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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5日送達;
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569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5月29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再於107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
惟查,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56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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