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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原審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第7次以「無事實認定錯誤,無適用法令錯誤」、「無新事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刑事案,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00號解釋意旨。
又95年至97年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核抗告人帳簿、文據,涉及故意意圖使抗告人之代表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且其事實認定錯誤,致法令適用必然錯誤。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倘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惟臺中地院99年10月19日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第104700號函抗告人,謂其判斷不受行政法院訴訟結果拘束,並有臺中地院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國家拒賠證明書可參。
另列舉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利用公權力為惡,罪加一等」序列7件、「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事證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而於106年10月5日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裁定駁回,並於10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104年3月27日(星期五)屆滿。
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之日係106年10月4日(即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前一日,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並引用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49號、93年度判字第494號、93年度判字第576號等裁判意旨、網路查知並行文最高法院書記廳之資料、臺中地院中院彥刑信98訴2409字第104699號、第104700號函文、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99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及第741號解釋文、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文不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監察院101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167683號函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6912號行政訴訟答辯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國家賠償裁判書、總統府100年1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25期院會紀錄通過之附帶決議等件,以為佐證。
惟上開資料,無非僅係就相對人之處分或執法有違法情事再事爭執,並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各種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自難採信。
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送達時起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10月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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