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637,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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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洪興隆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後,決議將林口區「謙益居(洪宅)」(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列冊追蹤,自105年4月1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勘,105年4月25日函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依該所於105年6月15日檢送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為: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下同)22號、22-1號、22-4號及1128號。

為利後續討論系爭建物保存範圍,被上訴人嗣依105年7月11日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之建議,再於同年8月5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重測,除三合院與前埕外,將周邊建物一併繪製於地籍圖,據該所105年9月22日檢送之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建物定著土地範圍為:15-5號、15-8號、22號、22-1號、22-3號、22-4號、22-5號、22-6號、23-4號、23-5號、1128號、1128-1號及1128-5號。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並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公告前先行召開說明會,向所有權人說明權利義務後,再核定公告;

本件古蹟指定名稱為『林口謙益居』;

古蹟本體為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使用面積共計587平方公尺;

定著土地之範圍為22號、22-1號、22-4號及1128號(均為部分),以古蹟本體定著正投影面積為範圍,共計587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召開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說明會後,爰依106年3月17日106年度第3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聚落建築群暨文化景觀審議會會議決議,以106年3月30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057242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林口謙益居」為市定古蹟,並以106年4月14日新北文資字第106068756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係112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服指定古蹟公告定著土地之範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原處分公告前,未通知上訴人至現場會勘,即逕行公告系爭土地部分為古蹟坐落地號,且被上訴人未即時將開會紀錄寄送予上訴人,遲至公告古蹟後才隨函檢附予上訴人,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謙益居古蹟之本體建物,其建材、工藝及建造時間與謙益居明顯不同,且現況破損嚴重,並不具文化保存價值。

況被上訴人於本件公告前仍未完成謙益居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地號,其古蹟坐落地號及面積係依據一張未標明製作機關、承辦人、製作日期、建物長寬尺寸及面積計算式之套繪圖,不可採信。

另謙益居坐落之土地範圍,依建號7號、8號、9號建物謄本之記載,其坐落土地原本就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地籍謄本未顯示門牌號碼,不足以認定為謙益居,說法立論薄弱。

而由地籍圖、空照圖、目前現況圖及相關人員針對系爭土地實際會勘鑑界測量結果,有標示明確面積,並說明其上建物非謙益居右護龍之一部分,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可見系爭土地非謙益居古蹟之土地坐落範圍,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並非就古蹟本體實地測量,而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9日新北院霞民文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函(下稱新北地院138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文化局105年4月25日新北文資字第1050726524號函(下稱新北文化局105年4月25日函)成果」轉繪而得,惟新北地院1385號函複丈成果圖之圖形與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圖形完全不符且相矛盾。

而新北文化局105年4月25日函及嗣後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5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均未經文化局、測量人員、地主進入謙益居實地測量所得,其正確與否有重大疑義,且其建物圖形與新北地院1385號函之建物圖形完全無法比對,顯見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已動搖,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辦理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勘後,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自105年4月1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法定審查程序,於105年4月11日辦理會勘,同年4月25日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嗣於105年12月30日召開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決議:「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公告前先行召開說明會,向所有權人說明權利義務後,再核定公告;

本件古蹟指定名稱為『林口謙益居』;

古蹟本體為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使用面積共計587平方公尺;

定著土地之範圍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22-1號、22-4號、1128號(均為部分),以古蹟本體定著正投影面積為範圍,共計587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召開所有權人權利義務說明會後,於同年3月30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60572423號公告指定「林口謙益居」為市定古蹟,並於106年4月14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足見本件指定古蹟之名稱為「林口謙益居」,其範圍包括:古蹟本體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總面積為587平方公尺。

上訴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固顯示建號林口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7號、8號、9號,坐落同上小段22號、22-1號、22-4號、22-5號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

然依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複丈之範圍共分A、B、C區,其中A區為「前埕」,B區為「三合院」,C區為「增建」,而A區面積為187平方公尺,B區面積為400平方公尺,C區面積為377平方公尺。

而A區和B區面積合計587平方公尺,與系爭古蹟之總面積587平方公尺相同,足見A區和B區所示即為系爭指定古蹟之所在。

如前所示,指定古蹟範圍既包括:古蹟本體建築物正身、左右護龍、門樓及圍牆(不含增建建物),則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本體建築物外,尚包括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自不得逕以建物登記謄本未記載坐落土地含系爭土地,即遽認系爭指定古蹟坐落基地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

另依放大之複丈成果圖,將A、B、C區與坐落土地套繪,顯示B區「三合院」部分之基地,確在系爭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之地號套圖可參。

且原審法院亦於107年2月7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由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人員就爭議之右護龍現場指界,由測量人員就實際坐落地號及位置與面積為測量結果,系爭古蹟本體建物確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05493號函足稽。

㈡法律已規定古蹟之審查指定應綜合評定之因素,並設有例示規定。

惟是否屬具保存價值之古蹟認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判斷,於具體案例事實涵攝時,為行政判斷餘地領域內之事項,法院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被上訴人依法組成新北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指定市定古蹟事件,核其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其合議審議古蹟指定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

除上訴人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應尊重該專業之判斷。

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第8次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內容,已列出系爭建物綜合評定列為古蹟之多項條件,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基準。

其古蹟指定過程專業判斷及理由並未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上訴人泛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非屬系爭建物本體,不具特殊性或保存價值云云,要屬其個人見解,不足憑採等情,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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