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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王錫儀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本件上訴人與出租人洪成德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884、8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租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洪成德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准由出租人洪成德收回自耕。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6月2日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據本院以105年9月8日105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復對原審原確定判決及上開本院裁定併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2月2日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另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再審之部分(案經本院以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駁回)。
嗣上訴人復對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觀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並未明文限制未經斟酌之證物僅限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者,歷來實務見解均將該條限縮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同樣援引此要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適用法規不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中,僅命出租人洪成德於20日內補償上訴人,對於補償方式及數額均未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原審對系爭行政處分有無違反明確性,亦未曾論及,直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做出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後,該明確性問題始浮現,原判決顯然混淆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時點與上訴人知悉有再審事由時點,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為何認定上訴人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係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原訴訟程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認定系爭行政處分違法進而撤銷之,當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上訴人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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