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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70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7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再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0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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