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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392號
再 審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子瑩及劉冠廷等人前因不服再審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撤銷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及97年7月16日核發(97)陽使字第8號使用執照之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第122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事由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有違。
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先以其於107年6月間因閱覽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民事案卷卷證資料時,發現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2年00○00○○市○○○○○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00○00○○市○○○○○○000000000000號函文,始知悉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嗣於107年6月29日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點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從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6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三、經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然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業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5年6月2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設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再途期間)。
故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29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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