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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李佳芸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3日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大木刻行營業稅稅籍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上訴人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530746300號函、83年10月27日房屋讓渡書、83年10月28日房屋贈與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3月17日北市都測證字第10401384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105年9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7314200號函影本等文件,申辦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2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106年1月20日古登補字00005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略以:「……三、補正事項:……4.請檢附本市○○區○○段0○段242-1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以供審核本案土地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相關管制法令。
(土地法第14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補正通知書於106年1月26日經上訴人領回。
嗣因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2月13日古登駁字第00002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600084600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審認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7月4日古登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針對該土地現有狀況之描述,與該土地之使用分區是否為道路用地應無關聯,縱使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道路用地,其現況也不一定是現供「公共道路使用」。
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其現況確非現供「公共交通道路使用」,是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無從作為被上訴人否准之依據。
其次,系爭土地本即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之事實與客觀事實有違。
又土地法第82條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能作為排除上訴人於所定期限前作為繼續從來之使用的依據,是以,原判決依據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土地法第82條規定,作為否准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上訴人已於原審敘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超出母法授權,以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違反法律保留之規定,詎原判決並未詳細交代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行認定土地登記規則並無牴觸母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時效取得之制度是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與土地登記制度及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之行政規制目的不同,原判決徒以行政規制目的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因時效取得財產權之制度。
另都市計畫法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係有設定期限,而非無限期。
系爭土地既然是在45年5月4日經公告為「臺北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內劃設為「公園綠地」,然而,依53年9月1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取得期間最長為10年,換言之,在55年5月4日時,系爭土地即應解編而不受「臺北都市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內劃設為「公園綠地」之使用限制。
系爭土地既得合法作為建築使用,亦可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
(三)由卷內資料以觀,兩造對於上訴人早在20年前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未爭執,則原審如決定不傳喚證人謝秉鈞等人到庭,自應以兩造並未爭執為由作為不傳喚之依據,惟原判決竟以「本件事證已明」作為否准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之理由,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存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長達20年」乙節,似未予以論斷,且該見解復與兩造主張相悖,原判決並未交代理由,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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