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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歌琳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郭明賓自民國87年3月起迄今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並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第9屆副議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上訴人負責人劉美秀為郭明賓之配偶,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自不得與受郭明賓監督之機關即嘉義市政府為交易行為。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先後於102年8月26日承攬「嘉義市政府102年友愛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102年12月12日承攬嘉義市政府「102年嘉義市西區臨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105年9月8日承攬嘉義市政府「102年友愛停車場短期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案」(該採購案係102年8月26日採購案之後續擴充),除102年8月26日採購案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外,其餘2件採購案(下稱系爭2件採購案)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5年12月1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5050162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就102年12月12日、105年9月8日採購案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萬元,合計63萬元,並應自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在投標廠商聲明書(下稱聲明書)第10點之勾選「否」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租賃交易行為」,上訴人一行為觸犯刑事及行政法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之。
原判決顯僅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為比較,並未實質探究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行為,又該行為是否同時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既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提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則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合憲性限縮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9條處罰規定,即應以當事人因此獲致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條件,系爭2件採購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相關採購資訊、招標流程亦已充分揭露,一切公開透明,上訴人亦未獲致不法利得,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觀係認為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郭明賓任職於嘉義市議會,並非嘉義市政府,且嘉義市議會雖可審查嘉義市政府之預算,但並非嘉義市政府之上級監督機關,始於該項聲明勾選否,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主觀故意。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經查,郭明賓自87年3月1日迄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5屆至第9屆市議員,並自103年12月25日迄今擔任第9屆副議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而劉美秀為郭明賓之配偶,係上訴人之代表人,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
衡諸上訴人長期參與嘉義市政府採購案,且其負責人之配偶郭明賓長期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業已施行多年,上訴人對於相關規範可輕易詢問得知,其對於交易對象嘉義市政府,係受其負責人之配偶擔任副議長之嘉義市議會所監督,應知之甚詳,猶於聲明書第10點有關「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詢問,均勾選「否」,應認具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條文文義並未以「當事人獲致不法利得」為要件,且參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乃係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
因此只要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為該法所不許,非必以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執行職務時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得利益為前提要件。
被上訴人96年11月27日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所稱交易價格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係指政府機關大量生產之產品,經成本計算及預期獲利後將價格公告周知,與本件屬於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決標案件,並無價格具普遍性、一致性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可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而有無效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至於該解釋所指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部分,應由立法機關為具體立法規範,尚難因此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係以「當事人獲致不法利得」為要件。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僅係立法草案,並非經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尚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自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89年8月15日設立,長期參與嘉義市政府採購案,且其負責人之配偶郭明賓長期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嗣並擔任該議會副議長。
衡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業已施行多年,上訴人對於相關規範可輕易詢問得知,其對於交易對象嘉義市政府,係受其負責人之配偶擔任副議長之嘉義市議會所監督,應知之甚詳,猶於聲明書均勾選「否」,其主張誤解相關規定之涵義,有違常情,應認具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
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示違憲,業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其已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劃分4種裁罰級距,被上訴人據此裁罰自屬有據。
經核原處分審酌上訴人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且未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減輕事由,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其裁量權行使,已合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之裁量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
(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係以「一行為」為前題,所謂一行為之判斷,應就行為外觀、法規要件、管制目的、處罰義務等要素綜合判斷之。
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負責人劉美秀之配偶郭明賓,係嘉義市議會副議長,不得與受郭明賓監督之機關即嘉義市政府為交易行為,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後承攬系爭2件承攬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9條所規範對象係禁止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其服務之機關或受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
經核兩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指為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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