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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13號
抗 告 人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前以民國106年6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3282號函(下稱106年6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啟動「鹿港金銀廳」(下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訂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且於說明欄揭示系爭建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且自106年6月29日起列為暫定古蹟。
惟因時間過於匆促,相對人並未依該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另以106年8月18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86075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6年8月18日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6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於備註欄記載:「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辦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第十七條至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於現場勘查會議結束後,相對人復以106年9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313907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送106年8月25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並重申本案已進入審議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等語。
抗告人就前揭106年6月29日函另案提起行政救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相對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413498號函(下稱106年11月30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06年6月29日函。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先以106年6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啟動「鹿港金銀廳」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並訂於106年6月29日下午5時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且於說明欄揭示系爭建物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入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應認該函係發生「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雖相對人嗣以106年8月18日函通知抗告人將於106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並於備註欄告知抗告人本案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辦理審議程序,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等語,而發生前後針對同一原因事實作成相同處分之情形。
然相對人說明係因原訂106年6月29日勘查時間過於匆促,故未依該函所訂時間至現場勘查等語,顯見相對人有就系爭建物指定古蹟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具體事件,重新使其發生「暫定古蹟」之法律效力,而為新處分之意,且相對人另以106年11月30日函撤銷106年6月29日函。
是本件應以106年8月18日函為最終發生系爭建物經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而有「暫定古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從而,相對人於現場勘查會議結束後,以系爭函檢送106年8月25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並重申本案已進入審議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暫定古蹟等語,乃相對人基於主管機關立場,將會議紀錄送達抗告人及相關人員,並未對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106年11月30日函撤銷106年6月29日函,並於說明欄:「二、本府另依106年9月12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313907號函通知建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已進入審查程序,並於審議過程中為暫定古蹟。」
表示依系爭函通知系爭建物已進入審議程序,足認系爭函應屬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實,逕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顯有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矛盾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規定:「(第1項)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第4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5項)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上開第20條係94年2月5日修法時所增訂(原為第17條,105年7月27日修法時改列為第20條),立法理由謂:「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榖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
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
其立法理由謂:「……二、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指定或登錄審議程序,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聚落建築群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指定或登錄之法定審查程序,係以『現場勘查』為起始程序。
三、為明確規範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進入前述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審議程序之起始日,爰以前述『現場勘查』之書面通知發文日,作為進入審議程序之起始日,俾使同條第3項暫定古蹟期間之起算有所準據,以落實前述文化資產之審議及保護工作。」
堪認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之啟動,係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之書面通知書為基準,據而發生將標的建造物列為暫定古蹟之效果。
㈢經查,依系爭函主旨,係相對人檢送106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予抗告人及相關人員,說明欄第2點僅重申系爭建物已進入審議程序(在此之前,相對人曾以106年6月29日函及106年8月18日函定期通知辦理文化資產現場勘查),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為暫定古蹟等事實,均並未直接對抗告人或系爭建物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是抗告人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核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106年11月30日函除撤銷106年6月29日函之外,並於說明欄載稱系爭函通知系爭建物已進入審議程序而為暫定古蹟,該函應屬行政處分云云。
實則,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依其形式及內容而為判斷,並非相對人嗣以106年11月30日函即得認定,況系爭函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不因相對人106年11月30日函說明欄所載內容而生影響。
抗告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而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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