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59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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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591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人民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前因抗告人已逾1年以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召開會員大會,以民國99年4月13日府社發字第0990133132號函(下稱警告處分),依同法第58條予以警告,並限期完成整理及召開會員大會等。
警告處分以雙掛號送達會址所在地,遭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相對人循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嗣相對人以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就抗告人予以解散,且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及圖紀,該註銷立案登記經相對人99年10月1日府社發字第09903864971號公告(下稱系爭註銷公告)。
抗告人不服,於102年9月2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略以:原處分就抗告人予以解散,且註銷抗告人立案證書及圖紀,該註銷立案登記經99年10月1日公告而生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3年8月19日經相對人核准立案登記為人民團體,嗣於93年10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惟相對人以原處分註銷抗告人人民團體之登記而予解散,逕完成公告程序,取消抗告人之社團法人資格,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可知,書面行
政處分採取到達主義,必須將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僅
於一般處分之情形,其處分相對人不特定,得以公告方式
代替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是為例外。另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或有其他無法送達之事由時,依法得為公示送達(行
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參照);
有關公示送達之原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相當之探查,
若實無公示送達之原因而行政機關仍為公示送達,其送達
並非合法。又行政機關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
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固得依職權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9條規定參照),惟此依職權公示送達,仍須合乎公示送達
之要件,非謂不問前所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或以後情事
有無變更,均得當然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關於公示送達之
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
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準此,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79條規定之職權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之程式仍應符合同法第80條規定,否則公示送達不合法。
書面行政處分若未經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
逾期之問題。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為書面行政處分,主旨記載:「貴會會務停頓且未依限完成限期整理工作,自即日起依法予以解
散,並註銷貴會立案證書及圖紀」,受處分人記載抗告人
,可見原處分並非一般處分,尚不能以公告代替個別送達
。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原處分之送達回證資料,僅提出系
爭註銷公告附卷,依相對人於訴願答辯狀及原審答辯狀陳
稱略以:抗告人就原處分應於系爭註銷公告翌日生效起30日內提起訴願等語,似未將原處分個別送達於抗告人,其
以公告代替原處分之送達,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符。況系爭註銷公告僅載明「註銷」抗告人立案證
書及圖紀,並未如原處分載明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為「解散」處分之旨,可知系爭註銷公告之內容與原處分之
內容殊非相同,亦無可代替原處分。又本件相對人係以警
告處分經雙掛號送達抗告人會址所在地,遭郵局以遷移不
明退回,乃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等語,嗣再就同一當事人
依職權就原處分為公示送達而於公告欄黏貼公告。惟按,
對於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原則上送
達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於認有必要時,亦得於其代表人
住居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規定參照),警告處分既向經核備之抗告人會址送達有遷移
不明退回之情事,似難謂相對人並無查明抗告人代表人之
住居所以為送達之必要;且原處分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時,
仍應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非謂不問前所為公示送達是否
合法,或以後情事有無變更,均得當然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是抗告人主張:代表人戴連祥因案入監執行,警告處分
或原處分之送達,若寄不到應改寄戶籍地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再者,卷附系爭註銷公告並未記載其就原處分辦理
公示送達之意,亦未載明由相對人「保管送達之文書(即
原處分)」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任何文義
,或提出「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亦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方式。原審未調查原處分有無個別送達回證、系爭註銷公告
之內容與原處分非屬相同及是否符合公示送達規定,並未
究明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逕以原處分因相對人以系爭註
銷公告於99年10月1日公告而生效,遽認抗告人遲誤訴願期間,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
規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有由原審
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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