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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林滄海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代 表 人 廖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373-1號土地(重測分割前原合併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三界公」,並以「林淑紋」為管理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祭祀公業三界公」所有,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檢具文件申請核發三界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18日北市正文字第10331463200號函,請其釐清組織性質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並備齊相關原始憑證後再送被上訴人辦理,並檢還原申請文件。
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再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23日北市正文字第1043281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另為申報之林峻立,請雙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文到3個月內協調由1人辦理申報,惟因渠等屆期無法協調,被上訴人乃以105年2月2日北市正文字第10530302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林峻立,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被上訴人。
林峻立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三界公」申報發給派下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並以上訴人為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之被告;
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始為申報權人。
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下稱北院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為申報權人,並於106年3月2日確定。
上訴人旋於106年4月6日再檢具相關文件(含北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核發「公業三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
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以106年5月18日北市正文字第10631145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為相關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予以駁回。
嗣經上訴人以106年6月2日書面說明,仍稱公業三界公之享祀人為林嘉愷,奉名為三界公等語後,被上訴人分別以106年7月27日北市正文字第10631819500號函、106年8月25日北市正文字第10632022300號函、106年9月19日北巿正文字第10632227200號函等,命上訴人就所稱祭祀公業三界公為資料之補正與說明,由上訴人遞次於106年8月10日、9月5日、10月11日等書面提出說明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申報之「公業三界公」是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三界公」,猶有疑問,而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能檢附足資證明之資料,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北市正文字第10632547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申報,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書並檢附法定文件,相關文件齊備且程式相符,被上訴人不但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為「公告徵求異議」之處置,反逾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應就三界公為何係祭祀公業、設立人、享祀人、財產來源等事項,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為真正。
然上訴人僅就既成事實之「公業三界公」為申報,並無應重新討論或證明「公業三界公」究竟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之問題,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應另行舉證,並以上訴人未於限期補正證據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
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之申報案,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云云,顯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且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本件申請既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縱因「三界公」是否得為祭祀公業名稱存有疑義,而被上訴人認定不宜以「三界公」為祭祀公業名稱,亦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未將本件申報以「祭祀公業林嘉愷」或「祭祀公業林瑞會」為公告徵求異議,顯有違誤。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審酌,亦未對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辦理,說明其法律上意見及所持心證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關於申報文件之書面審查及第2項之通知協調1人申報或限期向法院起訴等行政程序,均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屬祭祀公業為前提。
倘依公所職權調查結果,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難認屬祭祀公業者,不論之前是否在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際,或基於行政便利之考量,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限期協調1人申報或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陳報公所,公所只要依其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申報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者,即無義務依申報人請求,受理其祭祀公業申報之申請,更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進行公告、陳列、通知刊登新聞紙或異議、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相關行政程序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公所僅得進行申報檢附文件之形式審查,不能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進行實質審查,且一旦進入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協調1人申報或向法院起訴,嗣後僅得依法院認定申報權人之申報而辦理公告等說詞,屬對祭祀公業條例上開條文所建構之行政程序意旨之誤會,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申請核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屬祭祀公業之「三界公」的派下全員證明書時,關於該公業設立之沿革,也自稱「……先祖瑞會公除分配祖先財產時以祭祀公業林致政及祭祀公業林永利設立外,另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所崇拜的信仰,因此藉由設立『三界公』信仰來表現對於宇宙自然的感恩之情,設立人先祖瑞會公對自然界感恩之心,蒼天覆蓋萬物護佑生靈,大地生成五穀負載萬物,水源供給養分培育生命,因此先祖對天、地、水均存敬畏之心,創立人既為先祖瑞會公……,不幸於大正2年卒逝,其長子淑紋並於大正14年變更管理,管理人林淑紋,其子孫為派下員。
……」;
嗣於104年7月9日再行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述「三界公」之沿革,依舊稱:「……先祖瑞會公……除以祭祀公業林致政及祭祀公業林永利設立外,為感念蒼天覆蓋萬物護佑生靈,大地生成五穀負載萬物,水源供給養分培育生命之自然界神奇奧妙,並以『三界公』為業主申報並設立公業,是我三界公公業由來……設立人既為首任管理人瑞會公於大正2年12月24日仙逝後,其長子淑紋公俟於大正14年變更管理為本公業管理人……」等語。
甚且,初始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於歷次答辯中明白否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界公」為祭祀公業,甚至陳稱該「三界公」只是俗稱「三官大帝」之神明,並非祭祀公業之享祀祖先,系爭土地是神明會「三界公」之土地,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等語甚明,還提出該登記名義人「三界公」就是道教習俗中所稱天官、地官、水官等「三官大帝」神明俗稱之相關文獻為佐證。
直至105年10月7日於該民事事件中提起反訴時,才翻異之前主張,改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界公」為祭祀公業,由林瑞會所設立,以祖先「三界公」為享祀人,林瑞會之子林淑紋為管理人等情。
依此,縱使上開民事事件中,林峻立主張之「三界公」乃林珌,與上訴人主張「三界公」為其祖先林瑞會所祭拜對象並不相同,但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界公」之 祭祀對象與性質,上訴人不論在初始申報祭祀公業行政程
序中,或在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均一致陳稱設立「三界公」並登記系爭土地為公業,就是為要祭拜掌管天、地、水三界之神明,甚至於民事訴訟中直稱該奉拜組織為神明會,並非以祖先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經核更與首揭臺灣社會週知之宗教民俗相吻合。
㈢上訴人雖舉系爭民事案件之法院勘驗筆錄及民事判決為佐,以證明臺北地院業已勘驗並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界公」是祭祀公業性質。
惟查,民事法院現場勘驗時,只見上訴人家中供奉有「公業三界公(管理人林瑞會)」之牌位,及上訴人另位先祖林維愷、林火(即林瑞會)之牌位,「公業三界公」牌位內並未載明祭祀對象為何,且該牌位與林維愷、林瑞會等人牌位各自獨立,顯現牌位所受祭拜對象各不相同,民事法院並未經勘驗見聞「公業三界公」所祭拜之對象就是林維愷,或上訴人稱林瑞會之父林嘉愷,或是其他祖先。
況北院民事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界公」之祭祀團體,究竟是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寺廟或其他宗教團體為實質之審理與認定,只是以祭祀公業之假設,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判斷何方得就該團體向行政機關為團體與財產之申報。
則該民事判決自無從為「三界公」就是祭祀公業之證明。
至上訴人歷次申報時所提出文件包括推舉書、沿革、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設立人林瑞會)、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祭祀祖先之獨立財產)、不動產登記謄本、三界公匾額及祭祀祖先活動照片等,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三界公」,就是祭祀上訴人祖先之祭祀公業。
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
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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