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80,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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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北門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朱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於民國104年8月1日核定退休),被上訴人因接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4年5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E號函請學校調查上訴人兼任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陞公司)董事職務有無未合法兼職情形,依規定妥處並改善。
被上訴人先於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第3次會議,以上訴人因不知情被冒用名義登記為旦陞公司董事,並無未合法兼職情事,決議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嗣因國教署以104年10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下稱懲處標準參考表)請被上訴人覈實辦理。
被上訴人即於104年10月27日以門中人字第1040005579號函請臺南市政府提供上訴人擔任旦陞公司董事之相關資料,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10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37240號函檢附旦陞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
另教育部復以104年11月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原被上訴人所函報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因涉及有無未合法兼職情形,原核定先予廢止,請查明後另案報核。
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決議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並就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以104年11月9日門中人字第1040005906號令通知上訴人,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
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經教育部核定後,由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30日門中人字第104000632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就前揭懲處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均不服,分別於104年12月8日、22日向教育部提起申訴,經教育部合併評議後駁回申訴,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就記過處分部分。
上訴人就擔任旦陞公司董事並不知情,係於記過處分程序開始進行時,始知被掛名旦陞公司董事之始末。
上訴人從未由旦陞公司領取或獲得任何報酬、車馬費、津貼,且旦陞公司於93年間即停業中,至103年始又復業,復業後立即撤銷上訴人之董事掛名。
又縱上訴人就擔任旦陞公司董事一職知情,惟依願任董事同意書之記載任職董事期間係92至94年間。
被上訴人是否有兼職之情事並未詳查清楚,卻以上訴人符合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處以上訴人記過之處分,顯然就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認定及懲處標準不當。
(二)就103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經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即已發生效力,是教師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所稱「書面」,亦應係僅具有證明、警告之功能,並不能解釋成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後始生效力。
上訴人103學年度之第1次成績考核既已經教育部104年9月14日臺教授國字第1040104639號函核定,且被上訴人亦於104年9月24日發給上訴人考核獎金,不論被上訴人是疏未發給或有意扣留所應發給上訴人之103學年度考核通知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學年度之第1次成績考核之處分於104年9月24日發給上訴人考核獎金後即已成立生效。
嗣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決議撤銷第1次成績考核處分,另為成績考核處分,顯然對於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有嚴重損害,適法性即有可議等語,求為判決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4年11月9日門中人字第1040005906號令及104年11月30日門中人字第104000632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該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
依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0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37240號函復所附資料中旦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決議上訴人為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為91年11月22日至94年11月21日止,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訴人有簽名蓋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旦陞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其中上訴人列名任董事,直至旦陞公司提供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表中上訴人才未列名董事,而被上訴人以前揭臺南市政府檢附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未合法兼職事實之憑據,於法有據,並未悖離經驗法則。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門中人字第1040005761號函請上訴人提供最近5年所得資料憑單、核准旦陞公司停業證明文件、最近5年營業稅證明及92年至103年公司董監事名冊及會議名冊、對冒用、盜用者提告證明等文件,俾利提考核會審議,而上訴人出席104年11月5日104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時,並無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足以證明非其本人親自簽名之證明文件或對盜(冒)用者提告證明文件,難謂不知情情況下遭盜(冒)用或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非其所親簽。
是以,上訴人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屬實,被上訴人104年11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會議,撤銷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原決議更為決議,並認定上訴人符合銓敘部所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中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違法態樣,自依懲處標準參考表懲處。
又上訴人未合法兼職,業已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考量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及犯後態度、涉及情節非重大,予以記過1次處分及作成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法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所規定,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之校長覆核,繼由學校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則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
惟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係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性質屬內部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對象。
且只要學校尚未「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教師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成,自無將未完成之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之可能。
則考核通知書既載明原辦理學校(即受考核教師任職之學校)為考核機關並為其所作成,不服該項考核處分,僅得以最終作成書面考核處分之原辦理學校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考核會於104年11月5日再行查證後,決議撤銷前揭104年8月6日作成之初核決定,並改列上訴人103學年度考績應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而被上訴人104年11月5日考核會此次初核決定,則經校長覆核、教育部104年11月23日核定後,終局作成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門中人字第1040006329號考核通知書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雖被上訴人考核會先後就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評作成不同之初核決定,但被上訴人考核會104年8月6日之初核決定,並未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則其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結,縱使被上訴人出納人員於書面處分作成前先行撥付考核獎金,均不得以被上訴人撥款之舉措得以逕行取代書面處分之要件規定;
反之,唯有被上訴人考核會104年11月5日決議之初核決定,方有終局完成教師考核辦法所明文規制之考核程序及處分形式之要式規定,且直至被上訴人作成104年11月30日之考核通知書時,上訴人該年度之考核程序始告終了。
依此,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處分,本即為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作成之考核通知書,且其該學年度考績確經評定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行為時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等規定可知,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董事等職務,否則即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所指「擅自在外兼職」及「違法兼職」之情事。
參照國教署104年10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懲處標準參考表中違法態樣屬認定標準序號六、七、八,而未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者,其違法情節較重並得加重懲處,其可責性均已達記過以上之標準,核與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擅自在外兼職」與「違法兼職」之可責性相當,原審法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旦陞公司於91年12月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載明公司負責人為李文雄,由李文雄擔任董事長,李文智及上訴人擔任董事,李謝金草為監察人,並提出旦陞公司91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
嗣後旦陞公司復於103年10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解任,另由李坤穎、李典穎擔任董事,李青穎擔任監察人等事實;
又旦陞公司董事長李文雄為上訴人配偶、董事李文智為上訴人小叔、監察人李謝金草為上訴人婆婆,嗣後於103年繼任之董事李坤穎、李典穎及監察人李青穎則均為上訴人與李文雄所生之子女,足見旦陞公司於103年變更登記前後均屬上訴人配偶李文雄所籌組之家庭企業,公司董監事成員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或同財共居。
又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校務會議簽到簿、被上訴人104年11月3日函文、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出具之報告書、104年7月31日陳訴書等文件所為之簽名,上訴人簽名字體差異甚大,變換不一,亦難從其向來之簽名得逕以遽認旦陞公司提出之上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
甚且上訴人尚能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旦陞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則該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如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亦係旦陞公司經上訴人授權所為,是上訴人以否認同意書簽名係其所親簽,逕主張從未擔任旦陞公司董事云云,已難採信。
(五)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間擔任旦陞公司董事乙節,雖上訴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擔任董事期間至94年11月21日止,但屆期旦陞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而是遲至103年10月間方辦理董事之改選及新舊任董事之就任及解任登記,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上訴人擔任旦陞公司董事職務係直至103年10月新任董事就任時為止,尚非如上訴人所述其已於94年11月間解任旦陞公司董事職務,故被上訴人本得於考評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核時,斟酌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以前仍擔任旦陞公司董事職務之事。
又旦陞公司於94年至102年間雖無營業申報記錄,然旦陞公司至103年底止從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則未曾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之營利法人,本仍得從事其營業行為,並使第三人信賴其營業登記而與之交易,此與其是否申報營業稅仍屬二事,故旦陞公司直至104年6月底止,從未曾歸類為「停業中公司」。
從而,被上訴人考核會104年11月5日會議初核結果,核認上訴人確有擔任旦陞公司董事職務,因其未領取旦陞公司之酬勞或薪資,惟考量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底以前完成解任登記、事後態度、情節非屬重大等情,從輕斟酌給予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
繼之再以其確有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所指「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職」之事,而考列該款考績,均屬適法之處置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
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
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
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
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辦理教師成績考
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
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
初核或核議事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教師
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
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
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
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
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
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依上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可知,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
,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校長覆
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
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又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
尚不成為行政處分,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
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行政處分生效之
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非書面之處分,則應以適當方法使其知悉(行政程
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參照)。
則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完成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通知書送達於受考核教師,該考核通知書始因此對外生效,成為行政
處分。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固得對考核會
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重核等同
意或否決之權,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令之規制,對
於下屬單位尚未產生外部效力之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
監督,是學校校長之覆核或主管機關之核定,不因此而對
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故教師成
績考核,除主管機關逕行核定或改核者,應以該機關為考
核機關外,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上開教師考核辦
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照)。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教師考核辦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應係僅具有證明、警告之功能,並不能解釋
成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
師後始生效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3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固曾於104年8月6日之考核會作成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初核,並經校長覆核及教育部104年9月14日完成核定,但並未作成終局之書面考核通知書並通知上訴人
,而教育部於上訴人考核程序未完成前,已於104年11月2日廢止其前揭104年9月14日核定,並要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違法兼職情形查明後另案報核,經被上訴人考核會
於104年11月5日再行查證後,決議將上訴人103學年度考績應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而被上訴人考核會此次初核決定,則經校長覆核、教育部104年11月23日核定後,終局作成被上訴人104年11月30日門中人字第1040006329號考核通知書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敘明教育部原已完成被上訴人
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被上訴人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
行廢止該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
回復進行學校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
序,及被上訴人考核會先後就上訴人103學年度成績考評作成不同之初核決定,但被上訴人考核會104年8月6日之初核決定,並未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則其考核程序即屬
尚未完結,雖被上訴人出納人員於書面處分作成前,在104年9月24日先行撥付考核獎金,並不得以該撥款舉措得以逕行取代書面處分之要件規定,及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爭
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於法並無
不合,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主張:教育部於104年11月2日廢止其前揭104年9月14日核定,但被上訴人就全校教師之考核通知書於104年10月底前即已全部送達各受考核教師,唯獨故意不發給上訴人,此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之行政作為影響第1次考核之
成立及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又按「教師之
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
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
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四)未經校長同
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
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
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
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記過:……(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
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所規定。
再按行為時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一)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四)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
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五)
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第4點規定:「(第1項)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
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一)非
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
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
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
察人。
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
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1)教師為持有該公司
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2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
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
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
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二)律師、
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三)私
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第2項)本原則中
華民國98年6月17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定兼任獨立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任至已報准之任期止。」由是
觀之,教師不得兼任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
構或團體之董事等職務,否則即該當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所指「擅自在外兼職」及「違法兼職」之情事。
(四)本件上訴人係91年11月間擔任旦陞公司董事至103年10月13日止,未經同意,旦陞公司為上訴人配偶籌組之家庭企
業,公司董監事成員均與上訴人關係密切或同財共居,上
訴人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旦陞公司辦理董監事
變更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已敘明其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符合教師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而該當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擅自在外兼職,故考列該款考績「留支原薪」,於法有據,並論明上訴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載明擔
任董事期間至94年11月21日止,但屆期旦陞公司並未改選董事,而是遲至103年10月間方辦理董事之改選及新舊任董事之就任及解任登記,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暨原審
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其非知情擔任旦陞公司董事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要無可取。上訴人既有教師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之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職情事,應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為記過之懲處處分。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
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
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國教署104年10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懲處標準參考表,關於違法兼職部分,區分違反義務行為以兼職之
公司有無申請停業或營業事實、行為人是否知悉並掛名董
事監察人、有無參與經營、領取報酬的行為態樣,及衡酌
是否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的行為後態度,而為不同之懲處標準,核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故原判
決予以援用,依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以前仍擔任旦陞公司董事職務,旦陞公司至103年底止從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非屬停業中之公司,及上訴人未領取旦
陞公司之酬勞或薪資,並已於104年6月底以前完成解任登記,上訴人事後態度、違法情節非屬重大,而將被上訴人
從輕斟酌給予記過1次之懲處處分,予以維持,並就上訴
人所為爭執旦陞公司是否停業及其董事任職期間僅3年之
論述,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旦陞公司無營業申報紀錄,原判決認有無營業與是否
申報營業稅係屬二事,及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知悉關於董事
任期因公司法規定延長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申訴評議及被上訴人104年11月9日門中人字第1040005906號令懲處處分、104年11月30日門中人字第104000632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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