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產物「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之
- (二)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產物,為上訴人以石油焦為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一)參照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可知「
-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8條第1
- (三)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
- (四)再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
- (五)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
- (六)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已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
- 五、上訴意旨略謂:
- (一)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
- (二)系爭產物核准「產品」登記處分及環保署96年8月23日環
- (三)上訴人確實是信賴工廠登記證之變更產品登記及歷年來核
- (四)被上訴人既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為該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
-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再補充論述如下:
- (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
-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以被上訴人於作成102年1
- (三)至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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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產物「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核准為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登記產品(下稱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
嗣因雲林縣及彰化縣境內發生數起業者以改良土地或生產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將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產出之水合副產石灰、混合土方、廢鑄砂直接回填土地接觸土壤,或混雜污泥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上開廠區查察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判定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以102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023603869號函(下稱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命上訴人於7日內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另以102年1月30日府建行字第1025301536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廢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之產品登記。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上述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等2處分時,毫未考量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後續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損失補償,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所謂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所作之上述2處分,應對於上訴人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新產出之269,461公噸系爭產物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2,173,779元(包括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損失646,706,400元、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出售價金收入損失538,922元、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34,928,457元)。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續行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充分、審慎之審查程序後,所為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授益處分,係屬上訴人之合法信賴基礎,上訴人亦以該合法產品登記購置並經營運作系爭製程設備,合法產銷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長達十餘年。
暫不論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應屬違誤,被上訴人以該2處分廢止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認定之授益處分,導致上訴人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所購置、營運系爭汽電共生製程,進而生產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被視為廢棄物而需額外支付廢棄物清理費至少646,706,400元(102年2月起至104年2月期間),且無法取得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之出售價金收入538,922元(102年2月起至104年2月期間),更因無法如同以往直接出售密閉儲槽中之乾式產品,致需多餘花費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至少為34,928,457元(102年2月起至104年2月期間),故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共計為682,173,779元(算式:646,706,400+538,922+34,928,457=682,173,779元)。
且此數額尚未計入上訴人後續為降低系爭產品登記遭廢止之衝擊,已先停產一條系爭生產線致有設備折舊損失等費用(上訴人先予保留),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173,77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廢止上訴人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之產品登記,行政上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財物損失,即缺乏依據。
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無法出售物品獲得售價損失3,104,670元,然查上訴人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出售,雖每公噸出售2元,惟每公噸補貼廠商650元至700元不等金額,上訴人出售每公噸尚應再支出6、700元給廠商,則上訴人主張有無法出售物品之售價損失,即屬無據。
而上訴人主張每公噸之水化費用,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同意上訴人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可水化處理,故水化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非可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另關於上訴人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所購置之製程設備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品,卻因系爭2處分廢止系爭產品認定及登記,致上訴人被迫必需將此系爭產物改以事業廢棄物處理清運之,因而增加清運處理費乙節。
經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認定為廢棄物,並非即僅依埋棄方式處理,若真如上訴人宣稱具有多項用途之物品,即可再循再利用途徑將該物品申請再利用後並可出售得利。
且上訴人並未真已支出上述金額給付予廢棄物清理機構業者,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償,亦非有理。
(二)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產物,為上訴人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且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為上訴人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生產計畫,難謂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准為產品登記而計畫生產,且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之立法目的,其所為產品登記,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信賴系爭產物登記,因本件廢止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即難認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參照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另有關工廠登記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中關於「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及「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規定以觀,「產品登記」係以申請登記產品,是否屬法令禁止製造或依法應先經許可作為登記審查條件,故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其主張信賴利益之範圍,自須考量應與處分所據法令及法效有合理關聯性,且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上訴人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且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上訴人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生產計畫,難謂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准為產品登記而計畫生產,且觀諸工廠管理輔導法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之立法目的,其所為產品登記,亦無限制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行使廢棄物判定職權之效力。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其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縣政府均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屬廢棄物之權限。
且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不以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屬之。
亦即,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並不單以其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與否為斷。
又事業廢棄物並非應一律清理,亦有再利用可能,是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係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以石油焦為燃料之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高溫氧化裝置製程之產出物,該製程係以石油焦為燃料,且為避免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而加入石灰石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混合燃燒,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之底灰,而「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等,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此製程而言,上訴人設置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主要目的在發電,而於燃燒過程中加入石灰石僅係作為熱傳媒介及脫硫劑,藉以降低高含硫量之石油焦於高溫燃燒時產生之硫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並增加可燃性,並非以之作為製程當中之生產標的。
而「副產石灰」則是燃燒後之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乃是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均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蒸汽、電力)無關,其本質即為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三)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分別為上開製程中燃燒後之底灰及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除乾式已銷售外,其餘則分別以密閉式槽車裝運載送廠區內泡水作業場泡水處理,其泡水後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則通稱為「水化副產石灰」,為上訴人陳述甚詳,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受命法官到場履勘屬實,亦有該案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位置圖、生產銷售管理流程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圖、泡水作業區及儲存區地下水質監測資料等件資料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可稽。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103年5月2日勘驗筆錄、副產石灰、混合石膏產品生產區、副產石灰、混合石膏泡水作業區與儲存區之附圖及現場照片影本供參,由上開說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燃燒石灰石所餘殘渣,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
至於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是否可再利用,而應依再利用程序處理,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以該物品具有可再利用性,即否認其非事業廢棄物之本質。
況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已與中聯公司(再利用機構)共同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個案再利用,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附原審法院卷二可憑,益證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
(四)再從產能及銷售獲利角度觀察,副產石灰與混合石膏在整個製程當中僅占些微之產能,相較於蒸氣與電力之產值而言,顯不成比例,充其量僅是生產過程中爐渣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該產物係上開製程當中之產品,而具有該製程之主要經濟價值。
且上開經水化後之副產石灰若具有經濟價值,何以售價僅為每公噸2元,卻需另外補貼買方每公噸650元作為使用成本補助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補貼方式促銷系爭產物云云,惟依一般商品之買賣常情而言,焉有出售2元之商品,而另倒貼650元,其相差有325倍之多,顯不符商業習慣,應可認定上訴人有以販售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尚難認定其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可認為係產品性質。
又依一般商品之產製常情而言,廠商的生產量均是取決於銷售量,鮮有生產過量導致大量貨物庫存情形,以免資金固結增加成本支出。
且一般商品係依照市場之需求而作有計畫之生產,本件系爭產物乃是上開產製過程中,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無關,縱使市場完全無需求,只要上訴人依上開製程繼續生產電力,則在上開產製過程中仍然不斷的產出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而與生產商品之本質相違背。
然本件上訴人從91年11月20日取得被上訴人核准該廠工廠變更登記,將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為「產品」以來,迄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1年間派員至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稽查系爭製程運作情形,發現該廠區堆置約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若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確實為產品,何以仍有高達139萬公噸水合副產石灰庫存?且需耗費人力物力加以水化保存?又何需設置防污染之監測設備隨時監測?此情顯非合理。
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經水化處理,目的即是希望將來這些產品可以在上訴人六輕擴建時使用,因為環境影響評估時間較久,故先暫存在廠區內云云。
然依照其此部分說詞,顯然已無銷售之意,更不能視為有營利性質之產品。
由此,益加證明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與上開製程之產製目的無關,並無上開產製過程中之主要經濟價值,充其量僅是廢棄物之再利用價值而已,並不能認定為產品。
(五)本件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在堆置期間有污染環境之可能性,此從上訴人在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
而系爭產物定性由「產品」變更為「事業廢棄物」,乃是行政作業上一個漸近過程之終局確認,在客觀上系爭產物之銷售情形不佳,導致該產物在廠區內不斷堆積,而對環境形成一定威脅,上訴人對此當可預見,此從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生產區、作業區及儲存區設有地下水監測之情即可知。
因此,被上訴人作成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後,發現有長期且大量堆置、貯存、棄置情形,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而改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應屬事後發現有事實變更之情形,顯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物核准登記產品時之同一事實狀態作成新的評價或判斷。
綜上,被上訴人依環保署100年5月9日環署廢字第1000036827號令及101年1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10107221號函進行調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認定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製程所產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事業廢棄物,並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系爭產物,其已取得被上訴人核准登記為產品及經核准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產品產量規定亦載有「石灰、混合石膏」為產品,被上訴人不能改認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為事業廢棄物等語,自非可採。
況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為廢止該產品(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後,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產物應屬事業廢棄物,堪以認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已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改認定系爭產物為事業廢棄物,102年1月30日處分函並廢止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之處分,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自該日起上訴人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已失其效力而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再合法生產銷售系爭產物之信賴基礎存在,自102年1月30日起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時事後上訴人麥寮一廠石油焦高溫氧化裝置(CFB)製程所生產之副產石灰及混合石膏,即為被上訴人予以認定為事業廢棄物,而非產品,該「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自應依被上訴人處分內所述,以事業廢棄物型態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相關欄位,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妥善清運處理該項廢棄物,而非銷售系爭產物,或如上訴人與中聯公司訂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契約而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許可,上訴人並無受損失利益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生產系爭產物269,461噸,有信賴保護利益,請求損失補償682,173,7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將系爭產物改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並於同年1月30日廢止系爭核准「產品」登記,則該改判定之廢止效力,應分別自102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起始生效力,並無溯及適用之可能。
原判決對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之要件,仍遽然使其發生溯及既往效力,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系爭產物核准「產品」登記處分及環保署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就系爭產物經登記為「產品」即非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得作為上訴人合理信賴之基礎,惟原判決無視上開信賴基礎,即逕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不論該廢止處分是否合法,上訴人因信賴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採用系爭汽電共生製程進而生產系爭產物,卻遭廢止產品登記,致上訴人無法銷售系爭產物,反增加負擔系爭產物之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以及額外委請密閉槽車將乾式產品自密閉儲槽起出後水化儲存作業等費用,核屬上訴人信賴91年11月20日之系爭產品登記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補償。
(三)上訴人確實是信賴工廠登記證之變更產品登記及歷年來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等授益處分,均將系爭產物認定為產品,上訴人才選擇新設系爭以「石油焦」為燃料之汽電共生系統製程,反之,若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無法登記為產品,則上訴人仍將採原先以「生煤」為燃料之汽電共生系統來新增製程,是原判決所謂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生產計畫,難謂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准為產品登記而計畫生產云云,殊有漏未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第3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既於91年11月20日核准為該工廠登記證所載之合法登記產品在案,上訴人自得以該產品登記處分為信賴基礎,信賴之範圍不僅為系爭物品可作為產品販售,亦包括系爭物品不須視為廢棄物清理,迺原判決卻錯誤適用限縮解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及第15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對產品登記之信賴範圍不及於產品不會被認定為廢棄物云云,而認上訴人無信賴產品登記所遭受之損失可言,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應屬判決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及第15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123條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基此,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固應給予補償。
惟行政處分之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仍應具備: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行政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且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非漫無邊際之「公法危險責任」。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係以被上訴人於作成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及102年1月30日處分函時,未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授益處分之補償問題,乃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因信賴廢止前之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合法處分,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新產出之269,461公噸系爭產物所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予以合理補償等情,有起訴狀可按。
惟被上訴人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參該法第4條規定),具有認定轄區內工廠所產生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之權限,以及得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函請事業於廢棄物內容有所增加變更時,盡其基於本條項所生法定義務,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查之意旨;
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即係其以上訴人所產之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為產品登記後,經發現該等物品係上訴人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產出物,其中副產石灰為燃燒後底灰,混合石膏則為煙氣脫硫後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且有長期大量堆置、貯存、棄置,及以販賣產品之名行委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等情形,顯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乃判定系爭物品係屬事業廢棄物,並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上訴人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變更申請書送審查,及委由合法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有該處分函在卷足佐,並為關涉該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行政救濟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亦即,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僅係被上訴人本於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地位,就事業產出物是否為廢棄物而為判定,並下命事業依法定程序清理者;
於此之前並無另有判定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非屬事業廢棄物之所謂授予利益之前處分存在,且102年1月28日處分函規制效力亦不及於將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處分予以廢止,足認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之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甚明。
上訴人以之為廢止處分,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為補償,自難認有據。
又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既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行政處分廢止效力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被上訴人102年1月28日處分函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之要件,仍遽然使其發生溯及既往效力,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無可採據。
至原判決雖未能辨明102年1月28日處分函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然其駁回上訴人據此處分函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為補償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三)至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處分函,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物品(即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因與91年11月20日產品登記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於事後發生變更,業經其立於主管機關地位,以102年1月28日處分函判定為事業廢棄物在案,如不廢止其產品登記,將無法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管制其流向及處理方式,對公益顯有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廢止91年11月20日函核准上訴人工廠變更登記中關於「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部分之產品登記者;
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原應給予補償。
然按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廠名、廠址。
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產業類別。
主要產品。
……。」
可知產品登記僅係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時,應載明之事項之一,如以產品登記作為信賴基礎,須證明係基於該信賴基礎而為產品規劃處理之信賴表現事實存在,始足當之。
本件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為上訴人以石油焦為燃料之高溫循環式流體化床發電鍋爐之製程中,以石油焦為燃料、石灰石為脫硫劑,燃燒石灰石所餘灰渣,並非依市場需求而生產,與產製目的(發電)無關,且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0日函准予工廠變更登記時,始增加之變更登記事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系爭混合石膏與副產石灰既為上訴人前開發電製程中之特定產出物,而該項製程設計既係本於上訴人之發電生產計畫,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准為產品登記處分而計畫生產系爭「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可言;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91年11月20日系爭產品登記授益處分,於102年2月至104年2月間,累計產出之269,461公噸系爭產物,受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系爭產物出售價金收入、密閉槽車運送費用及水化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682,173,779元,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仍非有據。
原判決就上訴人欠缺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至於環保署96年8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60063346號函,係就上訴人麥寮一廠所生產之石油焦流體化床底底(飛)灰,是否為上訴人業已登載為其公司副產品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乙節,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所為之函覆,並無涉及系爭產物是否為產品之認定,無從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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