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62,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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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0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1日送達;

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抗告人雖再於107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就前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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