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判,8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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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珠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4年9月1日至上訴人高○市○○區○○○○○市○○區○○○街0000○0號)稽查,查獲上訴人販售如原判決(下同)附表所列食品涉有逾有效日期及無中文標示等情事,因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4年9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7060900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訪談上訴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如附表所列食品涉及逾有效日期及外包裝標示不全等情事,違反行為時(下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1月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93302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

附表項次20處3萬元;

共計處117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案遭查獲之19項產品(下稱「本案19項產品」)為報廢品,且早在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29號事件(下稱「前案」)查獲前即已入庫,並以客戶退貨之原包裝堆置於冰庫一角暫存區等待進行報廢,只因倉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或過期品規劃獨立之存放位置而造成主管機關誤會,有上訴人「退貨報廢表」、證人沈詩勛於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足稽。

是上訴人確非故意將已逾期之產品仍加以貯存,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確有誤解。

㈡上訴人與銷售店家約定,店家可以隨時將逾期商品退回上訴人;

復依上訴人「退貨報廢表」之「退貨/原因/效期」欄位中記載內容可知,本案19項產品係銷售店家分別在104年8月10、14、24日退還,因上訴人不可能將退還之產品立即進行銷毀,而是累積到一定數量(約3至5箱)時,大約1個月銷毀1次,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誤以為上訴人將逾期產品貯存在倉庫內,有證人沈詩勛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可明,原處分對此有調查未明之不當。

㈢被上訴人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產品其上記載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6日係生產日期,有該項產品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可憑,原處分將生產日期誤認為有效日期,據此認定上訴人貯存逾期1年以上產品,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另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104年10月16日訪談上訴人調查紀錄認定上訴人有貯存逾有效日期之行為,訴願決定對上揭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導致貯存逾期產品之情形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關於「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1項產品無中文標示乙節,只是因上訴人進口數量極大,難免有疏漏或誤貼,此觀該次查獲不符規定之產品只有1項可證;

況上開產品尚未出貨而留存在庫,等正式出貨時上訴人會再次進行檢查並依規定貼上中文標示,屆時自不會有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將尚未出貨仍貯存在庫之產品課予中文標示之義務,是否適法妥當,尚非無疑。

㈤依證人徐天秭、沈詩勛於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本案19項產品與退貨報廢表所載內容相同,以及原處分理由中自承:「……本案係於上開案件行政調查期間內再次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可見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

又前案已遭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將已逾有效日期之32項產品貯存在庫,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處罰在案,雖前案漏列本案19項產品,但不影響本案19項產品屬前案違法行為範圍之事實,原處分對之再次裁罰,違背一事不兩罰原則。

況上訴人所涉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下稱「系爭刑案」),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罰金刑1千萬元(下稱「刑事判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非合法,應予撤銷。

㈥縱認上訴人係第2次被查獲有上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4項、第23項規定可知,關於第2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者,應處罰鍰12至40萬元,再以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之方式遞增,至於第2次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者,則係處6至12萬元,並非統一按每件均為6萬元計罰。

是本件附表項次1至19項之逾有效日期部分,應先處12萬元,之後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僅應處罰鍰66萬元(12+18×3=66),惟原處分按每件6萬元共19件計罰114萬元,違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不但過苛且違背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及比例原則之不當。

㈦綜上,本件逾期產品未加以報廢處理係因上訴人管理稽核不力所致,並非故意;

無中文標示不符規定則是國外供應商之失誤所致,於裁罰時應考量上訴人主觀上之惡性尚非重大,酌予減輕,惟原處分從重處罰,並未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加以斟酌,有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貯存19項逾有效日期產品,其中尚有1項產品外包裝標示不符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顯有過失,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稽查紀錄、產品照片、抽驗物品報告單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訪談上訴人之負責人鄭淑珠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調查違規屬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未確實報廢及記錄各產品,且其陳述「每月會寄回當月銷毀的產品外袋至臺北辦公室查核」、「通常1個月整理1次」,惟現場仍貯存逾期1年以上之產品,如違規產品編號17至編號19。

又上訴人僅以「通常與下游店家約定可隨時將逾期產品退貨」之陳述卸責,未見其檢附與下游業者針對逾期產品之回收與退貨合約或針對下游業者退貨產品之簽收、驗收證明等資料為證。

從而,上訴人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顯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案19項產品雖為前案行政調查期間再次查獲,惟查獲之逾期產品及無中文標示產品皆未與前案46項違規產品重複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即不得貯存。

上訴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

又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規定,報廢食品與正常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隨時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然據證人沈詩勛證稱略以:產品收回後並無標示「作廢」文字,一般報廢就是把它丟掉,有的丟垃圾桶,有的丟廚餘,系爭產品是放在冰箱(按應為冰庫),還沒有執行報廢就被查到;

報廢表是司機收回來以後,由司機寫,讓我來核對,寫好以後什麼時候報廢不一定;

公司有發生過要報廢最後沒有報廢的情形,因有時距離逾期還有一些時間,所以就留在倉庫裡面,最後就沒有報廢;

報廢沒有預定時間,有空才會去整理;

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是放在同一個冰庫裡面,公司沒有規定逾期品和有效品要分開儲放,但打算要報廢的商品大部分會堆在倉庫角落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並無嚴格區隔,且報廢過期產品亦無標明報廢字樣,實際上亦曾發生應報廢最後未執行報廢之情形。

茲既查獲有逾期食品貯存於倉庫,即難卸免違章責任。

上訴人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管理上顯有疏失,自應受罰。

㈡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不得貯存。

該法保護之法益,係食品之安全衛生,只要有一樣食品逾有效日期,即屬違章,而應獨立論罰,所謂一行為自不能以物理上之一行為加以觀察。

本件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產品,與前案104年8月25日查獲者不同,與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涉案產品亦不相同,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再就104年9月1日所查獲之本案19項產品論罰,自無違誤,上訴人再稱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㈢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4項第1款規定:「對於逾有效日期及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異物部分,第1次處罰鍰6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惟該項第2款同時規定:「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並得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

上訴人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而其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

加以,上訴人下游包含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業者眾多。

此外,上訴人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公司業務,於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豆、核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26日始判決確定,現再度被查獲違規事實,且上訴人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爰以其情節重大,依其違章種類按每件6萬元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尚難指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件查獲日期為104年9月1日,則不論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之有效日期記載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或「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均逾有效日期。

況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查獲逾期產品所作之現場稽查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訪談其負責人之調查紀錄,皆已敘明各違規產品品名及有效日期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無誤。

上訴人現僅提具該產品原廠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證明,未有產品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明等足以識別之標記,以資證明該有效日期是否確為該批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cheese」,自無法改變該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㈤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案19項產品早於104年8月25日遭被上訴人查獲前案時已經入庫,有證人徐天秭、沈詩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及原處分理由中自承「本案係於上開案件行政調查期間內再次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則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故本案19項產品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中。

又本案19項產品雖於前案中漏未列入,但不影響其應屬前案同一違法行為範疇,原處分對之再次處罰,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

再者,上訴人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系爭刑案,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罰金刑1千萬元,而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同法第44條之行為為其內涵,且上訴人違反食安法之行為在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惟原判決未慮及此,以本案查獲之違規產品與前揭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產品不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顯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逕依產品品項之不同而割裂適用為數行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依被上訴人將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產品之進口報單及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可知,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6日為該產品之生產日期而非有效日期,被上訴人誤生產日期為有效日期,據此認定上訴人貯存逾期1年以上產品,其裁罰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此錯誤認定未予調查,亦有違誤。

另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原廠證明文件無法證實是否確為系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產品,惟未依職權向報關行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閱相關訴訟資料證實,亦未曉諭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實有不適用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

㈢本案19項產品於查獲時已屬報廢品,有上訴人之「退貨報廢表」可證,只是因倉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或過期品規劃獨立存放位置而造成誤會,此觀證人沈詩勛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益明。

又上訴人與銷售店家約定,店家可隨時將逾期商品退回上訴人,本案19項產品係店家不定期退還所致,復因上訴人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且已由倉管人員作適當之區隔處置,並非故意將逾期食品貯存在庫,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僅從結果論斷,認上訴人管理上顯有疏失為由,遽課上訴人違規之責任,惟未探究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違法之認識及故意,難謂判決理由完備。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22條第1項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

……」第47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

……」可知,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販賣,進口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始得輸入,違反上開義務之食品業者,即應依法受罰。

而臺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次按食安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及「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5款、第6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

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

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故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除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並應立即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

㈢又按「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安法第55條之1定有明文。

衛生福利部依前揭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基此,如係貯存、販賣不同品項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得依其品項數作為違反行為數之判斷基準。

復按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所訂定之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分別訂有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第2點)、處理違反食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點)、「再次違反」之認定(第4點)、「累犯次數」之認定(第5點),其中第3點第14項、第23項分別針對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如下:「一、裁罰基準㈠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2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㈡第2次處罰鍰12萬元至4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3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三、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及「一、裁罰基準㈠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依其違章次數之不同而規定其不同裁罰數額外,尚就情節重大者及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且情節重大者,另設有例外規定,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㈣原判決業已敘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9月1日至上訴○○○市○○區○○○○○市○○區○○○街0000○0號)查獲上訴人販售如附表項次1至19所列19件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及項次20所列1件食品,未依規定標示中文等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陳述意見紀錄表、食品標示稽查違規之標示項目及違規條文紀錄、抽驗物品收據、產品照片、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及10月16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上訴人自65年5月17日即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而其從事國外進口冷凍食品、調味食品、罐頭食品、義大利麵至國內批發銷售為主要業務已長達40年,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應知之甚詳,又上訴人下游包含國內大型連鎖超市、連鎖餐飲業者及大型飯店(如:全聯、JASONS超市、星期五餐廳、TJB餐廳、福容飯店等),所波及業者眾多,另上訴人代表人鄭淑珠因經營公司業務,於100年間為避免受產品過期之損失,曾在飲料、油品、乾扁豆、核桃等進口食品上,製作記載不實有效日期之中文標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超市、餐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03年5月26日始判決確定,現再度被查獲違規事實,且上訴人倉儲貯存大量逾有效日期食品,於管理系爭食品及確保其品質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乃以其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17萬元罰鍰(違規食品附表項次1至19共19項,每項處6萬元;

附表項次20處3萬元;

共計處117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本案19項產品係因銷售店家不定期退還逾期產品,致於接收退貨產品時都已超過保存期限有一段時間,上訴人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致仍貯存於倉庫內云云,如何不足採取,論明:依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本即不得貯存,上訴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客觀上已違反上開食安法規定,又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規定,報廢食品與正常食品,應予適當區隔,並隨時處理,俾確保食品之衛生與安全,惟據證人沈詩勛證述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品並無嚴格區隔,且報廢過期產品亦無標明報廢字樣,實際上亦曾發生應報廢最後未執行報廢之情形,茲既查獲有逾期食品貯存於倉庫,即難卸免其違章責任,上訴人未有效區隔待出貨產品及報廢品,且未確實記錄、檢查倉儲內之食品,並即時清理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自應受罰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本案19項產品於查獲時已屬報廢品,有上訴人之「退貨報廢表」可證,只是因倉儲空間有限,未在倉庫中將報廢品或過期品規劃獨立存放位置而造成誤會,此觀證人沈詩勛於原審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益明,又上訴人與銷售店家約定,店家可隨時將逾期商品退回上訴人,本案19項產品係店家不定期退還所致,復因上訴人不可能將接收之退貨產品立即進行銷毀,且已由倉管人員作適當之區隔處置,並非故意將逾期食品貯存在庫,不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僅從結果論斷,認上訴人管理上顯有疏失為由,遽課上訴人違規之責任,惟未探究上訴人是否確實具有違法之認識及故意,難謂判決理由完備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理由不備,洵不足採。

㈤原判決復以: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日查獲逾期產品所作之現場稽查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9月24日、10月16日訪談其負責人之調查紀錄,皆已敘明Friendship Processedcheese之有效日期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無誤,上訴人僅提具該產品原廠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證明,未有足以識別之標記,以資證明該有效日期是否確為該批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之產品,自無法改變該項產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

況本件查獲日期為104年9月1日,則不論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之有效日期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或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6日,均逾有效日期等情,其認定事實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人於上訴時雖提出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之進口報單及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惟仍無法證明該進口報單及生產廠商出具之證明與本件所查獲之Friendship Processed cheese係屬同一批生產之產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16日為該產品之生產日期而非有效日期,被上訴人誤生產日期為有效日期,據此認定上訴人貯存逾期1年以上產品,其裁罰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判決對此錯誤認定未依職權向報關行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調閱相關訴訟資料證實,亦未曉諭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資料,實有不適用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㈥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貯存、販賣不同品項之逾有效日期食品,得依其品項數作為違反行為數之判斷基準,本件上訴人既於104年9月1日經查獲在倉庫中貯存逾有效日期之本案19項產品,均如前述,又本案19項產品與前案104年8月25日所查獲之46項產品不同,且與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涉案產品亦不相同,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貯存本案19項產品之行為,與前案及系爭刑案所查獲之行為,自分屬不同之違章(犯罪)行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認定上訴人有19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並據以裁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違。

上訴人主張本案19項產品早於104年8月25日遭被上訴人查獲前案時即已入庫,故應算入前案同一個違章行為中,原處分對之再次處罰,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

又上訴人上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9條第2項之罪,業經刑事判決上訴人應執行罰金刑1千萬元,而食安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同法第44條之行為為內涵,且上訴人違反食安法之行為在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惟原判決以本案查獲之違規產品與刑事判決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產品不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顯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逕依產品品項之不同而割裂適用為數行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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