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159,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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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玉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民國103年度及104年度出售借名登記於阮呂芳周名下土地,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7,506萬4,117元(含稅)。

相對人以抗告人因該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未取得所有權,故其出售該土地屬債權買賣行為,應開立「應稅」銷售額卻開立「免稅」銷售額,乃核定應補徵稅額809萬8,754元,限繳日期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20日止,該繳款書已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加以抗告人名下僅有房屋乙棟及老舊車輛3台,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就抗告人之財產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9萬8,7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809萬8,754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809萬8,75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本件部分交易之實際收入與契約約定金額有落差而申請更正,經相對人屏東分局展延繳納期間至107年6月30日,有該局107年6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0304126號函及繳款書可參。

詎相對人於繳款期間尚未屆期,抗告人尚未有欠繳稅款之際,即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之要件不合。

又抗告人係將「金錢」交付信託後間接持有不動產,故以出售不動產方式開立免稅發票,乃相對人將「法令見解不同」之情狀指為「隱匿財產」,誤導原審,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已嚴重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定有明文。

乃因假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故對於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始能充分發揮保全之功能(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故除參考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之規定,以限制登記之方式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外,且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定免提供擔保,以利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惟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原裁定業已論明: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103年度及104年度出售借名登記於阮呂芳周名下土地,銷售金額1億7,506萬4,117元(含稅),相對人以抗告人因該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而未取得所有權,故其出售該土地屬債權買賣行為,應開立「應稅」銷售額卻開立「免稅」銷售額之統一發票,逃避報繳稅捐意圖甚明,且經核定應補徵稅額809萬8,754元,限繳日期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20日止,該繳款書已於107年5月4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加以抗告人名下僅有房屋乙棟及老舊車輛3台,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有對抗告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抗告人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等件,以釋明其對抗告人有809萬8,75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抗告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甚至有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繳納之跡象,乃裁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9萬8,75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809萬8,754元或將同額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原經相對人核定應補徵稅額809萬8,754元,限繳日期107年5月11日至107年5月20日止(原審卷第19頁),該繳款書已於107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18頁),惟因抗告人逾期尚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始於107年5月25日(原審收狀日)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原審卷第13頁),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定「欠繳應納稅捐」之要件,並無不合。

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本即得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聲請假扣押,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稅款後,縱經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之107年6月19日展延繳納期限至107年6月30日(本院卷第13至14頁),亦不影響原本假扣押要件之判斷,遑論抗告人於展延繳納期間屆至後,仍迄未繳納。

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本件部分交易之實際收入與契約約定金額有落差而申請更正,經相對人於107年6月19日展延繳納期間至107年6月30日,詎相對人於繳款期間尚未屆期,抗告人尚未有欠繳稅款之際,即向原審聲請假扣押,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之要件不合云云,洵不足採。

㈣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將土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並於出售時,應開立「應稅」發票卻開立「免稅」發票,復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應補徵稅額809萬8,754元,亦未提供足額之擔保,加以抗告人名下僅有房屋乙棟及老舊車輛3台,顯與所欠稅捐不相當,且一再以申請更正俾展延繳納期限之方式規避稅捐之繳納,又先後3次逾期未繳納稅款等情,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係將「金錢」交付信託後間接持有不動產,故以出售不動產方式開立免稅發票,乃相對人將「法令見解不同」之情狀指為「隱匿財產」,誤導原審,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已嚴重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亦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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