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15,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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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曾燕雄
江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前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下稱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前裁定為例,法官行為偏頗可續行訴訟程序,係可以另行分案重開「言詞辯論庭」,並非偏頗法官不法引用此一法條作為原案件判決之理由。

況「言詞辯論」程序仍未完成如何為裁判?㈡王德麟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指揮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之際偏頗相對人,言其有權不必答辯致使言詞辯論程序並未依法完成,之後聲請人為保護原案件訴訟之權益,聲請撤換審判長並增列劉水涼等6人重開言詞辯論庭。

惟前裁定並未依法「重開辯論庭」,即作成該裁定,致使聲請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主張並未獲得實現。

王德麟法官理應知所迴避,並非可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於106年7月12日而強行裁判。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雖於訴訟裁判之前聲明,但原審法院並未依聲請人之主張依法作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作出裁定,顯然前裁定有違失之處,據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王德麟法官仍須迴避,因此特為聲請再審。

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言,前裁定引致原案件判決有違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㈣前裁定之審判長詹日賢法官為原案件判決之陪席法官,明知該案件尚未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任前裁定之審判長,故意不依聲請人之意旨續開言詞辯論庭完成法定程序,卻於106年7月10日不法裁定,以便讓王德麟法官不用迴避。

就原案件判決中,所列之陪席法官為何由詹日賢法官改為林靜雯法官?而林靜雯法官於本件並未蒞庭又是如何參與合議?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而言,王德麟法官及詹日賢法官必須迴避不得參與審判。

㈤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而言,係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並未對聲請人所提及證據加以斟酌,並未依法完成言詞辯論程序,而採一造辯論判決。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條等語。

經核均係重述其對於前裁定及原案件判決之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與法官迴避要件不符,無從准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以曾燕雄及江東穎為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只能以曾燕雄及江東穎為聲請人,詎本件聲請續狀竟增列劉水涼、劉水進、劉生全、劉炎山、劉金石及劉春宏等6人為(具狀人)聲請人,於法自有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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