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411,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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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
抗 告 人 朱凱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1層木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9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8076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屬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嗣相對人以106年10月2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6318840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訂於106年11月6日執行拆除。

抗告人對系爭違建認定書、系爭拆除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371705號(案號:1063061243號)(下稱訴願決定一)、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78709號(案號:106306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系爭違建認定書及訴願決定一;

(二)撤銷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訴願決定二。

經原裁定以:系爭違建認定書已於106年10月18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6年10月19日起算至106年11月17日屆滿,惟其遲至系爭拆除通知單之訴願程序中,始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訴願補充狀時對系爭違建認定書提起訴願,故抗告人對系爭違建認定書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一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

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訂於106年11月6日執行拆除,僅係接續系爭違建認定書處分效力之執行行為,性質屬執行強制拆遷日期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二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收受系爭違建認定書,並不知有系爭違建認定書,相對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合法送達。

縱認系爭違建認定書已於106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106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拆除通知單時,即於106年11月2日提出書面向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抗告人不服者實係相對人就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之認定,惟因未收到系爭違建認定書,自僅得以系爭拆除通知單作為提起訴願之依據。

至抗告人嗣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之訴願書補充狀,載明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文號,係因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之訴願答辯狀後始見其文號,爰補充提出。

原裁定認系爭違建認定書之訴願逾期,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關於撤銷系爭違建認定書及訴願決定一部分: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要件,而不合法。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系爭違建認定書係採郵務送達方式,對抗告人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為送達,因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三重中興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送達一節,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按,且送達證書上復有送達人在相關欄位上確實勾選,則該寄存送達於106年10月18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至郵局領取而有不同。

原裁定以系爭違建認定書於106年10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即無不合。

2.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06年11月2日提出書面所表示不服者實係相對人就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之認定,惟因未收到系爭違建認定書,自僅得以系爭拆除通知單作為提起訴願之依據云云,惟觀之抗告人106年11月2日向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書面,其於說明欄及附件欄不僅已載明不服之標的及附件係「新北市政府拆除時間通知單」、「新北市政府拆除時間通知單案號106年10月2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63188402號」,且於主旨、說明欄關於違章建築部分之文字,僅是承接其所爭執「……欺騙本人配合遷讓房屋」後,為「拆除本人房屋」、「拆除大隊竟違反程序規定,執意即期拆除」之陳述,故自上開106年11月2日提出之書面整體文義,並無從認定抗告人所不服之範圍包含違章建築認定部分。

況系爭拆除通知單上亦載有「106年9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8076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系爭違建認定書)諒達」等語。

抗告人係於106年11月28日提出訴願補充狀始增加記載對「106年9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6318076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系爭違建認定書不服。

故自難認抗告人於106年11月2日已針對系爭違建認定書不服提起訴願。

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違建認定書遲至106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

(二)關於撤銷系爭拆除通知單及訴願決定二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須求為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始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抗告人應自行拆除。

系爭違建認定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

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

系爭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抗告人並不得就系爭拆除通知單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要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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