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7,裁,1655,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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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據)。

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5年7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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