變更者,系爭專利亦未據此而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7、8、9、11、14、19、20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證據2已分別揭露上開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8、9、11、14、19、20不具進步性。

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9、11、14、19、2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12之組合、證據2、13之組合或證據2、1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9、11、14、19、20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21僅界定請求項1中之即時停止單元,故如前述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及理由,二者均以相同之技術手段及原理來達成即時停止馬達之目的或功效,其差異僅在於開關單元(電晶體)之數量,以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係關於磁碟傳動系統所使用之三相馬達及其驅動電路,並非風扇系統。

惟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使斷電時之磁碟馬達即時煞止,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風扇馬達即時煞止問題時,當有合理動機將證據2之馬達及相關電路予以簡單變更後運用於風扇系統中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發明,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1,其附屬技術特徵同請求項2、14、19、20,故如前述請求項2、14、19、20之說明,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不具進步性。

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12之組合、證據2、13之組合或證據2、14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2、34、39、40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更包括一第一稽納二極體及一第二稽納二極體,該驅動單元包括一橋式電路,該橋式電路係為一全橋式電路或一半橋式電路,該第一稽納二極體與該第二稽納二極體係跨接於該定子磁極與該橋式電路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差異僅在二極體與稽納(齊納)二極體,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然不論以二極體或稽納二極體跨接於線圈(或馬達)與全橋式電路間,均可作為消除逆向電流及反電動勢之穩壓元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考量適當的電路配置時,當可利用證據8之稽納二極體來置換或取代證據1或證據2之二極體,故證據1、8及12之組合、證據1、8及13之組合、證據1、8及14之組合、證據2、8及12之組合、證據2、8及13之組合、或證據2、8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或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4揭露在馬達上裝設有軸流式風扇及離心式風扇之技術內容,顯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其設計或使用上的需求,選用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故證據1、4及12之組合、證據1、4及13之組合、證據1、4及14之組合、證據2、4及12之組合、證據2、4及13之組合、證據2、4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7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部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部分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人台達電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2月23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於98年6月2日核准專利,並於98年9月1日公告。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提出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3月9日為「104年3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至2、5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3至4、23至31舉發駁回」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關於證據1及12之組合、證據1及13之組合,或證據1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9、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證據2及12之組合、證據2及13之組合,或證據2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9、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

證據1、8及12之組合、證據1、8及13之組合、證據1、8及14之組合、證據2、8及12之組合、證據2、8及13之組合、或證據2、8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4及12之組合、證據1、4及13之組合、證據1、4及14之組合、證據2、4及12之組合、證據2、4及13之組合、證據2、4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0、40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按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3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裝置)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手段(或裝置)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又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

是原判決以: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內容分別為「(第1項)一種風扇系統,包括:一定子磁極;

一驅動單元,係與該定子磁極耦合,並依據一驅動信號控制該定子磁極之極性改變;

以及一即時停止單元,係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

其中,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第21項)一種風扇系統之即時停止裝置,包括一即時停止單元,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即時停止單元會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嗣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106年6月2日申請更正,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06年7月13日審定書准予更正,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內容為:「(請求項1)一種風扇系統,包括:一定子磁極;

一驅動單元,係與該定子磁極耦合,並依據一驅動信號控制該定子磁極之極性改變;

以及一即時停止單元,係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

其中,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同時關閉,該驅動單元依據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所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請求項21)一種風扇系統之即時停止裝置,包括一即時停止單元,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

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同時關閉,該即時停止單元的該儲能器會產生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因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停止單元」僅界定「與該驅動單元電性連接」之結構及「當該風扇系統斷電時,該即時停止單元會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之功能,而未記載達成該功能之完整結構,故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應認定為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及其均等範圍。

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1之「風扇系統之即時停止裝置」,其僅以功能記載「即時停止單元」之單一技術特徵,非屬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不宜僅以功能加以界定,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1既經上訴人智慧局核准,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記載實現該功能之完整具體電路結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1記載之「即時停止單元」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此外,為達成「產生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之功能,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中已明確記載「該即時停止單元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該儲能器係與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電性連接,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該第一開關元件及該第二開關元件係為一電晶體,該儲能器係為一電容器」之完整電路結構及動作關係,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記載,已不符合手段功能用語之要件,而非手段功能用語之技術特徵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次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為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所規定。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4段記載「即時停止裝置係利用第一開關元件及第二開關元件控制風扇系統之轉動,並於風扇系統斷電時,利用儲能器之放電作用,使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

……」第11頁第3段記載「由於利用該儲能器C1之放電作用,以產生該控制信號Sc,即可輕易使該全橋式電路121或該半橋式電路122之該第一電晶體Q1及該第二電晶體Q2同時導通,而造成該等風扇系統1、1 '即時停止運轉,……」等內容觀之,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即時停止單元」係於風扇系統斷電時,具有「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風扇系統之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以使該風扇系統即時停止運轉」之功能,故原判決認定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21解釋上係包含說明書中所述對應於上述功能之「相互電性連接之第一開關元件、第二開關元件及儲能器,及其均等結構」,而不包括電阻器,於法即無不合。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即時停止單元」雖界定包括「一第一開關元件、一第二開關元件、一儲能器及一電阻器」等結構及其動作關係,然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即時停止單元」既未包括電阻器,則更正後增加電阻器之結構即係增加技術特徵,而限縮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

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2段雖記載「該儲能器C1係與該電阻器R1並聯電性連接,……,而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惟依電路之作動原理,風扇系統斷電時,驅動單元之第一電晶體Q1及該第二電晶體Q2導通與否,端視儲能器C1之電壓是否高於其臨界電壓,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2段記載「於該風扇系統1運轉時,亦同時對該即時停止單元13之該儲能器C1充電。

當該風扇系統1之一外部供應電源P(例如12伏特)斷電或停電時,該驅動信號Sd係停止送入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以使該第一開關元件Q5及該第二開關元件Q6同時關閉;

此時,該即時停止單元13之該儲能器C1係開始放電,並產生該控制信號Sc,該控制信號Sc係強制導通該全橋式電路121之下橋元件【即該第一電晶體Q1及該第二電晶體Q2】,以使該定子磁極11之該線圈L之二端電位相同,而該風扇系統1即時停止運轉。」

等內容觀之,益徵儲能器由充電轉為放電時,即可產生控制信號,而強制導通驅動單元之第一電晶體Q1及第二電晶體Q2,以使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達成即時停止運轉風扇系統之功能。

至於電阻器與儲能器電性連接形成放電迴路,縱可使儲能器快速放電,惟因此時儲能器之電壓下降,反將使第一電晶體Q1及第二電晶體Q2,由導通迅速轉變為關閉,更足證電阻器並非對應於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21「即時停止單元」之結構。

再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即時停止單元」並非手段功能用語,已如前述,且係限定「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而非限定「儲能器係與該電阻器『並聯』電性連接」,由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文字為準,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自不得將說明書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請求項中而不當限縮請求項之範圍,則原判決依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的認知,認定「該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之電性連接方式包含「串聯」、「並聯」、「耦接」等方式,亦不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及圖式均僅揭露電阻器與儲能器係並聯,原判決解釋更正後系爭專利之儲能器及電阻器之連結關係包括「串聯」、「並聯」、「耦接」,將造成更正後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而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及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㈥原判決已論明:依手段功能用語之解釋,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所載,達成「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之結構,並不包括電阻器,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1行明確記載「該電阻器R1係用以使該儲能器C1快速放電」,益證電阻器R1之功能或作用係在加速儲能器C1之放電,對於控制信號之產生與否並無關聯。

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2至14行記載「與習知技術相較,本發明藉由簡單的電路,即第一開關元件與第二開關元件之控制及儲能器產生微小電壓,即可達到即時停止風扇系統運轉的功效」,亦可知欲使風扇「即時停止運轉」功效之電路包含構件為「第一開關元件、第二開關元件及儲能器」即足,故就更正前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之「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自不應將電阻器R1解釋為對應於該功能之構件之一。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既已非手段功能用語,則專利權範圍應以請求項記載文字為準,而非再回歸對應至說明書之實施例。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21既已明確界定「電阻器係與該儲能器電性連接」,而「電性連接」係包含「串聯」、「並聯」、「耦接」等下位方式,自不得以說明書所載實施例加以限縮,而僅解釋為「並聯」。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21僅記載電阻器與儲能器(電容器)電性連接,而證據1之電容C1/C2亦與電阻器R8/R9電性連接,則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之該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並未限定為並聯連接,故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1與證據1間具有該差異之技術特徵並有功效上之增進等情,並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

又儲能器與電阻器縱係並聯電性連接,而使儲能器能快速放電,然亦與系爭專利之「即時停止單元」所欲達成之「產生之一控制信號,使該定子磁極之二端電位相同」功能無涉,業如前述。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對於「串聯」、「耦接」是否能夠與「並聯」同樣達到即時停止功能,以及證據1電阻R8、R9是否能夠與系爭專利電阻器R1同樣達到使儲能器快速放電功效,均未敘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應非可採。

㈦原判決復敘明:單獨證據1或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至9、11、14、19至22、34、39、40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則單獨證據1或證據2既足以證明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縱與其他證據組合,當亦足以證明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此外,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差異僅在二極體與稽納(齊納)二極體,惟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且如證據1、2、8所示,不論以二極體或稽納二極體跨接於線圈(或馬達)與全橋式電路間,均可作為消除逆向電流及反電動勢之穩壓元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考量適當的電路配置時,當可利用證據8之稽納二極體來置換或取代證據1或證據2之二極體,故證據1、8及12之組合、證據1、8及13之組合、證據1、8及14之組合、證據2、8及12之組合、證據2、8及13之組合、或證據2、8及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是原判決已說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組合證據1、8或證據2、8之合理動機,則上開證據組合縱加上證據12、13或14,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組合是否具合理組合動機,並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考量證據彼此關連性云云,亦無足採。

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

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業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經查,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原審始終主張系爭專利之電阻器與儲能器電性連接方式限定為「並聯」,原審復已於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台達電公司「電阻器R1快速放電之作用與儲能器C1產生控制信號導通電晶體Q1及Q2有何關聯性」而開示心證,並於準備程序曉諭及整理爭點,則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即應自行判斷如何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嗣上訴人台達電公司已於106年6月2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上訴人智慧局以106年7月13日審定書核准更正,原審乃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判斷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是否不具進步性,則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依上開決議意旨,自得撤銷部分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智慧局就該部分請求項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開示心證,致上訴人未及時提出更正,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21進一步限定電性連接為「並聯」,致影響其權益云云,要非可採。

㈨綜上,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7、8、9、10、11、14、19、20、21、22、34、39、40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就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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