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020,2018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下稱100年9月29日公告)指定坐落臺中市○○區○○巷0號之「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刊登於公報。
上訴人不服,於103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之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開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公告。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復(下稱103年6月20日函)上訴人,認該審議過程並無違誤,且上訴人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
上訴人不服103年6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請求撤銷100年9月29日公告古蹟處分;
嗣於該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前,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9月29日公告)均撤銷。」
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更正訴之聲明略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3年6月20日函)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撤銷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暫定古蹟行政處分(下稱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及100年9月29日公告。
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64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將更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嗣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業已指明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之內部簽呈(或簽稿)文件,係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係上訴人知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之證物,故上訴人業已指明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未依職權調取該證物,竟謂上訴人未具體提出該證物,顯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背法令。
㈡100年7月21日暫定古蹟處分雖蓋有時任市長「胡志強」之戳印,然實際上係由文化局局長「葉樹姍」逕行核定,其未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簽請首長「胡志強」核定,已明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授權文化部所頒布「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法規,此一證物經原審調取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迺原判決未依職權調取該證物,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