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60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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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06號
抗 告 人 HO VIET HOA

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HO VIET HOA(下稱H君)為越南籍人,前由雇主即抗告人盛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達亞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5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402569號函核發聘僱許可(下稱聘僱許可處分)。

惟H君因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據此,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4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677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開聘僱許可處分,且H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H君、盛達亞公司均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相對人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遭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其等主張原處分執行所造成H君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損害,及盛達亞公司因人力短缺之營運損失,非不能事後以金錢賠償,難謂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予以駁回。

H君、盛達亞公司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H君於盛達亞公司上班,出勤正常,表現良好,且經常照顧管理其他新進員工,在該公司屬於不易替代之外勞,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盛達亞公司無法回復之損害。

再者,原處分倘未停止執行,H君因居留原因消滅而有逾期居留情形,恐有遭入出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損害,且H君因家貧來臺工作,若遭遣返出境以致無資力,縱事後原處分遭撤銷,H君亦無資力再來臺,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經查,原處分係因H君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為相關廢止聘雇許可,令H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

H君、盛達亞公司主張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對其等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非原處分(廢止聘雇許可處分,令H君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所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聘僱許可處分經廢止後,衍生之經濟上不利益或其他法律責任。

況且,H君如因聘僱許可處分之廢止,致不能繼續在我國境內工作,或因此逾期居留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暨日後無資力再來臺灣工作,核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害;

至盛達亞公司因H君去職致人力短缺,非不可以聘僱本國人替代之,且其因聘僱替補勞工所增加之人事成本及生產效能之減損,亦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其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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