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00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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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伸利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凌
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貨物稅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於民國101年3月至10月間產製應稅貨物之車廂(體)155台,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49,230元,經相對人查獲,除核定補徵貨物稅1,762,538元,並就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2款及第32條第1款之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525,076元。

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貨物稅721,106元及罰鍰1,442,212元,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聲請人貨物稅1,041,432元及處罰鍰2,082,864元均撤銷。」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6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財政部71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301012號函釋意旨,聲請人係向上游廠商購買系爭155台車身,而上游廠商於該等貨物出廠時已辦竣貨物稅,並已取得完稅證照,系爭155台車即為完整之車身,該等廠商即為該特定貨物出廠之最後一道製程廠商,再審原告僅偶爾代理上游廠商將車身(保溫廂)等安裝於底盤送至監理處領取行車執照,並無再改製之情形,況特定貨物稅之開徵,僅是單一階段,僅一次開徵,除改製外不可能有兩道出廠過程,是相對人及原審判決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7條,舉證聲請人有違規之具體證據,即認定有違章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另參照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4564950號函釋意旨,車輛之車身只有生產、製造及改製之行為可以提高應稅貨物之附加價值,聲請人於系爭155台車身在市場行銷之前並無改製車身,故不可能為產製廠商,至於聲請人出售價格高於購進價格之部分係屬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項,是原審判決誤將貨物稅當成營利事業所得稅判決,顯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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