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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張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敬請重審狀,對本院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對本院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1次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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